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树藏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条例
玉树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玉树藏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条例》已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4年8月30日通过,由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4年9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18日
玉树藏族自治州水资源保护条例
(2024年8月30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维护水生态安全,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保护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尊重水生态系统的自然规律,保持水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生态优先、系统保护、节约利用、统筹兼顾的原则,妥善处理水资源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原住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协调联系和信息共享机制,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将水资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资金投入,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水资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商务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农牧和科技、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教育、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民政、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河湖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州、县(市)河湖长制办公室承担河湖长制日常工作,并负责组织编制和修订本行政区域内责任河湖一河(湖)一策方案,报相应责任河湖长审定并督促实施。
河湖管护员承担河湖日常巡查、保洁、管护、宣传等工作。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挖掘、整理、保护和传承传统优秀水文化,举办水生态文明建设研讨交流、水文化节、漂流、山水摄影等活动。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开展水资源保护公益活动,共同参与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污染、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水资源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开展基本水情和水资源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节约、保护水资源意识和水旱灾害防御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水资源保护公益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
第十条 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规划分为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黄河、澜沧江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
第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专业规划的编制、批准以及备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制定规划,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第十二条 依法编制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兼顾本州各行业的需要。
第十三条 水资源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黄河、澜沧江流域水源涵养区生态公益林、自然植被和湿地等的保护和水生态环境的系统治理,建立水生态修复维护长效机制,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
水库库区应当实行封山育林育草,逐步减少居住人口。
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雪山冰川冻土保护制度,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雪山冰川冻土的监测预警和系统保护,加大对水源型冰川的保护力度,对格拉丹东雪山群、玉珠峰冰川等进行常态化监测,对重要公路沿线进行冻土监测,维持有利于雪山冰川冻土保护的自然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的拟定、备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水功能区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需要修改时,应当由原拟定机关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水量、水质、水位和生态流量相结合的控制指标监测体系和考核制度体系,实施用水总量控制红线管理。
第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年度用水计划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牧业、工业、生态环境、服务业用水等需要。
第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及时核定下达取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年度用水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
下列单位和个人应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
(一)使用公共供水且月用水量达到一百立方米以上的;
(二)经营性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等特殊用水的;
(三)其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情形。
第二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保障生态流量的水量调度方案,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水库、水电站等蓄水工程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调度方案下泄生态流量,保障生态用水基本需求。
第二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保证用水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并定期公布用水统计信息。
第二十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地下水。
对区域内无其他地表水源或者因地表水源的水量、水质无法满足生产、生活需求的,经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水取水情况的监督检查。
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逐步关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废弃水井排放或者倾倒污水、垃圾、废渣以及其他废弃物。废弃水井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封填等措施进行处理,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安全评估制度,开展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建设。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和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行水葬或者其他形式的丧葬;
(二)屠宰畜禽,清洗动物内脏,丢弃动物尸体;
(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确需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后,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重点入河(湖)排污口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计量、监测设备和视频监控装置,并与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二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水质监测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水资源、水环境监测体系和水资源监测档案,共享有关水质、水量监测数据、资料,监测结果由州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队伍建设,对从业人员进行水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保护执法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执法,属于依法批准的综合执法范围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综合执法机关实施。
第四章 水资源节约利用
第三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推广应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发展节水型农牧业、工业和服务业,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推进节水型村镇、节水型居民小区建设。
第三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规划编制、建设项目立项、取水许可中开展节水评价,合理确定规划和建设项目用水规模和结构,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取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按规定向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节水报表。
鼓励取用水户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实施节水技术改造,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水平衡测试。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建设项目,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巡查,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处理。
鼓励供水企业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加强制水环节管理,减少制水水量损耗。
第三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业用水管理,严格控制洗浴、洗车、游泳、人造水景观和娱水场所、宾馆等高耗水服务业的用水。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更新使用节水产品和设备,配备用水计量设施,加强日常用水管理,建设节水型单位。
第三十七条 鼓励居民节约用水、合理用水。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物业公司和居民生活节约用水的指导,建设节水型居民小区。
第三十八条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种植耐旱型花草、树木,采用滴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城市生态景观、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和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在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理念,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提高雨水资源利用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履行相关职责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水葬或者以其他形式的丧葬或者屠宰畜禽、清洗动物内脏、丢弃动物尸体造成水体污染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水葬或者以其他形式的丧葬或者屠宰畜禽、清洗动物内脏、丢弃动物尸体造成水体污染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