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内江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内江市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2024/12/06 颁布日期: 2024/11/06
颁布机构: 内江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内江市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2024/12/06
颁布日期: 2024/11/06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内江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府办规〔202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内江经开区、内江高新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单位):

  《内江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内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1月6日


内江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国务院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 》等相关规定,结合内江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道路设施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弃物。

  第四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属地负责、条块结合、各司其职"的原则。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是各自辖区内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建设及监管的工作主体、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负责辖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行为,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强化相关企业的管理,保障处置安全。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处理项目。

  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建筑垃圾处置企业)延伸产业链,全过程参与建设工程拆除、建筑垃圾收集与资源化利用各环节,推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规模化、高效化、一体化发展。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部门编制全市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统筹制定市辖区内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建筑垃圾特许经营权招标条件,确定建筑垃圾特许经营企业。

  第九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机制,会同县级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等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合理规划和设立建筑垃圾临时暂存点,并负责日常管理。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或业主共同决定,合理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暂存点,用于收集物业管理区域内产生的建筑垃圾。

  临时暂存点内收集的建筑垃圾统一交由建筑垃圾处置企业进行处理。

  第十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处理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实行收费制度,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指导价格,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拆除工程和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等建筑垃圾产生环节应办理产生核准。《城市建设垃圾处置核准证(产生)》应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开工令)办理前或同步办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的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核准审批。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配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理管理人员,并按照施工现场相关规定加强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

  第十三条 零星装修或者维修房屋产生建筑垃圾的业主、使用人或者施工单位可通过物业服务公司或社区,委托辖区内已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企业统一处理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或者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环节应办理运输核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运输)》。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获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运输建筑垃圾。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运输)》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倒卖,实行一车一证制。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应当按照规模化、集中化、精细化的方式,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规范化经营。

  鼓励引导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积极推广使用新能源环保运输车辆,逐年提高新能源环保运输车辆运用比例。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有超载、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或者污损、遮挡号牌等交通违法行为;

  (二)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

  (四)保持车轮、车身外部整洁,不得带泥行驶;

  (五)密闭运输,不得冒载或者沿途泄漏、遗撒;

  (六)将建筑垃圾运送至核定的消纳场地;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处置环节应办理处置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企业获得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除建设项目现场回填和抢险救灾紧急调用的工程渣土外,其余建筑垃圾均须由建筑垃圾处置企业进行处置。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完善建筑垃圾资源化再生产品市场推广机制,研究制定相关配套政策。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企业建设的消纳处置场所,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按程序经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批准;

  (二)有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有符合管理标准的全封闭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建筑垃圾基础数据统计工作,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

  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建立工作协调、联合检查机制,依法查处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落实税收、投资等政策措施,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中涉及的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4 年 12 月 6 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内江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内府办发〔2021〕52 号)同时废止。实施期间,国家、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登录合规网
解读×
加入清单×
加入 管理清单
系统提示×
很抱歉,系统检测到您的账号下载太过频繁,如继续下载,请输入验证码并点击继续下载
继续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