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辽宁省水利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辽宁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9/01/01 颁布日期: 2008/12/11
颁布机构: 辽宁省水利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辽宁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09/01/01
颁布日期: 2008/12/11
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水保〔2008〕289号) 各市水利(务)局,具有监测资质的相关单位: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保证监测工作质量,为科学评价水土保持状况和防治水土流失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我厅编制完成了《辽宁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辽宁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件:   辽宁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全省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保证监测工作质量,为科学评价水土保持状况和防治水土流失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开发建设项目进行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是指对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现状及发展趋势的实时监测和监督预测。   第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体制。   省水利厅是全省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省水土保持局实施具体管理。市、县(市、区)水利(水务)局是本行政区域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水土保持机构实施具体管理。   省水土保持局负责省级和省级以上审批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   市、县(市、区)水土保持机构负责本级审批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协助省水土保持局对省级和省级以上审批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应与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进行。实施开发建设项目的单位(个人)应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委托具有相应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资质的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   甲级监测资质的监测单位可以承担各类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乙级监测资质的监测单位可以承担省级以下(或省级)开发建设项目的监测工作。   第六条 从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水利部颁发的《水土保持监测人员上岗证书》。   从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的单位应具有水利部颁发的《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   取得上岗证书的个人和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及时在省水土保持局注册备案。   第七条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单位在接受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委托之后,应当及时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设计与实施方案》,并报请有管辖权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八条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单位应在收到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设计及实施方案》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监测设计与实施方案》开展监测工作。   第九条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应当客观、公正、真实地反映水土流失和水土保持的状况。   监测数据应经现场监测设施实际采集,观测数据完整,记录清楚,分析准确。   第十条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行监测项目备案、监测设计与实施方案技术论证、监测成果审核制度。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个人)与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单位应当签订监测合同,签订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费不得少于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中的监测费。   监测合同中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费与前款规定不相符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个人)应当重新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水土保持监测单位在签订监测合同后,30日之内应向相应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部门提交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合同备案。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单位应当分别于年中、年末、水土保持验收前向有管辖权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部门提交实地观测数据、年度监测报告、最终报告。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部门应及时对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并将检查意见向受检单位及时反馈。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专家对上报的监测成果报告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书。   第十四条 验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时,开发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提供具有监测管理部门审核意见的水土保持监测成果报告。否则,水土保持监督部门对水土保持设施不予验收。   第十五条 根据实际需要,省水利厅将依法向社会公告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测成果。   开发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个人)、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单位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水土保持监测成果。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单位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监测管理部门有权向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发证机关提出降级或吊销其资格证书的建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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