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沈阳市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沈阳市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1996/09/22 颁布日期: 1996/09/22
颁布机构: 沈阳市政府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沈阳市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1996/09/22
颁布日期: 1996/09/22
沈阳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沈政令[1996]30号 1996年9月2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液化石油气管理,促进城市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丁烷为主要成分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从事液化气供应的单位和液化气用户,以及从事液化气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   液化气供应单位分为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和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单位(以下简称自管单位);液化气用户分为家庭用户和单位用户。   第四条 沈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我市液化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沈阳市城市燃气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燃气办)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液化气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经营单位开业、停业的审核和自管单位开办的审批。   (三)负责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资质审查。   (四)负责新建、改建、扩建的液化气供应站的规划布局和站点设施的审核。   (五)负责对在本市从事液化气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进行资质认证。   (六)会同市劳动部门对液化气灌装工,泵房操作工进行岗位培训及考核发证。   (七)负责液化气行业状况的综合统计和技术交流。   (八)负责整顿全市液化气经营市场,查处违反液化气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九)配合有关部门对重大液化气事故的调查处理。   公安、劳动、规划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液化气行业管理工作。   县(市)的液化气行业管理由当地城建部门负责,业务上接受市燃气办指导。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从事液化气供应的贮灌站、气化站、换瓶站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贮灌站   1.液化气来源稳定并符合标准。   2.具备运输、接卸及残液回收等完整的生产工艺。   3.固定站点的防火间距及消防设施;压力容器及安全附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4.有按供应规程配备相应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5.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   6.符合国家、省《城市燃气企业资质标准》   (二)气化站   1.气化站至少有一个贮灌站做依托,由贮灌站保证长期供气并负责钢瓶及压力容器管理。   2.有市级劳动部门验收合格的压力容器和安全附件。   3.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固定站点及消防设施。   4.有安全技术操作规模,岗位责任制及安全管理制度。   5.有液化气专业技术人员。   (三)换瓶站   1.固定站点及消防设施符合消防部门要求。   2.有贮灌站做依托,由贮灌站负责钢瓶管理。   3.有安全管理制度。   第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液化气建设项目应符合我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建设单位须向市燃气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液化气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审查工程设计应有市燃气办、消防、劳动等部门参加。   工程施工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未经设计单位同意,任何人不得变更设计。   第八条 凡承担我市液化气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设计、施工单位、应持有与所承担的设计、施工任务相应的资质证书,到市燃气办办理登记认证手续后,方可进行设计、施工。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液化气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办会同劳动、消防等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新建贮灌站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向市燃气办申报资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可投入运行。经营单位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章 供应管理   第十一条 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贮灌站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供应单位,不得从事向社会销售液化气业务,未经批准不许设立换瓶点、代换点。   个体户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   第十二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的责任:   (一)供应单位必须建立用户档案,负责管理用户钢瓶,定期填报统计报表。   (二)供应单位不得向本市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   (三)经营单位应建立内容完备的经营章程。   (四)供应单位对单位用户的炉灶等设施应进行检查,其设施的设计、施工应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供应单位必须将本单位负责管理的钢瓶喷上明显的本单位名称标志,零散钢瓶必须归属一个供应单位管理并喷上该单位的名称标志。钢瓶由供应单位负责按劳动部门规定进行定期检查。   供应单位不得对无归属单位的钢瓶和超期使用的钢瓶进行充气。   第十四条 供应单位须按有关规定向市燃气办交纳管理费。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及安全附件,必须向市劳动部门注册登记,领取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第十六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的站点设置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按规定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设置明显的禁火标志,健全防火制度。确需动火作业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在充装液化气过程中实行复秤检漏制度,禁止不合格钢瓶运出贮灌站。   供应单位对非本单位标志的钢瓶进行充装液化气时,应进行用户登记并对钢瓶质量和充装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的液化气灌装工、泵房操作工,必须经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液化气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二十条 发生液化气事故后,当事人或有关部门应立即报告消防、劳动、市燃气办等有关部门,并保护好现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规定要求设计、施工的新建、改建、扩建的液化气建设项目,市燃气办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对违章单位处以合同总造价5%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除限三十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外,同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私自经营液化气的单位,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供气资格。   个体经营者从事液化气供应和私自设立换瓶点,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供气单位不建立用户档案,不负责管理用户钢瓶,除责令三十日内改正外,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供应单位向未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销售、转让液化气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供应单位对无归属单位的钢瓶进行充气,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供应单位对超期钢瓶进行充气,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供气资格。   第二十六条 液化气灌装工和泵房操作工无证上岗,除限三十日内改正外,对其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自行倒罐、排残、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的用户除进行警告外,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符合行政处罚程序,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燃气行政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报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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