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供水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 东乡族自治县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3/11/28 颁布日期: 2023/11/28
颁布机构: 东乡族自治县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3/11/28
颁布日期: 2023/11/28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供水管理条例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供水管理条例》经2023年1月9日东乡族自治县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2023年9月27日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28日起施行。

东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28日


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供水管理条例

(2023年1月9日东乡族自治县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和运行

  第五章 供水和用水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县饮用水供水管理,保障饮用水安全和供水工程发挥效益,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饮用水供水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用水户,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饮用水供水管理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的生活饮水和生活用水;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的生产生活以及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城乡饮用水供水工程,是指为解决城乡居民饮用水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分散供水工程包括水窖、小电井等设施。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全县城乡饮用水供水安全保障工作的责任主体。在编制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将城乡饮用水供水事业纳入发展规划,建立城乡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管理、维修养护长效机制,加大对城乡饮用水供水投入,保障城乡饮用水供水工程安全运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和经营城乡饮用水供水工程。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饮用水供水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饮用水供水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

  供水管理单位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或审批)的任务(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供水管理和服务,接受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教育、乡村振兴、交通运输、林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饮用水供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供水管理单位对供水主管网及附属设施维护和检修抢修工作,协调本乡镇内的涉水矛盾纠纷处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村(社区)村级管网和附属设施日常管护及维修抢修工作。

  第七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与受益村(社区)、用水户签订供水设施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范围及责任,进村(社区)设施应当由受益村(社区)负责管理,入户设施应当由用水户自行管理,供水设施管理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八条 凡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建设项目,应按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设置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大夏河、洮河、巴谢河和刘家峡水库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提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对界河、九眼泉县城上水工程和南阳渠灌溉工程等涉及其他县(市)行政区域的水源地的划定,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城乡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质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水源地保护相关工作。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严格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应急监测,确保城乡居民用水安全。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定期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城乡饮用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农村饮用水水源、末梢水水质日常检测。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城市饮用水水源、末梢水水质日常检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水源地水质检测。对水质不合格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重新检测和评估,经重新检测和评估后,水质仍不合格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水源地设置警示牌,禁止饮用。

  水质检测中心负责全县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水质日常巡检,水厂(千吨万人供水工程水质化验室)负责水源水、出厂水、末梢水日常检测。

  水质监督检测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和运行

  第十二条 城乡饮用水供水工程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国家投资的日供水规模达到一千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达到一万人以上的城乡饮用水供水设施,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实行专业化管理,企业化运作。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配备与供水能力相适应的检测设备,也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或能力的机构进行水质检测。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城乡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在城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拦网等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及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在城乡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挖沟、采石、取土、堆渣、爆破、打井、打桩等;

  (三)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城乡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乡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用水户的结算水表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达到使用年限的,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管理单位维修或者更换,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电力、电信等设施,对城乡饮用水水源或设施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与行业主管部门签订补偿协议或合同,按照补偿协议或合同开展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 城乡供水设备、管网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用于城乡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严格进行清洗消毒,经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或能力的机构进行检测。

第五章 供水和用水

  第十九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与受益村(社区)、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水水量、水质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二)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计量收费;

  (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

  (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及供水服务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五)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

  (六)接受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用水户在供水水量、水质、水压、水价等方面的监督;

  (七)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在饮用水供水管道上安装其他取水设施;

  (五)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告知供水管理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六)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管理好入户设施,防止漏水、爆管,做好防冻保暖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城乡饮用水供水工程安装水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检定,经首次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城乡饮用水供水工程需要改装、迁移、更换水表设施的,供水单位配置水表,并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首次检定,经首次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用水户或者供水管理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检测,经检定合格的方可安装使用,检定不合格的予以更换。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负责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预防突发事故,减少因事故造成的损害。

  发生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可能影响用水安全时,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和应急实施方案,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自治县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公安等主管部门报告,同时迅速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相关部门应当适时启动供水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者扩大,供水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进行抢险抢修。

  第二十四条 城乡饮用水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制度。城乡饮用水供水分为居民生活用水、非居民生活用水(包括工业、服务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和特种行业用水(洗浴、洗车等)。

  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按保本微利、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水费收缴实行基本水量和计量水量计价的收费机制,推行居民阶梯式水价。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供水管理单位应协作配合,合理界定污水处理收费区域范围及收取标准。

  收费标准根据供水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批复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供水价格达不到成本,造成经营困难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单位给予合理补贴。

  第二十六条 水费的管理使用定期公开,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城乡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用地。城乡饮用水供水设施用电量纳入农业排灌电价控制基数和库区移民豁免电量,按地表水、地下水扬程分别执行相应类别的农业排灌优惠和库区移民豁免电价。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因饮用水供水设施损坏而造成的财产损失风险防范机制。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一体化,饮用水供水信息化、智慧化建设。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城乡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挖坑、挖沟、采石、取土、堆渣、爆破、打井、打桩,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危害安全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乡公共供水设施,违法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城乡饮用水水源或供水设施造成影响和损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供水管理单位使用未经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供水设备,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盗用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安装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首次检定或检定不合格水表的,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城乡饮用水供水工程不得竣工验收;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供水管理单位在改装、迁移、更换水表过程中配置和使用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首次检定或检定不合格水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乡饮用水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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