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佛山市供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2023)
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佛山市供用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佛府〔2023〕1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机构:
现将修订后的《佛山市供用水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水利局反映。
佛山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8日
佛山市供用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用水管理,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要,保证安全供水、用水,促进节约用水,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以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供水应当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原则,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实行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等措施,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并保障城乡发展的用水需求。
第四条 市、区两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统筹协调全市范围内、各区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两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各区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两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各区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市、区两级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各区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领域的供水设施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监督供水价格的执行情况,依法抽检、查处生产、流通领域的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等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
市、区两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消防救援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城乡供水同标准、同质量、同服务为目标,推进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一体化管理、专业化运作、智慧化服务,大力推进全市供水资源整合和城乡一体化供水工作。
第二章 建设与维护
第六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城乡发展总体规划和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组织制定本市供水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城乡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七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大力推进双水源供水,不同供水区域间的供水管网规划建设应当注重管网互联互通,提高供水安全可靠性和供水区域互补性。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城乡供水建设,推进有重要民生保障和地方经济发展用水需求区域的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强化供水系统间的协调和连接,加大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提升供水安全保障。
第八条 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供水系统设计、施工和验收技术规范的要求。本规定所称的供水设施建设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及用户供水设施建设。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供水设施是指建筑区划红线外的取水、输水、净水、配水设施等供水设施以及用户建筑区划红线与公共供水管道相连的接引管道工程。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用户供水设施是指建筑区划红线内的储水设施、输水设施、配水设施等供水设施,包括用户建筑区划红线内的接引管道工程、表后供水设施(含二次供水系统)及其他供水设施。用户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人包括自行管理的产权人、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以及接受移交管理的供水企业。
第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管线主支管的上方地面设置管道标识。新建供水管线的管道标识安装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对尚无管道标识的现状管线,供水企业应当制定操作规程,及时补装管道标识。
供水企业应当对公共供水设施进行巡检和看护,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对不听巡检人员劝告而进行危害供水设施的施工,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以确保公共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条 用户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就管线综合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等设计方案征求属地供水企业意见,作为施工图审查机构审图的参考。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有资质的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按图施工。
供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项目应当“一户一表、独立计费",小区内绿化、消防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开计量收费,由建设单位统一报装用水,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建住宅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系统未实现“一户一表、独立计费"的,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方案逐步取消区域性总表,保证“一户一表、独立计费"的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统一设计安装施工,并在竣工验收后移交供水企业进行专业化维护管理。
第十三条 由供水企业安装作为计算用水量的水表称为注册水表。设有总表计量居民生活用水及公共用水量,并设有户表计量各户居民生活用水量时,总表为注册水表;没有总表只有户表的,户表为注册水表。
第十四条 注册水表及其之前的供水设施,一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应当移交给供水企业维护管理,用户不得私自移动或拆除。水表附近应当避免堆放障碍物及搭建临时构筑物,影响抄表及水表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注册水表后的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及相关费用由维护管理人负责,其中户表为注册水表的表后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及相关费用由产权人、使用人负责。注册水表后供水设施的改造,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维护管理人负责二次供水设施日常管理维护和安全保障,确保二次供水设施的完备,并配合做好水池的定期清洗消毒工作。居民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逐步统一移交属地供水企业实行专业化维护管理。移交属地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费由产权人承担;设施运行维护、修理更新成本按照《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规定计入供水价格,不得另行收费或加价。未移交给属地供水企业负责运行管理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和安全保障费用由产权人负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管道加压设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供水企业需更新改造公共供水设施的情况除外。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区自然资源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企业和施工单位商定保护方案并签订协议。建设单位负责承担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所需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公共供水设施改装、迁移后的工程状况和质量不得低于原工程。供水企业可以对施工作业实施监控,并参与验收工作,验收合格后方可接入市政供水管网正式通水。
第三章 供水与用水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用水户符合城乡规划并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企业不得拒绝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对其供应水的质量负责,严格遵守国家水质管理的标准要求,提供的水质检测数据应当是经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的数据。水质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水质检测数据按照下列程序报送:
(一)供水企业将水质检测数据报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佛山监测站汇总;
(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佛山监测站将汇总、分析后的报表和报告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实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度,向用户公开咨询投诉渠道,公开承诺供水服务目标,公开供水服务项目申请的办理程序、期限、需提交的资料和收费标准等事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供水服务项目应当包括供水服务水压、供水水质、抄表收费服务、管网维护及抢修服务和其他服务指标。服务要求如下:
