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2修正)

颁布机构: 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苏州市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2022/10/01 颁布日期: 2022/08/08
颁布机构: 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苏州市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2022/10/01
颁布日期: 2022/08/08

苏州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22修正)

  (2012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0年8月26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 2020年9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6月27日苏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河道管理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 服务和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保护人身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符合现代国际大都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特点;坚持以人为本、文明交通,为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坚持绿色智慧交通理念,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坚持动态交通和静态交通协调发展,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坚持依法治理,全面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行为。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投入,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道路交通管理委员会,协调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道路交通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公安机关,负责委员会日常事务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园林和绿化管理、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科技、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每五年组织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并与其他交通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道路交通发展状况,按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要求,可以决定实施下列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一)实行机动车保有量、种类调控;

  (二)限制机动车使用频率;

  (三)合理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使用成本;

  (四)其他交通拥堵治理措施。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采取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限制机动车使用频率的交通拥堵治理措施的,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在实施三十日以前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指导会员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参与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规、行业标准的制定、宣传和实施,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道路交通安全方面的技术、设备。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不断提高社会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文明素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教育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媒体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普及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参与道路交通安全志愿服务,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专项规划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开展交通专项研究,并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对城市道路沿线的以及其他可能对道路交通影响较大的重大建设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交通影响评价意见,编制规划设计方案。

  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科学合理规划、设计、施工,保障通行安全,提高通行效率。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优化交叉路口和非机动车、行人慢行交通设计,完善非机动车、行人慢行交通路网,加强公共汽车站点、非机动车道、人行通道与轨道交通站点的衔接。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不得挤占人行道供机动车、非机动车通行,不得挤占非机动车道供机动车通行。现有城市道路已经挤占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优化。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交专用车道专项规划和道路实际情况,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不具备设置公交专用车道条件的,可以在路口设置公交优先通行车道、公交专用交通信号灯。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地方标准和规范,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将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流量采集系统、交通信息发布系统等智能交通安全设备纳入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并接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监控系统。

  交通安全设施、设备损毁、缺失的,设施、设备养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消除隐患。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交通隔离栏。确需设置、调整交通隔离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方案,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充分听取相关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并符合国家标准。

  对已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隔离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拆除。因道路施工作业、重大活动等临时设置的交通隔离栏,施工作业或者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

  第十六条 对路权分配不合理、交通拥堵或者事故多发的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园林和绿化管理等部门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分析原因,及时制定改进方案并组织实施。

  对设置不合理的交通信号灯,容易造成辨认错误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科学合理调整。

  社会公众对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隔离栏、交通信号灯、道路交通拥堵问题等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综合交通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公共停车设施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状况,规划和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

  本市建立停车泊位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停车智能化、信息化建设。

  第十八条 本市严格控制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建立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动态调整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在保障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结合区域停车资源供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承载能力,按照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要求,在下列区域周边道路上设置时段性路内停车泊位:

  (一)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民住宅小区;

  (二)停车需求集中但现有停车资源无法满足的学校、医院、集贸市场等;

  (三)夜间停车需求集中但现有停车资源无法满足的商业街区;

  (四)其他停车资源严重不足的区域。

  市区内环城市快速路以内,现有道路不再新增全天性路内停车泊位,逐步减少现有全天性路内停车泊位,或者逐步将现有全天性路内停车泊位改成时段性路内停车泊位。

  已设置的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不符合设置标准、使用率低或者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予以撤除。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等可以将机动车停车场(库、位)向社会错时开放。

  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在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向社会错时开放停车的设施。

  第二十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制定安全工作方案,明确车辆停放、疏导措施。公共停车设施不足的,活动承办者应当与周边的单位协商临时租借停车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审查安全工作方案,并制定、落实交通组织方案。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举办公益性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可以决定其管辖的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临时开放其所属的停车场。

  遇有节假日、大范围施工等可能出现道路交通拥堵情况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商业街区、旅游风景区以及大范围施工区域周边道路和交通流量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停车需求设置非机动车道路停放区域。

  在道路上停放非机动车,应当有序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内。没有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不符合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第二十三条 对电动车实行分类注册登记管理,未经登记的电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且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按照有关规定实行非机动车登记管理。

  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电动汽车等电动机动车,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机动车登记管理。

  电动车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张贴电动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的产品认证信息及注册登记、驾驶资格要求等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手续,领取牌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十六周岁以上、下肢残疾且身体其他条件不影响安全驾驶的;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每位残疾人只能申请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并限于自用。

