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8修正)

颁布机构: 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苏州市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2018/03/01 颁布日期: 2018/01/24
颁布机构: 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苏州市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2018/03/01
颁布日期: 2018/01/24
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2008年8月26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2008年9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12月25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18年1月24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苏州市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四章 危险货物监管与船舶污染防治   第五章 风景旅游区水域和旅游船艇   第六章 通航保障和救助   第七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防治船舶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内河通航水域(长江除外)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渔业船舶、渔港水域、城市园林水域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需要确定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内的渡船、农用自备船、餐饮船等船舶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县级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监、公安、水利(水务)、农林(渔业)、园林和绿化、建设、旅游、环保、市容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方可航行或者从事相关活动。   第六条 船舶、船舶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第七条 客船、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油船和航行于太湖的运输船舶应当配备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联网的卫星定位系统等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   船舶在航行时,卫星定位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八条 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不设船长的船舶,由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九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员的水上交通安全教育,负责船员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条 船舶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航行。   船舶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标志停泊。遇有前方发生内河交通事故、航道堵塞、水上交通管制以及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船舶需要紧急停泊时,应当沿本船右舷一侧依次停泊,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路。   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上从事临水作业的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十二条 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障通航安全的实际需要发布通航规定。   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的区域,应当遵守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通航规定。申请护航等特种秩序维护的,按照规定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船舶载运货物应当保证船舶稳性,不得影响驾驶视线。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定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船舶载运的货物,甲板以上高度不得超过船舶型深的二分之一,积载宽度不得超出舷外各五十厘米,长度不得超出船身。   船舶拖带、顶推应当采取单排一列编队方式,不得使用长缆、独缆、绑拖等拖带方式。使用偏缆不得超过拖船宽度的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遮挡、污损、涂改船名和船籍港等船舶标识;   (二)利用非载客船从事载客活动;   (三)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   (四)船员酒后从事航行、作业活动;   (五)快速艇作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等危险操作;   (六)在狭窄弯曲航道、桥梁、船闸引航道等水域停泊;   (七)农用自备船改变用途或者在船舶证件载明的水域外航行。   第十五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航道沿线的古桥、古驳岸、古码头等文物保护单位和古建筑的水域,设置限速、禁停等交通安全标志。船舶经过时,应当遵守限速、禁停规定。   第十六条 设置码头、泊位、作业区以及过船设施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征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意见。   码头、泊位、作业区以及过船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维护交通安全标志,并指定专人管理船舶停靠秩序。   客运旅游码头、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码头、水上加油站点等重点码头,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安装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联网的安全监控视频装置,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四章 危险货物监管与船舶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经批准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泊位在使用前,应当书面告知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在经批准的专用码头或者指定水域停泊、作业。   太湖、阳澄湖等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区域,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入。   第十八条 在航道、航道沿岸设置水上加油(气)站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容市政、环保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船舶污染物接收、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港口、码头、船闸、水上服务区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保证其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太湖、阳澄湖等湖泊的船舶出入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加强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湖泊、江河水面上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餐饮船。本条例实施前已有餐饮船的搬迁、取缔,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方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住家船、拾荒船等非运输无证船舶,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整治。 第五章 风景旅游区水域和旅游船艇   第二十二条 风景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水域的交通安全管理,督促水上旅游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   第二十三条 水上旅游交通管制区域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确   定。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进入的其他船舶,应当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入。   第二十四条 水上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在游客自行操作旅游船艇的活动水域,设置明显标志或者隔离设施。   水上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在符合客运安全条件的码头安排上下客。   