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2025修正)
(2019年8月30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9月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再生水利用和管理,防治水污染,改善水环境,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经营。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净化处理后,水质达到国家再生水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厂、输配水管网、加压泵站以及其他附属设施和自建再生水循环利用设施。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再生水设施的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再生水水权的配置、确权和交易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农牧、卫生健康、林业和草原、城市管理、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水利用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推进再生水利用公共管网及其他设施的投资建设,保障再生水的利用。
政府投资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
鼓励社会资本以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参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投资、建设和经营。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促进再生水利用,提高再生水利用率。对在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水利用管理的宣传,普及再生水知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再生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旗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再生水专项规划,经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八条 建设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再生水输配设施,应当做到厂网配套。再生水管网建设应当结合市政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具备使用条件的,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不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鼓励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其投资纳入主体工程总概算。
第十一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再生水利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周边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再生水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知经营单位,制定再生水设施保护方案。
第十三条 再生水应当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用水指标要求等确定本市重点行业的再生水使用指标。单位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用量纳入其用水计划和水量分配指标。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核减其相应的用水指标。
第十四条 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下列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发电、冷却、洗涤、集中供热等工业用水;
(二)景观水体、河道补水、林草培育、城镇绿化、湿地等生态环境用水;
(三)道路喷洒、车辆清洗、建筑施工、公厕冲洗和其他市政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第十五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再生水供水合同,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向用户供水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实施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抢修。
第十六条 禁止再生水供水系统与自来水供水系统连接。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外表应当统一颜色、标识。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取水口、排水口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十七条 再生水有偿使用,实行市场调节价。探索实行使用再生水累进减价机制。
再生水销售收入应当优先用于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经营、维护以及社会资本投资的回报和收益。
第十八条 再生水用户应当装表计量。需要更换和移动计量设施的,应当经再生水经营单位同意并按设计规范施工。再生水计量应当逐步实现在线监测。
第十九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建立相应的应急抢险队伍,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二)加强对再生水利用设施、设备的检测维护管理,建立台账,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准确,设施、设备运行安全;
(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规范,做好再生水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确保再生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四)按照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施工现场有关再生水供水管线的信息;
(五)做好其他经营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危害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在再生水利用设施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线杆、倾倒垃圾、建设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私装、改装、拆卸、倒装、毁坏计量设施;
(四)擅自接入再生水管网,转供、扩大再生水使用范围或者改变再生水用途的;
(五)向再生水管网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
(六)其他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危害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再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提前通知用户,擅自停止供水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在再生水利用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应当建设但是没有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使用再生水而不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暂停或者限制使用其他水源,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将再生水管道与自来水供水管道连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拆除,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项规定,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五项规定,危害再生水使用安全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再生水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