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供热用热管理条例》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25年1月8日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7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21日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供热用热管理条例
(2025年1月8日张家川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热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六章 应急保障与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县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保障热用户、供热经营企业和热源生产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全县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为乡(镇)供热工作提供政策指导和技术支持。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负责本地供热工作的相关事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供热管理工作中的相关事项。
街道、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所管辖范围的供热用热工作。
第五条 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保障安全、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天然气、电能等清洁能源和水煤浆、煤粉等准清洁能源以及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供热。
鼓励和支持供热经营企业规模化经营,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鼓励和扶持供热经营企业进行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热源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二章 供热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与其他专业专项规划相协调的原则,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供热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自治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规划预留的供热设施用地。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城区内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乡(镇)供热相关事项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按照供热规划进行确认。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除供热调峰锅炉以外的供热锅炉。集中供热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对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逐步退出。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进行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集中供热管线建设应当采用绝缘材料和先进技术设备,优化管网设计,调整供热模式,减少管网热损失。
供热管线需要经过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进行敷设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配套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需要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执行国家供热计量和分室控制的强制规定,应当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标准。
不符合供热计量、分室控制和节能标准要求的既有建筑,应当限期实施改造。改造期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新建建筑和实施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采购应当用招投标的方式,所采购的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供热计量装置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更换。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前,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等部门的意见;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及热源等。乡(镇)相关事项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按照乡(镇)供热专项规划进行确定。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省、市、县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推行分户计量、温度调控。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既有住宅不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规范温度要求的,应当加快推进建筑节能和供热系统改造,供热经营企业和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供热经营企业参加,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供热工程档案资料、竣工验收资料以及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许可证照的复印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五条 供热经营单位未取得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供热许可证》,不得从事供热经营。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二)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标准的供热设施、设备;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划定的供热区域和供热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方式提供供热服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供热区域、供热方式。
第十八条 供热经营企业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向乡(镇)供热的应征得属地乡(镇)政府同意,并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热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作出妥善安排,并在规定时间内,与承接的供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供热期内或者热用户的用热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经营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供热经营企业发生名称变更、地址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分立、合并等情形的,应当到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在线监管平台,对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情况实时监控,在线实时监控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供热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供暖、停暖日期;
(二)供热参数;
(三)室内温度;
(四)事故及维护;
(五)收费标准、交费方式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经营企业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并在用户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
第二十一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三)建立共用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共用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作好记录,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四)在供热期开始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并在供热设施注水前通知热用户;
(五)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六)应熟悉供热范围内的供热管线方式及走向;
(七)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
(八)加强供热知识宣传,指导热用户正确使用供热设施,定期向热用户提供室内供热设施检查服务,发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
(九)接受供热主管部门或所在地政府对其提供的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六)擅自调整供热价格;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供热经营企业使用的燃料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供热锅炉应当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供热期为当年十一月一日零时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时。
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并向社会公布,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推迟或提前停止供热。
第二十五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严格依照供用热合同供热,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保证供热参数达到国家标准。实行按供热面积收费的住宅热用户,在正常天气条件下,且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时,供热单位应当确保在供热期内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的供热温度昼夜不低于18℃。非住宅热用户的室内温度执行国家规范标准,由供用热双方在供热合同中约定,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各方,加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工作力度,使老旧建筑的室内温度不低于法定最低温度。
因供热经营企业责任导致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比率向热用户退还热费,具体退费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非居民热用户供热温度未达到国家规范或合同约定标准的,供用热双方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向供热经营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第二十七条 终端供热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非居民用户在符合城镇供热规划要求基础上,能自主选择供热企业和供热方式的,可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价格法 开展定价行为,供热价格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供热成本进行监审,由发改部门经法定程序确定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二十八条 采暖费按照建筑面积计收并逐步推行分户热计量收费;供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基础热价和计量热价交纳采暖费。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而向供热经营企业提出检测要求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检测,居民热用户室温检测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由供热经营企业、物业服务人、热用户三方参与测温;
(二)在测温时门窗应当关闭30分钟以上;
(三)使用测温表测温的,测温表应当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5米处,测温时间应当在十分钟以上,得到的稳定读数为有效温度;
(四)使用测温枪测温的,应当在所测房间的非冷山墙面分上、中、下各取一点测量温度,所得到的读数平均值为有效温度。
检测结果由供热经营企业、物业服务人和热用户三方签字确认。热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的,视为当日温度达到规定标准;供热经营企业未能及时检测、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或者不存留测温记录的,视为当日温度未达到规定标准。
供用热双方对室内温度检测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委托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或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条 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热用户向物业服务人或者直接向供热经营企业报告,物业服务人、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公共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物业服务人、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需要相关热用户配合的,由热用户、物业服务人、供热经营企业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配合,相关热用户不得拒绝。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二)安装循环泵和过水热装置;
(三)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循环水或者蒸汽;
(五)阻碍供热经营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六)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其他热用户用热质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制定的供热价格,热用户应当按合同约定交纳用热费;对未销售、未交付使用的房屋,由建设单位交纳用热费。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可以申请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热用户应当在当年10月1日前到供热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停止或者恢复整个供热期用热的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热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的;
(二)新建住宅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
(三)其他可能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情形。
停止用热期限应当为整个采暖期且至少为一个采暖期,上年报停热用户在当年供热期开始前未交纳全额采暖费的视为继续报停,上年报停热用户于当年供热期开始前交纳全额采暖费的视为要求开通用热。新并网热用户暂不使用的,按报停程序进行报停。
第三十四条 申请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交纳基本热费。具体交纳基本热费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擅自拆除、安装、移动、占压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
(四)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对新建住宅的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两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住宅供热设施保修期外的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供热站至用热单位主干管网供热设施的维护;
(二)供热经营企业负责供热锅炉、换热站及附属设施的维护和用热单位至热用户锁闭阀或者计量表的供热设施维护(含锁闭阀或者计量表);
(三)居民热用户负责管理维护热计量表或者锁闭阀以内的供热设施;
(四)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维护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合同约定。
热用户与供热经营企业、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安全的,开工前应当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会签手续。
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经营企业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实施。
第三十九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公安、市政、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和相关管线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因突发事件造成停热八小时以上的,负责城市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报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乡镇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报属地政府,并通知热用户。
第六章 应急保障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编制相关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供热经营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编制行业应急预案,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提高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一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等,在供热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
第四十二条 供热经营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协调、督促后仍无效的,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经营企业对该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
对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企业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配合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应急接管。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供热经营企业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诉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 实行供热综合评价制度。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供热经营企业在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中履行责任和义务等情况进行总体评价。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供热结束后60日内,向住建部门和发改部门报送本采暖期供热运行参数、运行成本决算表等资料,以便核算监审供热运行成本。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供热用热工程和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的生产和生活用热。
(二)热源生产企业,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三)供热经营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四)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和居民。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