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2004修正)

颁布机构: 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沈阳市 适用领域: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02/03/15 颁布日期: 2004/07/29
颁布机构: 沈阳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沈阳市
适用领域: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02/03/15
颁布日期: 2004/07/29
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 (2001年11月23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耕地保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耕地保养,防止耕地质量下降,提高耕地地力,保障农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耕地保养,是指对种植农作物的耕地科学合理使用与养护、中低产田改造和对地力状况的监测与评价。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耕地种植农作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耕地保养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对本市耕地保养进行监督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使用耕地必须用养结合,采取先进、适用的耕作制度和方法,提高耕地质量。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耕地的状况进行普查;建立健全监测网点,配备必要的仪器设施,加强对耕地地力与环境的监测;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对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地力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耕地质量进行经常性的检查,防止和纠正污染耕地与破坏耕地的行为。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耕地普查和监测结果,编制中低产田改良规划和技术改造方案,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办法,提高地力等级。   第八条 耕地保养以耕地使用者投资投劳为主。   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约定土地承包者对耕地保养的义务、措施和违约责任。耕地使用者未按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履行耕地保养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耕地保养专项资金。耕地保养专项资金在下列资金中按比例安排、提取或筹集:   (一)人民政府每年财政预算的农业资金中安排不少于1%的资金;   (二)在耕地保护土地开发基金中提取20%―30%的资金;   (三)其他资金。   第十条 耕地保养专项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使用,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下列耕地保养项目:   (一)扶持耕地使用者对土壤的改良和保养;   (二)中低产田改造;   (三)引进和推广耕地保养新技术;   (四)对耕地地力的监测和评价。   第十一条 耕地使用者应选用科学合理的施肥方法。   应按测土配方施用化肥、微生物肥、作物专用肥等新型肥料和土壤调理剂、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十二条 耕地使用者应开发利用养畜积肥、秸秆沤肥、绿肥作物、河泥、塘泥和城市粪便及无害生活垃圾等有机肥源。   禁止在田间焚烧农作物秸秆和根茬,推进秸秆沤肥和秸秆、根茬还田。   第十三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根据有机肥的有机质的不同含量施用有机肥。   耕地使用者施用有机肥,其有机质含量不得低于7%;按每年每亩耕地计算,还应符合下列数量标准:   (一)水田1立方米以上;   (二)旱粮田2立方米以上;   (三)经济作物田3立方米以上。   第十四条 耕地使用者应科学合理地使用农药、农用薄膜等农用化学物品。   推广使用可降解农用薄膜。使用不易降解的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及时收回残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的治理,保证农田灌溉用水符合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   第十六条 对在耕地保养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易降解的农用薄膜不及时收回的,责令限期回收。   第十八条 对提供或使用具有严重损耗土壤潜在肥力或破坏土壤结构的化学肥料、生物肥料、城市垃圾、污泥,已造成破坏耕地地力后果的,责令责任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或者进行相应赔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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