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咸宁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咸宁市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2024/05/01 颁布日期: 2024/03/26
颁布机构: 咸宁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咸宁市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2024/05/01
颁布日期: 2024/03/26

咸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咸宁市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咸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2月6日咸宁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军

2024年3月26日

咸宁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咸宁市城市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区域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一)市中心城区〔东外环(延伸至马桥收费站)—南外环—太乙大道—嫦娥大道—河堤西路—巨宁大道(延伸至帅印山段)—咸安大道—京广高铁—桂乡大道(延伸至京港澳高速咸宁北收费站)—咸安大道—官埠大道—东外环的合围范围〕、咸宁高新区建成区,以及咸安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二)嘉鱼县、赤壁市、通城县、崇阳县、通山县人民政府在各自行政区域内确定并公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居民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四类。

  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等,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坚持属地管理、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原则,逐步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负责统筹协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建立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并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实施方案。

  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垃圾分类劝导员、宣传员开展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生活垃圾中转设施、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保障,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纳入便民服务设施配套建设项目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过程中的监督管理,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管理小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对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考核监督,将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分类投放管理责任情况纳入物业服务企业星级评价体系等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大型商超等场所落实生活垃圾分类,推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和完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建设等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中小学、学前教育内容,指导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教育实践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科技、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服务、供销合作、团委、妇联、科协、邮政管理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指导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社区居民公约,督促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八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物业管理、餐饮、酒店、物流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引导并督促会员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九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示范、劝导和监督等活动。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倡导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意识,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并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制度和标准。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一次性用品的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更新。

  第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优先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应当予以标注,并依法进行回收。

  鼓励个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和易回收的环保包装物,通过租赁、互换、赠与等方式促进闲置物品再利用,减少生活垃圾产生,践行绿色消费理念。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使用电子运单和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

  商场、超市、农贸市场等商品销售场所应当提供可循环使用包装袋等绿色包装选项,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消费者使用环保包装。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推广使用可循环利用物品,在经营场所设置醒目标识,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餐饮经营者、餐饮外卖平台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提倡光盘行动。

  鼓励厨余垃圾产生单位利用新技术、新设备对厨余垃圾进行油水分离,促进源头减量。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修订。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点设置应当遵循科学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综合考虑人流、物流、居民生活习惯、投放、清运、维护管理等因素,合理布局。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生活垃圾产生量、收运频次要求相适应。

  第十五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等公共机构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鼓励产生生活垃圾的家庭和个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以外的其他固体废物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未分类的生活垃圾投放至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由业主或者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其他住宅小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农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开办单位或者经营者为管理责任人;

  (五)机场、码头、车站、公交站场、轨道交通站以及文化、旅游、体育、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七条 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分类收集点,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

  (二)建立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责任区域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

  (三)开展宣传工作,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和混合处理。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对不按照要求分类,经多次教育、劝导,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收运,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做到日产日清,并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二)收集、运输车辆应当清晰标示所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类别,标示的样式和颜色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保持外观整洁,实行密闭运输,沿途不得丢弃、撒漏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三)建立管理台账,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信息;

  (四)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大件垃圾可以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

  第二十条 本市实施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处理单位应当执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对接收的生活垃圾及时进行处理;

  (二)按照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三)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污染物排放数据等信息;

  (四)建立管理台账,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类别、数量等信息。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和规范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老旧小区升级改造时,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纳入改造范围。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本市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考核评价制度。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评估生活垃圾分类情况,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家庭或者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生活垃圾的,可以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并按照相关规定对投诉人或者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将未分类的生活垃圾投放至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责令改正;多次违反规定的,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分类收集点或者未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和混合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按时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或者未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实行密闭运输或者沿途滴漏污水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定期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生活垃圾来源、类别、数量、去向等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受到罚款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社会服务的,经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完成社会服务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社会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管理职责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五)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是指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场地、收集亭、垃圾房等设施;

  (六)大件垃圾,是指重量超过5kg或者体积超过0.2m3或者长度超过1m,且整体性强而需要拆解后再利用或者处理的废弃物(如废家具)及各种废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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