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的决定

颁布机构: 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湖北省 适用领域: 自然生态保护
生效日期: 2024/09/26 颁布日期: 2024/09/26
颁布机构: 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湖北省
适用领域: 自然生态保护
生效日期: 2024/09/26
颁布日期: 2024/09/26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百五十四号)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9月26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的决定

(2024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及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和美丽湖北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作出本决定。


  一、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湿地保护的重要指示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实施山水林田湖草整体保护,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推动全省湿地保护高质量发展。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责,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财政预算;组织建立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参与的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标准的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以及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为湿地生态保护修复提供空间指引,组织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办理涉及湿地的自然资源权属登记,依法记载湿地的地理坐标、空间范围、类型、面积等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河流、湖泊、水库范围内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因地制宜采取水系连通、清淤疏浚、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复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加强城市湿地的保护和管理,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态修复等措施,提升城市湿地生态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湿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开展水污染防治,审批涉湿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组织协调生物多样性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指导湿地范围内种植业、养殖业发展,防治农业面源污染,依法设定禁渔区、确定禁渔期。

  四、湿地保护坚持规划先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五、实施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全省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执行统一的湿地资源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六、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省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批准的本省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自治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落实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要求。

  七、实行湿地分级管理。湿地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一般湿地名录及其范围,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调整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范围、一般湿地名录及其范围的,按照原批准程序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湿地周边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和保护范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八、严格控制占用湿地。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其管理权限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的意见。

  确需占用湿地的,有关部门在办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占用湿地的审查。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九、实施湿地资源动态监测评估制度。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定期开展省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对省级重要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并按照规定发布预警信息。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定期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情况。

  十、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加大对湿地保护的财政投入,加大对湿地所在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鼓励湿地生态保护地区与湿地生态受益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市场机制进行地区间生态保护补偿。

  十一、加强湿地修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污染防治、土地整治、地形地貌修复、自然湿地岸线维护、河湖水系连通、植被恢复、野生动物栖息地恢复、湿地有害生物防控等措施,增强湿地生态功能和碳汇功能。

  修复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应当编制湿地修复方案。国家重要湿地和省级重要湿地修复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经现场审核、专家论证并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国家重要湿地修复方案报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的修复,应当编制修复实施方案并按照其管理权限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的意见。

  十二、科学保护和利用湿地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航运等利用活动,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十三、建立健全湿地保护执法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对湿地保护、修复和管理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工作需要,组织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开展湿地保护联合执法。相关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委托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湿地执法相关工作。

  十四、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理论研究、技术开发和应用推广等工作。加强湿地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提高湿地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技术、生物多样性、候鸟迁徙等方面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十五、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湿地保护,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湿地保护知识宣传活动,营造保护湿地的良好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湿地的行为有权举报或者控告,接到举报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举报人、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对污染湿地环境、破坏湿地生态等行为,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每年11月第一周为湖北省湿地保护宣传周。

  十六、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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