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江西省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江西省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25/08/20 颁布日期: 2025/07/17
颁布机构: 江西省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江西省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25/08/20
颁布日期: 2025/07/17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府厅发〔2025〕14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江西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5年7月17日


江西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快矿业转型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关于进一步加强绿色矿山建设的通知 》(自然资规〔2024〕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新建、改扩建、生产矿山的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绿色矿山是指实现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利用高效化、矿区环境生态化、管理规范化和矿区和谐化的矿山。

  第四条 绿色矿山分为国家级和省级,分别按程序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矿山建设工作领导,构建绿色矿山发展长效机制。各地应当按计划落实绿色矿山建设工作,并加强监督,将绿色矿山建设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评价指标体系。

  第六条 全面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到2028年底,全省持证在产的90%大型矿山、80%中型矿山要达到绿色矿山标准要求,各地可结合实际,参照绿色矿山标准加强小型矿山管理。

 第二章 部门职责分工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三率”(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监管、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等执行情况的监管。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指导矿山企业节约能源,引导矿山企业推广新技术、新设备应用。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矿山生态环境监督、污染防治监管。

  (四)财政部门负责统筹落实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有关资金保障。

  (五)水利部门负责监督矿山企业落实水土保持方案、在投产前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并报备、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六)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绿色矿山安全生产监管,监督矿山企业落实相关安全措施,对《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未及时延续或被吊销、受到行政处罚在履行期限内未执行到位、越界开采、擅自改变开采方式、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及时通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七)市场监管部门鼓励支持绿色矿山建设相关标准制修订工作。

  (八)税务部门负责落实相关税收支持政策。

  (九)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辖内银行保险机构落实绿色金融政策,积极开展相关金融服务,支持矿山企业绿色发展。

  (十)证券监管主管部门负责支持符合条件的绿色矿山企业在境内上市融资。

  (十一)林业部门负责矿山占用林地的手续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到期后植被恢复监管。

  (十二)其他相关部门依据自身职能职责,结合绿色矿山建设要求,落实好相关工作。

 第三章 建设要求

  第八条 矿山企业是绿色矿山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规范矿山管理,推进科技创新,落实资源高效利用、绿色低碳、保护修复等措施,明确绿色矿山建设任务和进度,落实“边开采、边修复”等要求,促进矿地和谐,加强企业文化建设。

  第九条 依法依规将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纳入采矿权出让公告,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绿色矿山建设相关要求和违约责任。

  新建矿山应当严格执行合同约定,按照绿色矿山标准建设运行,正式投产后1-2年内应当通过绿色矿山评估核查;未通过评估核查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生产矿山要加快绿色化升级改造,在办理延续、变更手续时,应当明确绿色矿山建设时限和要求。

  剩余储量可采年限不足3年的生产矿山,按照绿色矿山建设标准加强管理,着重做好闭坑前的污染防治,以及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土地复垦、恢复植被等生态修复工作。

  第十条 新建和符合创建条件的已有矿山企业应当依据绿色矿山建设相关标准和要求,编制《绿色矿山建设方案》,并报送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四章 申报与评估

  第十一条 按标准完成绿色矿山建设且符合下列先决条件的矿山企业,可以申报绿色矿山:

  (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取水许可证》(地热、矿泉水行业)证照合法有效,依法办理环评和排污许可手续,并依法完成竣工环保验收。依法办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并依法完成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和备案。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二)截至申报绿色矿山之日前三年,未受到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林业等部门行政处罚,或受到处罚在履行期限内已执行到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且未发生过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环境事件的。

  (三)矿山申报期间,矿业权人未被认定为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严重失信主体,且未被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异常名录。

  (四)矿山近三年内正常生产运营,且剩余储量可采年限(按储量年度报告)不少于三年。

  (五)矿区范围未涉及生态保护红线(国家有规定的除外)、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规划环评和自然保护地管控要求。

  第十二条 绿色矿山申报企业应当编制自评估报告,自评估达到标准要求的,可在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省级绿色矿山申报材料。企业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建立绿色矿山联审机制。设区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需分别在收到企业申报材料后,15日内会同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林业等部门开展联审。

  第十四条 联审后,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需在7日内将申报材料和审核材料报送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7日内完成初审,对初审合格的,需在10日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现场核查评估;第三方评估机构收到委托后需在20日内完成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每半年或视工作需要会同相关部门,对通过第三方评估的矿山企业开展抽查核查,确认后在门户网站上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按程序纳入省级绿色矿山名录并公告。

  国家级绿色矿山按照有关要求从省级绿色矿山中择优推荐。

 第五章 支持政策

  第十六条 符合协议出让情形的矿业权,允许优先以协议出让方式有偿出让给绿色矿山。

  第十七条 依法依规积极落实高新技术企业、环境保护、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等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完成国家级绿色矿山建设并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允许当年度调出生态修复基金账户余额的50%;完成省级绿色矿山建设并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允许当年度调出生态修复基金账户余额的40%。

  第十九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强化矿业领域投资项目环境、安全、社会和治理风险评估及管理的前提下,研发符合地区实际的绿色矿山特色信贷产品,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下,加大对绿色矿山企业的资金支持力度。

  推动符合条件的绿色矿山企业在沪深北交易所上市以及到新三板、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

  第二十条 对纳入国家级、省级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在自然资源领域评优评奖活动中予以加分。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各地探索完善绿色矿山建设激励约束政策,加大用地、用矿、金融等政策支持。在矿业权出让、整合及办理建设用地、用林等手续时,依法依规对绿色矿山企业予以支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水利、应急管理、林业等相关部门,严格按照“双随机、一公开”要求,每年抽取不低于10%的省级绿色矿山纳入随机抽查名单,按照评价指标开展实地核查。设区市、县级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强化属地监管责任,共同维护绿色矿山建设成效。

  第二十三条 对实地核查发现不符合绿色矿山建设标准但能够限期整改的,明确整改期限及措施要求,整改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期满完成整改经复核满足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的,可保留名录。经复核超期未完成整改、整改不满足绿色矿山建设标准的,按程序移出绿色矿山名录。

  第二十四条 建立绿色矿山退出机制。绿色矿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及时按程序移出绿色矿山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一)《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取水许可证》(地热、矿泉水行业)等因企业自身原因导致证照不齐、过期未及时延续或被吊销的;

  (二)受到行政处罚后在履行期限内未执行到位的;

  (三)关闭、因企业自身原因未正常生产运营的;

  (四)违法开采特别是越界开采、擅自改变开采方式的;

  (五)发生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环境事件的,发生土壤和地下水严重污染的;

  (六)未落实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的;

  (七)未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等相关制度要求,且未按期整改到位的;

  (八)未按要求定期开展尾矿库污染隐患排查的或尾矿库污染防治设施未按要求建设运行的;

  (九)采矿权人被认定为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严重失信主体或被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异常名录的;

  (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被划定为落后档次的;

  (十一)被中央环保督察、巡视审计、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等作为典型案例通报或纳入各类警示片的;

  (十二)发生突发事件,因企业违法违规在全国门户类网站、平台引发负面舆情的;

  (十三)弄虚作假通过绿色矿山评估的;

  (十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不宜继续列入名录的。

  第二十五条 被移出省级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1年内不得申报省级绿色矿山。期满后,可按照绿色矿山标准要求、评选流程重新申报。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申诉回应机制,畅通与受矿山影响的社区等利益相关者的交流互动,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树立良好企业形象。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8月20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赣府厅发〔2021〕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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