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特种设备 |
生效日期: |
2016/02/01 |
颁布日期: |
2015/12/31 |
颁布机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特种设备 |
生效日期: |
2016/02/01 |
颁布日期: |
2015/12/31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30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雪克来提·扎克尔
2015年12月3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按照国家制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
第三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实行企业全面负责、政府统一领导、部门联合监管、社会广泛参与。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环保、公安等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立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倡导和推行电梯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学校、新闻媒体、电梯使用以及与电梯使用安全相关的单位,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宣传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乘梯人应当遵守乘梯规范,自觉维护电梯运行安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八条 电梯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对其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的电梯安全负责。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提供电梯设计文件、型式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
(二)明确电梯整机或者重要零部件的使用年限,建立电梯整机、重要零部件验收和溯源制度;
(三)保证电梯零部件供应,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和故障处理技术指导,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四)定期跟踪调查电梯安全运行情况,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提出处理建议,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并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五)对在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事项,履行保修义务;
(六)对因设计、制造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立即停止生产,依法实施召回,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进货查验制度和销售台账。销售的电梯应当随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电梯。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选购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制造的电梯,且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应当与建筑物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既有建筑物、建筑设施,需要加装电梯的,还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消防安全的要求。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及钢结构工程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设计规范。
第十二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工程经监督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电梯施工单位将电梯钥匙以及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的,即为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所有在用电梯必须明确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未明确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产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责任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机构管理的,受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机构为责任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机构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产权的,该产权人为责任单位;属于共有产权的,产权共有人为责任单位;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责任单位;未约定的,电梯产权人为责任单位。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负责电梯日常使用安全,建立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四)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运行日常巡查等工作;
(五)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应当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有效联通,应急照明保持正常;
(六)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标明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使用登记标志、警示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号码;
(七)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警示标志;电梯经排除故障、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继续使用;停止使用电梯超过二十四小时以上的,应当公告电梯停止使用的原因和修复时间;
(八)乘客被困时,应当及时组织排险、救援;
(九)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其他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的,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装修结束后,应当经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测试,符合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方可投入使用;
(十一)协助做好电梯的改造、修理、更新、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承担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更新、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所需费用。
住宅电梯需要改造、修理、更新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可以采取下列方式筹集费用: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由电梯产权人承担;属于共有产权的,由产权共有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分摊相关费用;电梯产权共有人依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六条 使用电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标明停用警示标志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四)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五)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附属设施或者标志;
(六)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或者其他相关人员。
第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维护保养由取得相应资质的作业人员实施,作业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和防护栏;
(二)建立每部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记录保存期不少于四年;
(三)确保应急救援电话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及时实施现场救援;
(四)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及时予以排除;
(五)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向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提出处理建议;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六)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教育和培训记录保存期不少于二年。
第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企业注册地以外的市、县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应当设置固定办公场所,配备与其业务量相适应的维护保养人员和设备,并向维护保养业务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提供检验检测服务,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对电梯实施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对技术资料、现场检验条件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不予实施监督检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定期检验:
(一)未明确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的;
(二)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三)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又未委托维护保养单位的;
(四)使用存在违法行为,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而未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告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一)本办法第二十条所列行为;
(二)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三)电梯经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仍继续使用的;
(四)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的单位或者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委托制造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对电梯进行改造、重大修理、更新:
(一)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电梯遭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维护保养单位认为需要对电梯进行改造、重大修理或者更新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对评估结论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于评估结论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负责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评估信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下列电梯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
(三)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四)举办重要会议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以及其他需要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开展评价工作,建立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信用评价结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电梯应急预案,纳入相应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制定本单位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建立区域电梯救援网络,实现快速专业救援。
第二十七条 电梯发生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及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因电梯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事故发生单位及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做好受伤人员的救助、安置工作。已经投保责任保险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通知电梯保险人及时启动电梯事故应急垫付、支付机制。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事故调查处理权限,组织事故调查组开展电梯事故调查工作。
事故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落实整改措施,预防同类事故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电梯生产、销售、使用和检验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相关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将违规单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提醒其履行义务。
违规单位拒不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对违规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采取相关信用约束措施。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二)发现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未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