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燃气管理条例(2026修正)

颁布机构: 邯郸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邯郸市 适用领域: 化学品安全
生效日期: 2026/04/15 颁布日期: 2026/04/15
颁布机构: 邯郸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邯郸市
适用领域: 化学品安全
生效日期: 2026/04/15
颁布日期: 2026/04/15

邯郸市燃气管理条例(2026修正)

  (2019年3月28日邯郸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12月30日邯郸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邯郸市燃气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2026年3月26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 燃气安全与事故预防、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安全与事故预防、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政府部门的要求,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发展改革、行政审批、交通运输、消防救援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工作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多元投资经营燃气;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管道燃气的优先发展,在城乡规划、用地供给、设施建设、财政补贴等方面优先给予保障。

  第七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土空间规划、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

  第九条 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另行建设独立的管道燃气设施。

  第十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承担设计、施工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燃气工程中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按照设计要求,燃气经营者需要在燃气用户所有的燃气设施上连接管道发展新用户时,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燃气用户,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燃气供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发现供气状况重大失衡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燃气供应应急方案,配合政府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第十五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因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而增加的成本费用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六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类别、期限、区域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包括接卸、储存、灌装、倒残等完整生产工艺的燃气储配站,方可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禁止向管道燃气用气场所和已接通管道天然气的居民小区配送瓶装燃气。

  第十七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时限内为燃气用户及时安装、改装、维修管道及燃气设施;

  (二)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燃气销售价格;

  (三)建立健全免费入户安全检查制度,对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装置和燃气燃烧器具及连接件、紧固件提供入户安全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通气前,应当对所有燃气用户开展入户安全检查;对城镇居民燃气用户和非居民燃气用户入户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农村居民燃气用户入户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分别在采暖期前、后进行;视情况加强对高龄老人、独居老人和残疾人等燃气用户的安全检查;

  (四)入户安全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对存在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燃气用户整改。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暂停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立即恢复供气;

  (五)入户抄表、安装、检修燃气设施、燃气器具以及开展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是燃气企业的工作人员,并经过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六)燃气工程中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因工程施工、燃气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气或者降低气压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将作业时间、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影响供气,不能提前通知燃气用户的,燃气经营者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燃气用户。

  施工、检修、抢修等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恢复供气时间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燃气用户恢复供气。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厅、企业网站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价格部门、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建立燃气用户档案。

  第二十五条 燃气计量装置安装使用前,应当依法经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首次强制性检定,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按时支付燃气费用。燃气用户逾期未交纳燃气费用的,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燃气经营者可以向燃气用户发出催告通知书,燃气用户自收到催告通知书满三十日仍不交纳燃气费用和支付违约金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气,但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燃气用户。燃气用户支付所欠燃气费用及违约金后,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经检定,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误差超过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经营者承担,并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用。

  第二十八条 燃气计量装置出现故障,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因燃气用户责任造成燃气计量装置损坏的,更换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销户、改动燃气设施、变更燃气用途以及需要停止供气的,应当向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即时办理;办理事项不具备即时办理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安装燃气安全自闭阀等安全保护装置,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不锈钢波纹管或者铠装管,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

  非居民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卸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不得损坏燃气计量装置的计量准确度和检定标识。

  燃气用户不得无故阻挠持有合法证件的燃气工作人员入户维修、收费、安全检查等正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 燃气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计量装置示值抄收气费,另有合同约定的除外;

  (二)按照公示的服务承诺、办理时限处理燃气用户报修等事项;

  (三)开展入户维修、收费、安全检查等工作时佩带上岗证;

  (四)提供专业、高效、文明、规范的服务。

  第三十三条 居民燃气用户自燃气计量装置以前(含计量装置)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燃气计量装置之后的阀门、连接管、燃气燃烧器具等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非居民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应当在供气用气合同中明确各自对燃气设施的管理责任。

第五章 燃气安全与事故预防、处理

  第三十四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方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的村庄(社区)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燃气安全管理员,配合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经营者开展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燃气经营者应当配合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村庄(社区)燃气安全管理员定期进行燃气安全知识培训。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成立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建立安全教育、风险管控、隐患排查、安全防护、维修保养、事故抢险抢修等制度。定期开展对燃气设施的日常巡查、安全检查等,发现安全隐患和故障时,及时报告、处理,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和正常供气。

  第三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资料,宣传燃气安全知识,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实行专人24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报告时,立即组织实施抢险、抢修。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自供单位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和使用中所采用的锅炉、压力容器、管道等燃气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规范和规定,确保安全运营。

  第三十九条 经营和使用瓶装燃气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二)用燃气运输罐车(槽车)等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

  (三)用燃气钢瓶相互转充燃气;

  (四)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

  (五)随意倾倒钢瓶残液;

  (六)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识;

  (七)瓶装燃气的质量、计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在重要燃气设施显著位置、地下燃气管道上方(地面)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 重型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要通过地下敷设有燃气管道的非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通道时,应当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并事先通知燃气经营者。情况紧急未能事先通知的,应当在通行后三日内通知燃气经营者。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在燃气管网地段进行建设、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燃气经营者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后方可施工,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启动燃气储配站和调压站的燃气设备、设施;

  (二)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三)擅自接通燃气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

  (四)暂停供气的燃气用户,未经燃气经营者同意擅自启用;

  (五)覆盖、涂改、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发现燃气设施损坏、漏气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时,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应急管理等部门。

  第四十七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方案,组织抢险、抢修;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在处理燃气安全紧急事故时,可以先进行抢险、抢修作业,后办理相关手续。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燃气经营者需要入户抢险、抢修作业时,公安机关应当支持、提供协助,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

  第四十九条 燃气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应急管理、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进行事故现场勘察、调查取证,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鼓励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参加燃气事故责任险。

  第五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破坏燃气设施和盗窃燃气等违法行为的监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盗用燃气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供气、用气设施上擅自安装管线和设施使用燃气;

  (二)在燃气计量装置前接管或者绕越燃气计量装置使用燃气;

  (三)拆除、伪造、开启燃气计量装置上加封的封缄、检定标识使用燃气;

  (四)改动、损坏、干扰、拆除燃气计量装置,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使用燃气;

  (五)将预购气费卡非法充值后使用燃气;

  (六)采取其他方式不计量或者少计量使用燃气;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邯郸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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