  第二十五条 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道路交通事故时,涉及车辆性质和驾驶证、行驶证、号牌真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及拖拉机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认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窗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二)不得在汽车外车身放置、粘贴影响交通安全的物品;

  (三)使用统一的号牌固封装置,不得使用可变式、可更换号牌装置;

  (四)不得在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反光材料,号牌变形、残缺、褪色及字迹模糊的,及时申请换领;

  (五)临时号牌粘贴在汽车前、后窗规定位置;

  (六)客运车辆、校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工程运输车辆、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和卫星定位功能的装置,相关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对其车辆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并保证其信息监控系统与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部门的监控设施、设备实时连通;

  (七)不得拆除消音装置;

  (八)摩托车不得安装棚架装置;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不得拼装,不得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的装置。

  第二十七条 公共汽车行驶过程中,乘客不得有谩骂、殴打驾驶人或者抢夺方向盘等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

  公共汽车驾驶人遇乘客有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将车停至安全位置,报警等候处理。

  妨碍行车安全的行为发生时,其他乘客有权进行劝阻、制止、举报。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并引导汽车分时租赁、网络预约出租客运汽车、网络货运等交通新业态的管理,并根据交通新业态的发展状况及时明确各相关部门的管理职责,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智能网联汽车开展道路测试应当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并在指定的时间、区域、路线进行。需要上道路行驶的,应当申领机动车号牌。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单位应当制定、落实车辆和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员;

  (二)定期查验驾驶人驾驶资格;

  (三)督促驾驶人及时纠正和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四)加强对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心理健康知识的宣传教育;

  (五)发现行驶中的运输车辆存在超速、超载、超限、超员或者驾驶人疲劳驾驶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情形的,应当及时提醒纠正;

  (六)对车辆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和消除;

  (七)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运输单位发现驾驶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或者有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精神病、痴呆以及影响肢体活动的神经系统疾病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不得安排其从事机动车驾驶,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

  禁止由他人替代记分、替代他人记分或者介绍替代记分。

  第三十一条 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不得使用摩托车、非机动车(经批准的人力客运三轮车除外)和国家规定禁止载客的其他车辆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交专用车道通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共汽车在公交专用车道内通行,遇到转弯或者遇有障碍时,可以临时借用其他车道行驶,转弯或者超越障碍后应当及时驶回公交专用车道;

  (二)校车在接送中小学生、幼儿时,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三)单位接送职工的大型客车,在接送职工上下班时,可以借用指定的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四)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救援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五)未设置单独右转弯车道的,其他车辆应当按照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借用公交专用车道右转弯;

  (六)遇特殊情况时,在交通警察指挥下,其他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在城市快速路上通行,除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有关通行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遇有障碍、发生故障等必须停车的情况外,禁止停车、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检修车辆;

  (二)除清障救援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曳故障车、事故车;

  (三)清障救援车辆在执行清障救援任务时,应当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并设置必要的安全警戒区。

  在城市快速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无法移动、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的,驾驶人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通知清障单位将故障车免费拖移至城市快速路以外不妨碍道路交通的地点。

  本条例所称城市快速路,是指设有中央分隔带,采用立体交叉与控制出入,供车辆以较快速度行驶的城市道路。

  第三十四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履带车、载货汽车、专项作业车和悬挂教练车、试车号牌的车辆,以及其他影响城市快速路通行安全的车辆进入城市快速路。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不得有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的高跟鞋、赤脚、吸烟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电子设备,以及其他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二)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的物品,不得超过椅背高度并遮挡车窗,不得突出车身以外;

  (三)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或者交通警察指挥通行,遇有先被放行的车辆、行人尚未通过路口的,让其优先通行;

  (四)交通信号灯红灯亮时,车辆不得进入路口掉头;

  (五)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有左转延长待转区的,左转弯车辆应当依次进入待转区等待;

  (六)不得安排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副驾驶座位;

  (七)驾驶家庭乘用车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正确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儿童安全座椅;

  (八)不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

  (九)临时停车时,应当紧靠道路右侧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右转向灯;

  (十)夜间有路灯照明时,不得使用远光灯,遇有雨雾等恶劣气象条件的除外;

  (十一)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禁止工程机械、单位内部使用的机具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六条 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子设备,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非机动车的行为,乘车人应当正向骑坐并不得撑伞;

  (二)行经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应当依次通行,遇有先被放行的车辆、行人尚未通过路口的,让其先行;

