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生态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颁布机构: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承德市 适用领域: 自然生态保护
生效日期: 2024/06/29 颁布日期: 2024/06/19
颁布机构: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承德市
适用领域: 自然生态保护
生效日期: 2024/06/29
颁布日期: 2024/06/19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生态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生态资源保护利用条例》经2024年1月24日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6月29日起施行。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6月19日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生态资源保护利用条例

(2024年1月24日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态资源保护利用规划

  第三章 生态资源保护

  第四章 生态资源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利用生态资源,推进京津冀水源涵养功能区、生态环境支撑区建设,促进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生态资源的保护利用活动。本条例所称生态资源包括森林、草原、湿地、水、风、光等。

  第三条 生态资源的保护利用应当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大力弘扬塞罕坝精神,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系统治理、科学利用、政府主导、市场运作、支持创新、鼓励探索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资源保护利用工作负责,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管理体制。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水务、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相关职责,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工作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与塞罕坝机械林场、木兰围场国有林场、御道口牧场及其他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驻自治县单位加强协同合作,共同推进生态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进行生态资源保护利用考核评价,依据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和考核评价结果,对属于县本级财政的生态资源保护利用资金进行分配,同时确定财政奖励补贴措施。

  第六条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在开发利用生态资源的过程中,有保护生态资源的义务和责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捐赠和投资生态资源保护利用各项事业,保护捐赠人、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对生态资源保护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褒奖。

  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债券等绿色金融业务,重点支持生态资源保护和绿色产业发展。

 第二章 生态资源保护利用规划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已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按照国家、省、市明确的相关管控规则开展各项保护与利用活动。

  加强人为活动管控,按照有关规定严格规范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且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资源保护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自治县生态资源保护利用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与自治县生态资源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三章 生态资源保护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植树造林,加强荒山荒地绿化,支持房前屋后植树绿化,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依法落实林长制,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国有林场应当划定护林责任区,安排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林木所有权人应当对自有林木进行管护。生态保护区域外零散分布的特殊生态资源,应当划定生态保护小区,依法落实管护机制。

  禁止下列危害森林资源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二)在封山育林区、未成林造林地和幼林地放牧;

  (三)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地及其边缘地带烧荒、烧纸、吸烟、野炊等野外用火和其他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

  (四)盗挖、滥挖绿化树木;

  (五)非法采集列入国家重点保护名录、省重点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基本草原划定,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的草原,应当围封禁牧;已造成沙化、盐碱化、荒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禁止在草原上从事下列行为:

  (一)毁坏草场界标、围栏、饮水点、试验基地、饲草料基地、防火防灾等设施;

  (二)非抢险救灾和农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旅游等活动未按照确定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草原资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现有湿地资源加强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禁止在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砂、采石、采矿、取土、挖塘、砍伐林木;

  (二)在湿地范围内越野、野炊以及进行其他破坏湿地生态环境的行为;

  (三)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四)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五)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充分发挥河(湖)长、河(湖)管理员巡查管护作用,推进水资源有效保护。

  禁止下列危害水资源的行为:

  (一)越层混合开采地下水,开采供暖用地热水、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取水未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层;

  (二)向河流、湖泊、水库、塘坝、渠道、湿地等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污水和污染物;

  (三)利用渗井、废井、渗坑、裂隙、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向地下排放水污染物;

  (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水资源的行为。

 第四章 生态资源利用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发展生态经济,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管控规则前提下建设生态廊道,对宜林荒山进行精准治理,提升林业综合效益。

  在符合保护要求和不影响森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开展森林旅游、林下经营活动,鼓励发展林菌、林药种植和林下养殖等产业;大力发展种苗产业,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批,可以在人工商品林地内采挖绿化树木;落实山杏、榛子等经济林管护措施,及时进行改造提质;鼓励、支持林产品深加工,促进林产品就地转化增值。

  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鼓励、支持开展碳排放权交易。加大二氧化碳捕集、利用和封存技术推广应用,鼓励、支持开发造林碳汇、经营碳汇、生物多样性碳汇项目,促进生态资源转化增值。

  第十四条 利用草原资源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维护草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鼓励、支持农牧民以入股等方式参与草原经营。鼓励草原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通过舍饲养殖、改良品种、优化畜群结构、加快畜群周转、延伸产业链等方式促进草原畜牧业高质量发展,减轻草原承载压力。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引导农牧民开展草原围栏、饲草饲料储备、牲畜圈舍等生产生活设施的建设。

  草畜平衡区应当根据草原承载能力核定适宜载畜量,严格实行休牧制度,鼓励划区轮牧,避免过度放牧。

  重度退化、沙化草原和不适宜放牧利用的中度退化、沙化草原实施全年全域禁牧;其他区域每年3月15日至6月15日为休牧期;退化草原修复治理工程区当年全年禁牧,工程区之外实行轮牧与休牧,轮牧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在湿地范围内从事旅游、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利用活动,应当避免改变湿地的自然状况,并采取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有关单位优先安排当地居民参与湿地管护。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表水与地下水、天然水与再生水、常规水与非常规水,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合理配置生产用水,实施深度节水控水,优化水资源配置格局,提升水资源配置利用效率。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农业灌溉基础设施,优先利用河流、水库、塘坝等地表水。建立农灌机井管理员制度,促进机井有序管控、有效使用。因地制宜推广喷灌、滴灌等农业节水措施;实施规模畜禽养殖节水技术改造,采用节水型饲喂设备、机械干清粪等技术和工艺。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支持企业节水技术改造,工业园区应当统筹供水、排水、水处理及企业间串联、分质、循环利用设施建设,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禁止凿井取用地下水;已有的自备水井,应当依法限期封闭。园林绿化、城市道路喷洒、洗车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再生水取水口,为其取用再生水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风、光资源的利用列为新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持续培育壮大新能源产业,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多元支撑的能源体系,发挥新能源产业优势,全力发展新能源经济。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推进风电光伏基地建设,在风、光资源富集地区布局建设风电光伏基地。

  鼓励符合条件的公共建筑、工商业建筑、户用屋顶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分布式光伏发电设施,重点推动分布式光伏在交通、公共服务等领域应用。

  鼓励通过光伏生态、农光互补、林光互补、牧光互补等方式,在光伏场区配套发展种植业、林业、生态观光农业,助力乡村振兴。

  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以新能源带动新工业,推动企业用能高比例绿电替代,通过源网荷储一体化、风光制氢一体化、园区绿色供电、全额自发自用等市场化消纳新能源方式,提升新能源就地消纳能力。

  鼓励工业园区建设低碳工业园示范项目,通过自建分布式能源、绿色电力交易、绿证交易等方式,实现园区新增用电需求主要由新能源满足,提升园区整体能效。

  推动科技成果转化,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展储能、制氢、空气压缩等上下游产业,参与国家绿色技术交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可按每只(头)牲畜处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致使植被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并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野外用火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盗挖绿化树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挖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挖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挖林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挖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挖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一)(五)(六)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二)(三)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擅自采砂、采石、采矿、取土、挖塘、砍伐林木的,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进行湿地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在湿地范围内越野、野炊以及进行其他破坏湿地生态环境活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法规,对各类生态资源进行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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