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本溪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本溪市 适用领域: 薪酬福利和保险
生效日期: 1996/01/01 颁布日期: 1996/01/01
颁布机构: 本溪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本溪市
适用领域: 薪酬福利和保险
生效日期: 1996/01/01
颁布日期: 1996/01/01
本溪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1996年1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安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纳入我市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工资基金管理的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在职人员和离休、退休人员均属养老保险范围。   国家和省驻我市的机关、事业单位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应执行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市、自治县、区政府人事部门是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投保单位性质的认定,投保人数、工资总额、投保金额的审核。   市、自治县、区社会养老保险部门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养老保险基金收缴、筹集、支付和结转等业务,并接受人事、财政、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以及以支定收、略有结余、适当积累的原则统一筹集。   第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在职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增值收入;   (四)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第六条 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   (一)市直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按上一季度核定离退休费总额40%和在职职工工资总额18%缴纳;   (二)市直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上一季度核定离退休费总额45%和在职职工工资总额18%缴纳;   (三)在职人员个人负担的养老保险费按本人工资总额3%缴纳。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为准。   县、区机关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缴费比例由各自治县、区自行测算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缴纳办法:   (一)机关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列入预算按季度划拨;   (二)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季度从单位收入中列支,税前提取;   (三)在职人员人个负担的养老保险费每月从工资中扣缴。   第八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二)工作年限满10年;   (三)单位和个人(本暂行办法实施前离休、退休的除外)均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下列各项养老金:   (一)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各项补贴、津贴、护理费;   (二)丧葬补助费、遗属困难补助费和抚恤费。   暂未列入养老保险项目的医疗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等其他费用仍由投保单位支付。   第十条 养老保险基金缴纳比例和养老保险待遇经市政府批准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投保单位和个人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实际缴纳金额所占应缴养老保险费总额的比例相应支付养老金。   第十二条 投保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计入个人缴费帐卡并按规定利率计息,待改革或调整机关、事业单位退休金计发办法时,与新规定相衔接。投保人在缴费期内死亡,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返还其继承人;未达到退休年龄去境外定居的,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返还本人,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分级管理,逐步向市统筹过渡。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存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年末结余基金转存财政在银行设立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收缴、支付和增值运营实行预决算制度。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可按年度收缴养老保险费总额1%提取管理服务费。   第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免征税费,免缴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和其他基金。   第十八条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对投保单位和个人实行帐卡管理制度。在本暂行办法实放后调入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范围的人员,应从起薪之日起按本暂行办法投保;已参加企业养老保险的,应依据本暂行办法及时办理转保手续,调整养老保险缴纳比例。在本暂行办法规定范围内单位之间调动工作的,须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九条 对逾期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欠缴费额日加收5‰的滞纳金; 对冒领养老金的,责令限期退还,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冒领额1至3倍的罚款。   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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