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山管委会关于印发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长管规〔2024〕1号
各区,机关各部门,各直属企事业单位,驻区各中、省直部门和单位:
住建局(综合执法支队)制定的《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管委会2024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白山管委会
2024年11月7日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和《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结合我区建筑垃圾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资源化利用等处置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长白山管委会住建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各区住建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各区建筑垃圾监督部门负责各区建筑垃圾的日常监管和处罚工作。
经济发展、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水利、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管委会是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长白山管委会、各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七条 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和消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度,各区住建部门负责核准工作;未经核准,不得擅自排放、运输和消纳。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各区住建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以处置。
各区住建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 5 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 》执行。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乱堆放乱倾倒的建筑垃圾,由产生或者运输建筑垃圾的责任人负责清理;未发现相关责任人的,由各区综合执法部门督促环卫企业负责清理。
第十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建筑垃圾,不得超高、超量装载。
超高、超载、密闭不严的运输车辆不得驶出工地。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地出入口进行硬铺装,配备相应的冲洗设施。
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施工单位应当将运输车辆车厢外侧和轮胎清理、清洗干净。
第十三条 单位装修产生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区住建部门申报,按照区住建部门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苫盖严密,并雇佣经核准的运输车辆及时清运。
个人装修产生建筑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提前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提前向社区申报,并在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苫盖严密,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向区住建部门申请核准同意后,雇佣经核准的运输车辆及时清运。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核准制度,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必须是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资格的企业,任何个人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七条 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八条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运输车辆要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必须安装全密闭运输装置和必要的轨迹监控系统。
第十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再进行转包。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其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无道路运输证经营行为。
公安交警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不按规定时段、路线行驶和超速、超载等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四)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五)施工单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造成环境污染;
(六)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七)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九)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十)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十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以上行为由各区建筑垃圾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可并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