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颁布机构: 济南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济南市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08/11/03 颁布日期: 2008/11/03
颁布机构: 济南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济南市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08/11/03
颁布日期: 2008/11/03
济南市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市环保局制定 济南市人民政府二OO八年十一月三日以济政发[2008]33号发布)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山东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鲁政发〔2008〕5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市)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十一五”期间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放台账是年度总量减排考核的重要依据。各县(市)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要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排污单位,建立健全减排项目日常建设运营的有关档案资料。其中,省重点监管企业和城市污水处理厂要按照省环保局制定的《全省重点企业监管办法(试行)》和《全省城市污水处理厂水质监管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总量减排档案;市、县(市)区和高新区环保部门要建立健全自动在线和监督性人工检查监测数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政府和环保部门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档案,并且要做到自动在线监测数据与原始记录数据相一致、环保部门与企业的数据相一致、有关部门之间的数据相一致、市与县(市)区档案材料相一致。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每半年要对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一次自查,每年7月3日前和次年1月3日前向市环保局报送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   每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市环保局要分别组织对各县(市)区、高新区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核查,以接受省环保局的核查。根据省环保局核查确认的全市总量减排情况,核算各县(市)区、高新区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经市政府审定后公布。   在市里公布各县(市)区、高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结果前,各县(市)区、高新区不得自行公布总量减排结果。   第五条 主要污染物新增量的审核。根据国家《“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查办法(试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细则(试行)》的规定,市环保局依据市统计局提供的各县(市)区、高新区GDP增长率、城市人口增长率,审核各县(市)区、高新区化学需氧量的新增排放量;依据全社会新增燃煤量、发电(供热)新增燃煤量等数据,审核各县(市)区、高新区二氧化硫的新增排放量。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的审核。主要污染物减排审核按照企业申报、各县(市)区、高新区审查、市级审核的程序,结合日常环境检查和监测情况进行。省重点监管企业的减排量,每季度结束后3日内由各县(市)区环保局、高新区环保分局会同企业核算上报市环保局;市环保局依据自动在线监测和日常监督性人工检查监测的数据进行审核,于每季度结束后6日内报省环保局。   属重点发表调查单位中的非省重点监管企业的减排量,每年第二、四季度结束后3日内由各县(市)区环保局、高新区环保分局会同企业核算上报市环保局;市环保局依据日常检查监测的数据进行审核,于每年第二、四季度结束后6日内报省环保局。   非重点发表调查单位的减排量,由各县(市)区环保局、高新区环保分局依据“比率估算”的方法进行测算,于每年第二、四季度结束后3日内上报市环保局;市环保局审核后,于每年第二、四季度结束后的6日内报省环保局。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减排量,每季度结束后3日内由各县(市)区环保局、高新区环保分局会同污水处理厂核算上报市环保局;市环保局依据自动在线监测和日常监督性人工检查监测的数据,根据运行时间、污水处理量、进出水浓度等进行审核,于每季度结束后6日内报省环保局。   关停工业企业或部分生产设施的减排量,各县(市)区环保局、高新区环保分局依据上年环境统计排放量、关停时间等审查污染物削减量,于每年第二、四季度结束后3日内上报市环保局;市环保局审核后,于每年第二、四季度结束后6日内报省环保局。   第七条 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的审核方法。市环保局主要用真实性、逻辑性和相关性调查分析的方法,对各县(市)区、高新区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进行审核。通过现场调查和查阅自动在线监测和日常监督性人工检查监测数据等方式,审核减排项目和削减量的真实性;通过审核省重点监管企业与非省重点监管企业的减排量和减排率,审核减排量是否符合逻辑性;通过分析减排率与水气环境质量的变化幅度,审核减排情况和环境改善情况是否相关同步。   第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重点企业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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