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露天矿生态公园保护管理条例(2024修正)
(2018年4月12日茂名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6月27日茂名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茂名市露天矿生态公园保护管理条例〉〈茂名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茂名市露天矿生态公园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茂名市露天矿生态公园(以下简称生态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生态公园是为了恢复露天矿矿山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矿业遗迹与地质遗迹,展示矿业文化和人文景观而修建的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和科普的场所。
生态公园的保护和管理范围为:东至茂南区新坡镇黄塘村民委员会汉车村,南至茂南区公馆镇油甘窝村民委员会古城山村,西至茂南区金塘镇上垌村民委员会杨美埇村,北至茂南区金塘镇牙象村民委员会木头塘村。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生态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公园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生态公园保护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茂南区人民政府负责生态公园的规划实施、建设、保护、利用、监督和管理工作。茂南区人民政府生态公园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生态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生态公园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城管执法、林业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态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公馆、新坡、金塘等镇人民政府和露天矿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属地责任,做好生态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生态公园周边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态公园的保护、管理与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生态公园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生态公园的自然资源、矿业遗迹、地质遗迹、生态环境和人文景观的保护工作;
(二)建立健全生态公园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管理、维护和完善生态公园相关设施;
(四)负责绿化美化建设和卫生保洁工作;
(五)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围标定、设立和维护界桩、界碑;
(六)开展科学普及和文化教育活动;
(七)维护生态公园公共秩序,编制和实施安全应急预案;
(八)其他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与露天矿文化保护、传承和发展相关的资金和物品,支持生态公园的建设和发展,为生态公园保护工作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国土空间规划,组织茂南区人民政府和市相关部门编制生态公园总体规划。
编制生态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意见。规划依法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生态公园总体规划是生态公园建设、保护、利用、监督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需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按原报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九条 编制生态公园总体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可持续发展,合理利用;
(二)突出生态公园特色;
(三)统筹兼顾,分步开发,做好与相关规划的衔接。
第十条 生态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生态公园的概况和评价;
(二)生态公园总体布局与功能分区;
(三)生态公园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矿业遗迹、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
(四)交通专项规划;
(五)景区规划;
(六)公共配套设施和市政环境卫生设施规划;
(七)标识系统;
(八)信息化建设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生态公园的重点建设地段应当编制详细规划。生态公园的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总体布局和功能分区,根据矿业遗迹、地质遗迹等的保护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生态公园的详细规划,应当符合生态公园的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生态公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生态公园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用地时,应当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工程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
建设项目应当与相关的公共配套设施、市政环境卫生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建设项目的性质、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与生态公园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三条 符合生态公园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对施工场地周围的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矿业遗迹和植被等资源制定保护方案,并在施工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周边植被。
第十四条 茂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态公园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和有关设施进行实地核查、登记造册。
对不符合生态公园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茂南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改造、迁出或者拆除,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茂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公园景观结构、景区布局、游览路线,加强景点和旅游配套设施建设,确定游客总容量和各旅游路线的游客容量。
景区建设应当与当地生态环境相协调,充分保护原始地形地貌,合理保护与利用生态资源和旅游资源。
第十六条 茂南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生态公园游乐设施总量,科学合理地布局游乐设施,划定游泳、划船、野炊、烧烤、露营等区域,并在显著位置公告。
游乐项目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安全标准的规定,不得损害生态公园绿化及环境质量,其中大型游乐设施应当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等手续。
游乐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定期维修和保养,保护游客人身安全。
第十七条 茂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公园数据库、监测系统、网络系统的建设,实时采集重点区域地质与游览安全监测数据,建立矿业遗迹展示、科学普及教育与安全游览服务平台。
第十八条 茂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交通专项规划,确定生态公园各级道路的红线、标高等指标以及生态公园车流总量,限制进入的车辆类型,合理设置限制性消防专用道并向社会公布,保障生态公园和毗邻村庄消防抢险救灾的需要。
生态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合理设置出入口、停车场、公共交通站点,加强步行交通以及其它交通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生态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配套设施和市政环境卫生设施规划科学设置公共休憩座椅、母婴室、分类垃圾容器和公共厕所。
公共厕所应当注重与周边环境协调,按照相关行业标准配备功能齐全、便利实用的卫生设施,提高女性厕所比例,配备无障碍专用厕所和方便亲人协助老人、幼儿及行动不便者使用的公共厕所。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条 生态公园的矿产、水体、植被、古树名木、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以及矿业遗迹、地质遗迹和人文景观,应当予以保护。
生态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生态公园的保护对象进行调查,并登记在册。
第二十一条 生态公园应当使用统一的标识、名称。生态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使用统一的标识系统,设置标志碑、公园说明牌、景点说明牌、公园道路说明牌、公园区界说明牌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和破坏生态公园的界桩、界碑和标识。
第二十二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公园矿产资源保护工作,制定保护计划,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或者以建设工程、清淤等名义非法侵占或者变相盗采生态公园的高岭土、油页岩等矿产资源。生态公园内经批准的建设工程、清淤等项目产生的高岭土、油页岩等矿产品,由茂南区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
第二十三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崩塌治理、边坡平整、植被恢复等措施,开展边坡环境整治,改善生态公园地质环境。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生态公园水资源的保护,防治水污染,预防水土流失,改善水环境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填堵生态公园好心湖的水体、水面,因公共设施、旅游等配套设施需要利用水体、水面的,应当依法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茂南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雨污分流管网建设,实施雨污分流。生态公园内的污水,应当通过污水管网进行排放。
