济南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规定(2010修正)

颁布机构: 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济南市 适用领域: 化学品安全
生效日期: 2005/01/01 颁布日期: 2010/11/25
颁布机构: 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济南市
适用领域: 化学品安全
生效日期: 2005/01/01
颁布日期: 2010/11/25
济南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规定 (2004年9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 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规范燃放烟花爆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绕城高速公路区域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运输和燃放的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和销售的管理。   宣传教育部门应当加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放烟花爆竹有关工作。   第四条 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烟花爆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医院、疗养院、老年公寓、幼儿园、托儿所、学校教学区;   (二)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变电站、高压线、存有机动车的停车场、重要物资仓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安全保护范围内;   (三)林地、绿地、苗圃;   (四)文物保护单位;   (五)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   (六)民用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凉)台、窗口;   (七)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第六条 在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   在前款规定可以燃放烟花爆竹的期间内,除农历腊月二十三、除夕、正月初五、正月十五外,在二十三时至次日五时不得燃放。   国家、省、市举行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禁放时间和禁放区域内燃放焰火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烟花爆竹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和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的品种目录。   第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必须取得销售许可证。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必须从国家批准的定点生产企业进货;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必须从批准的定点批发企业进货。   销售的烟花爆竹必须注有燃放方法和适宜人群。   第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燃放本市禁止销售的品种;不得向行人、车辆发射、投掷;不得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条 未成年人应当在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下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的《济南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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