(一)供水服务水压。注册水表前或二次供水系统前的供水压力、管网服务压力合格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二)供水水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进行检测,保证安全优质供水。发现水质问题,应当即时采样化验,及时处理,给用户做出明确答复,答复时间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三)抄表收费服务。查表抄表要到位、准确、及时,按规定标准收取水费。应当按照规定周期抄表结算,抄表周期有变动时应当事先告知客户。营业员应当服务规范,文明礼貌,对用户提出的事项咨询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四)管网维护及抢修服务。定期巡检,维护保养和管理供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确保安全供水。DN100毫米以上管道突发性损坏,城区范围30分钟内、郊区范围60分钟内抢修人员赶到现场。无特殊情况,小修不超过24小时,大漏应当立即响应止水,连续抢修。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压点。如用户用水压力未能满足要求,供水企业应当查明原因,属公共供水设施原因的,由供水企业投资解决;属用户供水设施原因的,由其维护管理人出资解决。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核定的用水性质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用户需要供水企业供水、增加供水量、更改用水性质,应当事先向所在地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应当在其服务承诺期限内办理完毕。
用水性质一经核定,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用户混合用水的,应当分别装表计量收费;没有分别装表的,供水企业有权按该用户所用水的最高水费类别计收全部水费。
第二十四条 城乡公共管网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严格按照程序进行水价调整。供水企业应当按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和用户的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水价格。
第二十五条 用户认为注册水表不准确,可到供水企业办理验表手续,向所在区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检定。检定结果为合格的,水表检定费由用户负责;检定结果不合格的,水表检定费由供水企业负责,供水企业应当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水表,并以验表当月为期,按水表快慢比例计算追收或退还水费。用户对验表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定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时抄表收费,及时向用户发出水费通知。实行抄表到户且注册水表为总表的用户,总表只计量公共用水量,其用水量按户表的用水量加上总表分摊的公共用水量计收水费。用户应当按合同约定方式、期限缴纳水费。用户在扣费成功后半年内可向供水企业按需索取发票。
用户未按规定时间足额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催告;经催告用户仍不按合同约定缴纳相关费用,供水企业可以书面报告属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经批准后,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用户缴齐合同约定费用的,供水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属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供水企业提交的停水书面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由于水表发生故障、停坏、被阻隔等原因无法准确抄表的,则按上一抄表周期用水量或前3个抄表周期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对于无上月行度水量参照的新用户,及时更换水表,当月水费按实际用水量计收。
第二十七条 用户对水费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水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异议,供水企业应当在收到用户异议之日起7日内进行核实并答复用户。用户对供水企业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答复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调确认,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确认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告知供水企业及用户。期间,供水企业不得因用户提出异议而停止对该用户供水。
第二十八条 用户需要供水企业停止供水或恢复供水,应当到供水企业办理手续,供水企业能够当场办理的应当场办理,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理完毕。
用户暂停用水6个月以内的,按停水留表办理,在此时间内恢复用水者,应当办理恢复用水手续;超过6个月后恢复用水者,应当重新办理新装用水手续。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应当向所在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当自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向用户公告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连续停水超过24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基本生活用水。因不可抗力或紧急事故导致需要临时紧急停止供水而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企业必须在应急处理的同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用户公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事后再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供用水以外的原因中断用户的用水。确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原因需要中断的,相关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受影响的用户。连续停水超过24小时的,相关单位应当为用户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四章 节水与应急
第三十条 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水管理工作,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方针、政策和规定;开展节约用水宣传工作,组织交流节约用水的先进经验。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推广中水回用和雨水收集设施的规划建设,鼓励环卫绿化、景观用水等使用中水;推广使用节水型设备、器具,表彰节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等。
各用水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用水计量器具,加强内部用水的计量管理,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供水的重复利用率。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三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降低水厂生产的自用水量,自用水率不宜大于5%,并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探漏巡检和更新改造,确保供水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行业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水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供水应急预案。供水、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海事、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与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应急联动机制,共同应对供水突发事件。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供水应急预案并上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储备应急物资,完善检测手段,并定期组织演练。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同一流域供水企业间的沟通联动机制,促进供水企业及时互通信息,保障安全供水。
第三十四条 当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恐怖袭击等重大突发事件或公共安全事件时,经人民政府批准,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当无法正常供水时,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必要的供水管制措施,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三十五条 当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或公共安全事件时,供水企业不采取应急措施,或不配合政府采取供水管制措施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供水企业实行临时接管。事件处理完毕,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解除临时接管。
第三十六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污染时,维护管理人应及时报告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并立即停止供水。待查明原因和对受污染的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供水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 监 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规定依法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权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3年12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佛山市供用水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通知》(佛府〔2013〕9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