  (三)经过公交站台、学校、医院等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注意避让行人;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车让行;

  (五)通过设有危险标志的路段时,应当减速慢行或者下车推行;

  (六)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携带准驾证、残疾人证;

  (七)驾驶、乘坐电动自行车应当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头盔;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七条 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等。

  公共汽车停靠公交站台时,行人不得在公共汽车前后逗留或者横穿。

  第三十八条 市政公用、环卫、绿化等单位的车辆及作业人员在道路上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白天在来车方向不少于三十米、夜间不少于五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安全警示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

  (四)禁止逆行;

  (五)禁止在交通高峰时段作业,但应急、抢修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五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并通知保险公司。未造成人员伤亡且车辆可以行驶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拍照等方式记录事故现场状况后,立即撤离至不妨碍道路交通的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等候处理。

  前款规定可以自行协商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通过道路交通事故互联网在线快速处理系统进行处理。

  未采用道路交通事故互联网在线快速处理系统处理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记录,达成书面协议,作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和索赔的证据。

  第四十条 在道路上发生仅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互联网在线处理,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等候处理:

  (一)机动车无号牌的;

  (二)机动车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或者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

  (四)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五)车辆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嫌疑的;

  (六)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七)一方当事人逃逸或者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

  (八)事故现场不具备拍摄条件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护现场并报警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情形,车辆可以自行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拍照等方式记录事故现场状况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服务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建立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活动的监督,防止和纠正道路交通安全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警务辅助人员应当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警察路面巡查制度,并在交通高峰期、容易拥堵的路段增派警力,及时纠正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疏解道路交通拥堵,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通行状况实时监测机制,通过广播、互联网、交通诱导显示屏等方式,及时发布路况信息和道路交通拥堵预警,引导交通出行。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管理,公布设置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地点。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方便当事人查询,并及时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或者手机短信方式提醒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

  当事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提出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复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消除:

  (一)记录的机动车号牌信息错误的;

  (二)不能清晰、准确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的;

  (三)因交通信号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四)机动车被盗抢期间发生的;

  (五)因机动车号牌被冒用造成的;

  (六)救助危难或者紧急避险造成的;

  (七)已被交通警察现场处理的;

  (八)警车、消防救援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正在执行紧急任务造成的;

  (九)依法应当消除的其他情形。

  对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的违法行为照片或者视频等资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证,并按照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执勤执法时,发现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逾期未处理的,可以要求其立即接受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提醒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

  (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达九分以上的;

  (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同一车辆在同一地点的同一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达三次的,但违反交通信号灯和超速等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外;

  (三)逾期未办理驾驶证审验、换发手续的;

  (四)逾期未办理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手续的;

  (五)机动车临近报废期的;

  (六)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下列依法需要公告的事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报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网站等媒体上予以公告,同时可以在互联网公众信息平台发布:

  (一)车辆被扣留,逾期不接受处理的;

  (二)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办理车辆注销登记的;

  (三)机动车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其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的;

  (四)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的;

  (五)机动车驾驶证作废的;

  (六)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非机动车进入城市快速路或者禁止通行区域的;

  (二)在车行道上乞讨、兜售物品、散发宣传品的;

  (三)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有左转延长待转区的,左转弯车辆未依次进入待转区等待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罚款:

  (一)汽车车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二)在汽车外车身放置、粘贴影响交通安全的物品的;

  (三)除遇有雨雾等恶劣气象条件外,夜间有路灯照明时,汽车使用远光灯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使用可变式、可更换号牌装置的;

  (二)使用变形、残缺、褪色及字迹模糊号牌,影响辨认,未及时申请换领的;

  (三)在车辆号牌上安装、喷涂、粘贴反光材料的;

  (四)摩托车安装棚架装置的。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且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代为拆除,没收棚架装置。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拆除消音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拼装、加装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以二百元罚款;加装车篷、车厢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行驶安全装置的,责令恢复原状;拼装的非机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快速路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罚款:

  (一)停车、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检修车辆的;

  (二)驾驶非清障救援车辆拖曳故障车、事故车的;

  (三)清障救援车辆在执行任务时,未按照规定使用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或者未设置必要的安全警戒区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机械、单位内部使用的机具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使用摩托车、非机动车(经批准的人力客运三轮车除外)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他人替代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替代他人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介绍替代记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替代他人记分或者介绍替代记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设置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区域停车的,按照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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