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24修正)

颁布机构: 淄博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淄博市 适用领域: 市容环境
生效日期: 2024/04/03 颁布日期: 2024/04/03
颁布机构: 淄博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淄博市
适用领域: 市容环境
生效日期: 2024/04/03
颁布日期: 2024/04/03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24修正)

批准机关: 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8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6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1997年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8月29日淄博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国土绿化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2月26日淄博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3月27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不断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县、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人民群众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较大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各种建筑物、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十条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需要进行外部装修或者改建临街门窗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和居民,不得在阳台、窗外悬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各种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雕塑、橱窗、大型屏幕、霓虹灯等,应当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定期维护或者更换。重要活动的横幅、标语,不得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过期的应当及时撤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挂、乱刻、乱写。

  第十二条 道路应当保持完好、平坦、畅通。对塌陷、损坏的路面,责任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修复。

  禁止占用道路搭棚设亭、设置仓库、堆放物料、放置废品。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严禁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和期限。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及两侧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方便市民、布局合理、整洁有序的原则,依法划定摊贩经营场所和经营时段。

  未经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架空设置管线。已建成的架空管线,按照城市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逐步埋入地下。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在绿化街道、整修行道树时遗留的枝叶和渣土,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保持绿地和街道的整洁。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整齐堆放物料、机具,保持环境卫生整洁;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带泥行驶。运输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散装物体和液体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覆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沿途撒落、飞扬、泄漏。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或者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清扫保洁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建成区主干道的清扫保洁,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的清扫保洁,由有关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专业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由物业服务人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按照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临街商户、各种摊点及其周围的清扫保洁,由经营者负责。

  (六)车站、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城市建成区内铁路沿线两侧的清扫保洁,由铁路部门负责。

  (八)街心公园、绿化带、花坛的清扫保洁,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公路和城市道路结合部的清扫保洁,分别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清扫保洁质量应当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要求。

  道路每日首次清扫保洁作业应当在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然后转入全天保洁。严禁将道路上的垃圾扫入排水道口或者置入绿化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划定的范围和规定的时间,及时清扫积雪、积水。

  第十九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居民和单位,应当按照区县有关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

  (二)乱倒垃圾、污水,随意弃置动物粪便;

  (三)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纸、袋等杂物;

  (四)随地大小便;

  (五)其他损害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建筑垃圾实行统一管理,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

  第二十五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施工中产生的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动物尸体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严禁混入生活垃圾和进入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第二十七条 排水管道、雨水斗等,应当保持通畅,产生的污物及时清除。化粪池应当及时清理,防止阻塞、外溢。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提高废弃物管理水平,逐步实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广使用清洁能源,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净砂、净石进城和回收废旧物资,实现垃圾减量化。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条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环境卫生作业间等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纳入城市国土空间规划,统一布局。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由建设单位投资,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纳入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改变设施的用途。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方案,报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依法进行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主次干道两侧公共厕所,由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有关要求组织修建,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设置。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整修和维护,保持完好、整洁,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四条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定期消杀,防止蚊蝇孳生。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纸、袋等杂物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电线杆或者树木上乱贴、乱画、乱挂、乱刻、乱写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施工场地未整齐堆放物料、机具,竣工后未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的标准要求进行清扫保洁、清除积雪积水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焚烧树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在临街建筑的阳台、窗外悬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每只禽二十元、每头畜五十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采取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可以自责令改正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道路及两侧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占用城市主要道路摆摊设点的,依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或者阻碍其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偷盗、毁坏环境卫生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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