水上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游客的安全教育,履行安全告知义务。敞开舱室旅游船艇上的船员应当督促游客穿着救生衣。游客应当遵守安全规定,服从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旅游船艇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旅游船艇的管理。   尚未列入船舶登记范围内的旅游船艇从事水上旅客运输、旅游、娱乐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制造企业的产品合格证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技术检验、检测证明;   (二)需要专人操作的,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   (三)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范围内活动。   第二十六条 操作非机动旅游船艇的船员应当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考核或者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快速船、游客自行操作的旅游船艇的活动范围,应当与浴场、游泳区边界线以及相邻航道保持十五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快速船航行离岸距离不得超过五公里(有航线签注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自境外购入的游艇,应当持有境外有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游艇检验证书或者认可的组织签发的游艇合格证,并向境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游艇可以委托游艇俱乐部等专业服务单位管理。   游艇俱乐部等专业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管理规定:   (一)建立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停泊水域、码头、安全设施和通信设备;   (三)具有游艇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   (四)具有回收和处理游艇废弃物、残油、垃圾的设施和能力;   (五)具有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应急预案,并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   第二十九条 游艇航行应当避开主航道、锚地、通航密集区以及其他交通管制区域,确需进入上述区域航行的,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服从指挥,不得超速航行。   游艇应当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停泊;临时性停泊的,不得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六章 通航保障和救助   第三十条 规划、建设航道,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锚地、水上服务区、监控设施、系泊设施、内河通航标志等设施,保障内河交通安全。   第三十一条 主要干线航道上不得建造影响通航安全的上承式肋拱桥梁。   通航水域上影响通航安全的桥梁、桥墩、桥桩,以及达不到通航技术标准的过船设施、架空管线等过河设施,管养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照明、警示、助航标志以及防撞设施。危及通航安全的,由管养单位负责修复或者改建。   第三十二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险要航段、船闸等过船设施水域的通航安全现场监管。   第三十三条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和区域内完成。   禁止船舶在航道内进行捕捞和擅自打捞作业。   水面保洁不得影响通航安全。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水上搜救中心,落实经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建立水上搜救体系,完善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机制,提高水上搜救能力。   第三十五条 水上搜救中心接到险情报告后,应当根据险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指挥搜救工作,动员各方力量进行救助。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浮动设施、防治污染设备、人员,应当服从水上搜救中心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七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以及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内河交通事故。但不包括下列事件:   (一)船舶停泊修理作业时引发的火灾、爆炸以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二)船舶进行受载或者卸载等船岸间作业时,非船舶原因直接导致的船舶火灾、爆炸以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三)船员工伤,船员、旅客自杀和他杀以及失足落水的。   第三十七条 船舶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存在沉没可能时,应当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液货舱或者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相关通气孔,防止溢漏,并且应当在事故报告中,说明存油或者液货的品名、数量以及通气孔的位置。   第三十八条 根据事故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的需要,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当事或者嫌疑船舶、浮动设施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船舶、浮动设施未按照要求驶向指定地点或者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船舶发生内河交通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当事人的其他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其负同等以下责任的,应当负同等责任;认定其负同等责任的,应当负主要责任;认定其负主要责任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一)未持有合格有效的船员适任证书或者船舶证书;   (二)发生事故后逃逸或者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三)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许可擅自进入交通管制区或者禁航区;   (四)值班船员酒后上岗;   (五)明知船舶不适航仍然从事航行、作业或者活动。   一方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或者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负全部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船舶紧急停泊时未沿本船右舷一侧依次停泊,影响其他船舶航路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堵塞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船舶、浮动设施上从事临水作业的人员未穿着救生衣的;   (二)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水上旅游经营单位未设置标志或者隔离设施,在不符合客运安全条件的码头安排上下客,或者敞开舱室旅游船艇上的船员未督促游客穿着救生衣的;   (三)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列入船舶登记范围内的旅游船艇从事水上旅客运输、旅游、娱乐活动不符合有关要求的;   (四)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游艇俱乐部等专业服务单位未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船舶在航道内进行捕捞或者擅自打捞作业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未按照规定方式拖带、顶推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时有第一项至七项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用自备船,是指镇(街道)个人、组织所有,用于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服务,航行于本镇(街道)或者邻镇(街道)水域的长度小于十二米的机动和非机动船舶;   (二)快速船,是指静水时速为三十五公里以上的船舶;   (三)旅游船艇,是指用于水上旅客运输、旅游、娱乐活动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   (四)游艇,是指符合国家交通部门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范,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并自身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船舶。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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