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自治区建筑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装、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适用领域: 特种设备
生效日期: 2003/12/01 颁布日期: 2003/11/25
颁布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适用领域: 特种设备
生效日期: 2003/12/01
颁布日期: 2003/11/2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关于印发《自治区建筑 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装、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建建[2003]33号 2003年12月1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建设局,各地、州、市建设局(建委),兵团建设局、新疆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兵团工一师: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使用、管理和检测验收程序,明确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职能,防止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我厅制定了《自治区建筑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装、使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一并严格遵照执行。   一、根据《办法》规定,凡从事规定起重量限额以上建筑工程(含市政工程)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装的单位,必须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87号),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2月28日,我厅将安排人员专门负责办理企业申请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具体安排如下:   1、已取得自治区有关部门核发的起重机械安装许可证的企业,将原申报材料报各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初审要依据《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以下简称《资质标准》)进行。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初审意见后,请于2003年12月30日前报自治区建设厅。已取得建筑工程(含市政工程)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申报起重设备安装工程资质,可按资质增项对待。   2、新申报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按照《资质标准》的要求,提供相关申报材料,并经各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建设厅。   3、兵团所属企业的申报材料,经各地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兵团建设局审核签署意见后,报送自治区建设厅。   4、申报企业在提供书面材料的同时,应在中国建设信息网企业资质管理系统中进行网上申报。   5、原自治区有关部门核发的起重机械安装许可证可沿用至2004年3月31日,自2004年4月1日起,需承担起重机械设备安装业务的企业一律使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6、自治区建设厅将在新疆建设信息网(www.xjjst.gov.cn)中设专栏公布取得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企业的信息。   二、自2003年12月1日起,停止执行起重机械安装前的开工报告手续。企业安装完成规定起重量限额以上的起重机械,应当在使用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到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未经登记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得使用。   三、2004年4月1日起,施工企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书,擅自进行施工现场起重设备安装、拆卸的,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记录在企业信用档案中。   四、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督机构要认真贯彻本《办法》,切实加强对建筑工程、市政工程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及时做好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初审工作,保证《办法》的顺利实施。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我厅联系。   联系人:高朝建,联系电话:0991—2824646。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自治区建筑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装、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建筑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装、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现场,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的工地。   本办法所称起重机械,是指用于垂直升降或者垂直升降并水平移动的机电设备(包括各类塔吊、升降机、物料提升机和施工现场使用的龙门吊、起重机,承重形式固定的电动葫芦),及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实施。   第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安装、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起重机械安装、使用安全负责。   第五条 施工单位购置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生产许可证明、产品合格证明;   (二)有详细的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设备安装、拆卸及试验图示程序和说明,安全保险装置及限位装置调试、使用说明,维修保养及运输说明,安全操作规程等)。   第六条 安装、拆卸额定起重量0.5吨以上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1吨以上、提升高度2米以上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电动葫芦的,安装、拆卸单位和安装、拆卸人员应当分别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培训合格证书;安装、拆卸其他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人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培训合格证书。   禁止违反前款规定安装、拆卸起重机械。禁止超越资质等级核准的范围安装、拆卸起重机械。   第七条 安装、拆卸起重机械应当根据起重机械安装说明、施工现场环境、起重机械状况及辅助设备条件等,制订安装、拆卸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安装、拆卸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必须由作业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并向施工现场技术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八条 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前,作业单位应当对起重机械设备进行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安装、拆卸作业中,作业单位应当确定各工序、岗位人员和职责,统一指挥。   第九条 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现场应当设置警戒区域,禁止无关人员入内。   第十条 起重机械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安装安全装置。起重机械发生移动、顶升、加节等状况的,必须对安全装置重新调试。   第十一条 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安装单位应当组织安装验收,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和使用说明,与使用单位办理交接手续,并对安装质量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接收额定起重量0.5吨以上的升降机,额定起重量1吨以上、提升高度2米以上的起重机和承重形式固定电动葫芦的,在使用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一)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二)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和验收合格证明;   (三)按规定需要进行检验、检测的,需提供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在5日内办结登记手续,颁发建筑施工现场起重机械登记证;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重新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起重机械登记证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施工现场起重机械使用安全承担责任。建筑工程分包的,总包单位应当监督、检查分包单位依据有关标准、规定使用、维修、保养起重机械;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包单位的监督、检查。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就起重机械安全使用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人负责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设备的管理。建立起重机械设备采购、使用、检查、维修、保养责任制和起重机械档案。   第十七条 禁止起重机械带故障使用、运行。   第十八条 施工现场起重机械的操作人员、信号指挥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机操作、指挥。   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起重机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经使用单位检验检测部门检验、检测,不能自行检验检测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必须停止使用:   (一)使用时间达到12000小时,或者安装使用两年以上的;   (二)闲置时间超过一年又重新使用的;   (三)发生重大事故、大修理或者自然灾害后恢复使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安全质量性标准强制检测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起重机械检验检测,送检单位应当向受检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受检起重机械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   (二)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装拆卸施工组织方案、验收合格证明;   (三)机械、电气部分图纸、资料;   (四)起重机械使用、运行、维修、保养记录,以及发生事故的调查、处理记录;   (五)、检验检测机构需要的其他技术资料。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起重机械进行检验检测应当出具书面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并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送检单位应当根据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使用或者停止使用起重机械。   第二十二条 国家或者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不得接受委托进行检验检测,安装、使用单位也不得继续安装、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建筑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对建筑施工现场安装、使用起重机械实施监督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起重机械安全状况,依法查处违法安装、使用起重机械的行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施工现场发现施工单位购置起重机械涉嫌违法的,应当责令停止安装、使用,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起重机械发生事故的抢救、报告、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租赁起重机械,适用本办法使用单位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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