第二十六条 生态公园好心湖的常规水位应当保持在珠江基面高程13.5米、正负0.5米的范围内。水位不足或者超出范围时,生态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报告及时处置。
生态公园好心湖的汛期水位及其变化幅度,由防汛指挥机构协调水行政、自然资源等部门依法确定。
茂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相应的取水、调水基础设施,统筹兼顾生态公园周边居民生产用水、生活用水以及其它用水需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生态公园好心湖取水。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依法合理投放鱼苗,保持生态公园好心湖鱼类生物多样性,改善水环境质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生态公园好心湖捕捞、养殖。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公园土壤的属性,科学选种适宜生长和有利于水土涵养的植被、树种,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砍伐、擅自迁移生态公园的古树名木。
第二十九条 生态公园内因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而形成的、具有一定科普和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与地形地貌遗迹等矿业遗迹,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损毁生态公园的矿业遗迹。
第三十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公园地质遗迹的保护工作。
在生态公园从事科研、考察、公益、采集标本等活动,应当在生态公园管理机构指定的时间、地点、路线和范围内开展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生态公园地质遗迹及其风貌。
第三十一条 文化广电旅游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与生态公园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征集、购买与露天矿矿业遗迹相关,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纪念和收藏价值的物品与图书资料,完善生态公园博物馆的建设。
生态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托生态公园的矿业遗迹和博物馆,展示高岭土、油页岩的生产和应用链条,开发旅游、科普教育项目。
第三十二条 生态公园内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实施放生活动;
(二)在允许区域外游泳、划船、野炊、烧烤、露营等;
(三)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
(四)携带无有效约束的犬类或者其他具有攻击性的宠物进入生态公园;
(五)其他对生态公园环境造成破坏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生态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将生态公园内禁止性行为在显著位置予以公告,加强警示宣传和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依法处置。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地质环境监测工作,对生态公园地质灾害、地质遗迹以及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施工现场实施监测,并及时公布监测结果。监测结果异常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生态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公园安全保障制度,合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救生艇、救生圈等设施。
生态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巡查,在崩塌、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区域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栏等安全设施,并对危险的区域进行加固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输油管道企业应当共同制定输油管道安全防护的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定期检查、演练。
生态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督促输油管道企业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在管道沿线设置管道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三十七条 生态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发生事故或其它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地貌景观、生态资源破坏、人员伤亡的,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处理,并及时向茂南区人民政府报告。
出现暴雨、台风等极端天气或者遭遇地震等自然灾害时,生态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关闭旅游项目,并疏导游客安全离开。
第三十八条 在生态公园开展大型的游乐、体育、影视拍摄等活动,生态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和举办方签订使用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区域内进行,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将活动场地恢复原状。
大型活动不得在输油管道安全距离范围内举行。
第三十九条 生态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督促生态公园游乐设施项目的经营者在游乐设施的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指定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并定期对游乐设施进行检查和维修。
茂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公园游乐设施的监督管理,及时依法处理发现的安全隐患。
第四十条 生态公园用于观光游览等经营服务的船舶、车辆应当使用电力、天然气等清洁能源,按照规定配备安全、卫生设施,保持运行安全、整洁美观,并按照指定线路和站点行驶或者停靠。
第四十一条 生态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交通专项规划,建立交通管理制度。
除生态公园管理机构投放的轻量交通设备外,任何车辆不得擅自进入生态公园好心湖的内环湖路。
第四十二条 生态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区规划确定的最大游客容量和各旅游线路的游客容量,制定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避免超量接待游客。
第四十三条 生态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巡查,制定管理制度,做好生态公园公共配套设施和市政环境卫生设施的保养和维护。
生态公园的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分类处理,有机易腐垃圾和园林废弃物优先就地就近无害化处理,其它垃圾纳入城乡生活垃圾收运系统。
生态公园的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对外开放并安排专人进行保洁。
第四十四条 生态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合理设置商业经营网点,规范生态公园的商业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指定的经营场所外摆卖或者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张贴宣传品。
第四十五条 公馆、新坡、金塘等镇人民政府、露天矿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环境综合整治,完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防止污水、垃圾、废气污染生态公园环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茂南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和生态公园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开采或者以建设工程、清淤等名义非法侵占或者变相盗采生态公园的高岭土、油页岩等矿产资源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能够计算违法所得的,追缴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不能计算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在生态公园好心湖捕捞、养殖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砍伐生态公园古树名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砍伐古树名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迁移生态公园古树名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擅自迁移古树名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拆除、损毁生态公园矿业遗迹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破坏生态公园地质遗迹及其风貌的,由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实施放生活动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对放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在允许区域外游泳、划船、野炊、烧烤、露营等的,由城管执法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四)携带无有效约束的犬类或者其他具有攻击性的宠物进入生态公园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指定的经营场所外摆卖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张贴宣传品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注:本文格式遵循《全国人大法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电子文件格式规范(试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