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则市城镇供水用水条例(2025修正)

颁布机构: 日喀则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日喀则地区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25/07/27 颁布日期: 2025/07/27
颁布机构: 日喀则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日喀则地区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25/07/27
颁布日期: 2025/07/27

日喀则市城镇供水用水条例(2025修正)

  (2018年11月30日日喀则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24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3月31日日喀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日喀则市城镇供水用水条例>的决定 》修正 2025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水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四章 供水水源与供水用水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供水用水管理,确保用水安全,保障城镇生活、生产用水和各项建设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建设节水型城镇,根据《城市供水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供水用水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城镇供水企业以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镇用户通过自建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户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镇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通过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第四条 城镇供水用水,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水质水压并重,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以及其他用水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水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区)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草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倡使用节水设施,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鼓励城镇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第二章 供水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供水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水资源分布和城镇供水需要,组织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城镇水资源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节水、污水资源化和水资源保护等内容。

  第九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镇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配套建设城镇供水设施的,应当将供水设施建设纳入主体工程设计方案,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涉及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镇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镇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防止施工中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因损坏供水设施而导致发生饮用水安全事故。

  新建地下管线或者其他市政设施的,应当符合城镇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不得危及已经建成的供水设施安全。

  第十二条 城镇供水工程需要破路或者处理障碍物影响其他公共设施正常运行的,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手续。因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或者处理障碍物,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城镇供水工程建设资料和竣工验收资料及时移交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章 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十五条 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和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检测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六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供水设施设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堆放土方或者杂物;

  (二)开沟挖渠、挖坑、取土、挖砂;

  (三)圈占、掩埋公共供水设施;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对贮水箱(池)每半年进行一次清洗、消毒,定期进行检测与检修,确保二次供水水质安全,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当符合相关保洁规范的要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监管,并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抽检。

  二次供水水质检测不合格的,由供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启动应急预案,责令停止供水,并限期改正。停水期间,供水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措施保障基本生活用水。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城镇供水企业应当限时抢修。城镇供水企业在抢修作业时,对影响作业的道路、树木等有关设施、障碍物,可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城镇供水设施故障排除后,对涉及作业的道路、树木等有关设施、障碍物,由城镇供水企业恢复原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保持室外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完好有效,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章 供水水源与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调整,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五)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应急处置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供水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三)依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

  (四)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护,确保城镇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五)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报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提前24小时向用户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停止供水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城镇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解决生活用水;

  (六)因发生自然灾害、爆管、电力故障或者其他突发事故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供水主管部门;

  (七)组织供、管水作业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办理健康证,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八)其他法定职责。

  第二十五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无能力检测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定的水质检测部门定期进行检测。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根据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七条 城镇供水价格应当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制定。

  城镇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三类。

  第二十八条 城镇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在抄表、检测、维护设备、收缴水费等需入户作业时,应当持证上岗,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城镇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水用水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移表或者改变用水性质、扩大用水范围的,应当向城镇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结清所用水费;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按照水价高的类别计收水费。

  第三十一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实行一户一表结算,定期抄表计量,由城镇供水企业与用户直接结算。用户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生活、生产等不同类别用水,应当分项计量,暂时不能分项计量的,由城镇供水企业按实际用水量核定。

  第三十二条 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经国家计量器具检定机构鉴定认可的结算计量水表,用户对结算计量水表读数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申请校验。

  用户发现结算计量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城镇供水企业,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因城镇供水企业未及时维修、更换结算计量水表造成结算计量水表计量数增加或者用水量无法计算的,由城镇供水企业承担有关水费。因用户原因造成结算计量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城镇供水企业可以根据用户近6个月的平均月用水量结算。

  第三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景观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向城镇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设立专用水栓,安装结算计量水表并按量收费。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应当使用再生水,不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应当循环用水、重复用水或者采取其他节水措施。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镇公共供水的;

  (二)擅自将自建供水或者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

  (三)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四)擅自改装、拆卸、毁坏结算计量水表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镇供水设施的;

  (七)其他危害城镇供水用水安全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城镇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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