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1999/03/01 颁布日期: 1999/02/02
颁布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1999/03/01
颁布日期: 1999/02/02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  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建建〔1999〕2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地、州、市、县(市)建设局(建委)、兵团建设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八日经建设厅厅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下发。请各地遵照执行。   附件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略)   附件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                           一九九九年二月二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确保工程建设活动正常进行,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建筑工程开工条件进行审查的行政许可制度。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建设的法律凭证。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规划区范围以内投资20万元以上、规划区范围以外投资5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土木建筑、管线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施工前,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可按《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办理报建手续,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   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设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制度。   第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眩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下列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申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受理:   (一)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和大型专业建筑工程;   (二)二级以上公共建筑、16层以上高层住宅和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   (三)自治区投资5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中央驻疆单位、自治区各部门、各地区及其所属单位投资20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   (四)投资500万元上的装饰装修工程。   第七条 前条规定以外应当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受理。   第八条 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应当如实填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并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工程项目管理资格证书或委托监理合同,工程管理人员名单;   (三)承包单位出具的施工场地已经具备施工条件的证明;   (四)中标通知书主工程承包合同书;   (五)施工企业和工程项目经理的资质(格)证书;   (六)满足施工需要的正规图纸、技术资料和经过工程项目管理(监理)单位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   (七)按规定需财政、审计部门出具的对建设资金的审核文件或者建设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建筑资金保证函;   (八)按规定需办理的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手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按规定直接发包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向受理机关提交证明其可直接发包工程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建筑工程施工申请,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的15日内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关不予办理施工许可:   (一)文件资料不齐全,不具备开工条件的;   (二)使用虚假文件资料、证明材料或者伪造、涂改有关申请材料的。   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受理机关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按照建设单位依法发包工程的合同数目申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延期时间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30日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原因、时间和部位等。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1年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该工程恢复施工前报原发证机关重新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规模发生调整变化,或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变更手续的,原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符合条件,文件资料齐全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   (二)对符合条件,文件昌全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超过15日不做答复的;   (三)无法律、法规依据,依照擅自增加的审查条件,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各地自行制定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制度及自行印制的施工许可证一律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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