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驻马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驻马店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已经驻马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8月29日审议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4年9月28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驻马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15日
驻马店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2024年8月29日驻马店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以外的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垃圾,是指农村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农村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源头治理、因地制宜、综合利用的原则,促进农村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全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治理目标,制定促进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政策,建立协调、考核、监督机制。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组织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治理目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专项规划,制定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实施计划和具体措施,完善农村生活垃圾设施建设,并保障设施的日常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农村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指导和监督农村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收集、运输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农村生活垃圾的治理,将农村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投放等纳入村规民约,督促单位和个人做好责任区域内的保洁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相关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垃圾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保障本地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所需要的资金投入。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逐步建立村(居)民合理付费、村(居)集体补贴、社会捐赠、政府适当补助的经费保障制度。
村(居)民委员会的筹资筹劳方案应当通过召开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宣传教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绿色、文明、健康的生产生活方式,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学校、幼儿园应当开展农村生活垃圾减量、分类投放、回收利用等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公益宣传,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采取各种形式宣传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资源化利用等知识,增强村(居)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八条 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投放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居)民的宅基地、住处及其房前屋后,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村庄范围内的道路、沟塘、河湖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村(居)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田间地头,土地经营者为责任人;
(四)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村庄内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单位或者生产经营者为责任人。
节庆、文体、喜庆或者丧葬等活动产生的垃圾,活动组织者为责任人。
不能按照前两款规定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
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扫责任区域内的生活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并按照要求将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装置。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第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村庄区域面积、垃圾产生量、收运方式、经济条件和基层组织情况合理确定保洁人员数量和组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开展公共区域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村庄公共区域卫生整洁。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特点和村(居)民生活习惯,逐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实现资源化利用。
第十二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到日产日清;
(二)对已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遗撒、滴漏;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农村生活垃圾应当转运至生活垃圾处理场所,按照有关规定集中处理。
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定期向县、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报送相关数据和信息。
鼓励村民采取堆肥、生产沼气等方式就近就地处理易腐垃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设符合标准的易腐垃圾处理设施,对统一收集的易腐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窃、侵占、毁损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农村生活垃圾;
(四)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农村生活垃圾;
(五)将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等混入农村生活垃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考核督查机制,将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纳入政府及有关部门年度目标责任进行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日常巡查机制,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环境卫生保洁义务。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据本条例做好本辖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