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湖北省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的公告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告〔2023〕13号)
为引导我省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加强反垄断合规管理,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了《湖北省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现予以公告。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4日
湖北省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了更好引导本省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强化平台企业反垄断合规管理,防范反垄断合规风险,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指引作为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合规管理的指导建议,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行业协会。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但注册地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参照本指引制定反垄断合规制度,加强反垄断合规风险管控。
第三条 相关概念
(一)平台。本指引所称平台为互联网平台,是指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使相互依赖的双边或者多边主体在特定载体提供的规则下交互,以此共同创造价值的商业组织形态。
(二)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本指引所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包括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其他参与平台经济的经营者。
(三)平台经营者。本指引所称平台经营者,是指向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其他市场主体提供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交流等互联网平台服务的经营者。
(四)平台内经营者。本指引所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在互联网平台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经营者。
(五)反垄断合规。本指引所称反垄断合规,是指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及其员工的经营管理行为符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要求。
(六)反垄断合规风险。本指引所称反垄断合规风险,是指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及其员工因反垄断不合规行为,引发法律责任、造成经济或者声誉损失以及其他负面影响的风险。
(七)反垄断合规管理。本指引所称反垄断合规管理,是指以预防和降低反垄断合规风险为目的,以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经营管理行为为对象,开展包括制度制定、风险识别、风险应对、考核评价、合规培训等管理活动。
(八)行业协会。本指引所称行业协会为平台经济领域行业协会,是指由平台经济领域经济组织和个人组成,行使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职能的各种协会、学会、商会、联合会、促进会等社会团体法人。
行业协会主要由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组成,也可能包括上下游经营者,或者具有其他业务联系的经营者。
第四条 反垄断合规倡导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自觉树立公平竞争理念,培育和弘扬良好的合规文化,避免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
第二章 合规风险提示
第五条 垄断协议
平台经营者不得组织或者协调平台内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应当注意防范与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经营者或者交易相对人达成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其他协同行为是指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通过数据、算法、平台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有关经营者基于独立意思表示所作出的价格跟随等平行行为除外。
第六条 识别竞争关系
如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处于同一地域市场,在行业性质、经营范围上相同或者相似,提供具有可替代性的商品,并具有相同或者类似的目标客户,该类经营者可能被认定为具有竞争关系,包括处于同一相关市场进行竞争的实际经营者和可能进入相关市场进行竞争的潜在经营者。识别竞争关系应充分考虑平台经济下相关商品的特点,包括功能的多元性和交叉性。
第七条 横向垄断协议风险提示
横向垄断协议,通常被视为严重的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是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面临的主要合规风险,也是合规管理的防控重点。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六条、《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等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方式达成下列横向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和区间、利润水平或者约定折扣、补贴、优惠、保证金和手续费等其他价格因素;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算法、平台规则等;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
(二)以限制商品投放量、流量资源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销售数量;
(三)划定商品、数据、技术和服务等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
(四)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新产品;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
(五)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商品;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横向垄断协议。
此处所称价格,包括但不限于商品价格以及经营者收取的佣金、手续费、会员费、推广费等服务收费。
第八条 防范横向垄断协议的风险
为避免达成、实施《反垄断法》规定的横向垄断协议,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行为:
(一)不得与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以书面、口头等任何形式达成任何垄断协议或者达成含有《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垄断性条款,或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通过意思联络、交换敏感信息、行为协调一致等方式,实现实质上协调一致的行为;
(二)与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参加行业会议或者竞争者发起的会议前,应要求主办方提供相关议程及内容,事先咨询反垄断合规专业人员是否存在违法风险;
(三)避免通过全权业务委托、借助第三方经营者的协调和组织等形式,实施固定商品价格、限制商品数量、分割市场等行为;
(四)对价格、成本、数量、库存量、交易条件、交易对象、销售市场、限制新技术新产品等与竞争有关的敏感信息交换保持高度警惕,避免以书信、电子邮件、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平台、会议、共享数据池、平台或数据互操作协议等方式,与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交换上述敏感信息;
(五)当竞争者之间交换上述敏感信息时,应明示拒绝参与并即时避开,并做好关于反对并离席的明确且完整的会议记录;
(六)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或第三方不得利用平台交换价格、销量、成本、客户等敏感信息;
(七)不得以公告、发布新闻或者以行业协会名义召开会议等方式,促使竞争者达成价格、产量的协同或竞争敏感信息的交换;
(八)不得要求其他经营者一起对特定经营者进行联合抵制,如拒绝供货、拒绝购买等;
(九)避免其他可能达成、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行为。
第九条 纵向垄断协议风险提示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七条、《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等规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方式达成下列纵向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或者通过限定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纵向垄断协议。
对前款规定的协议,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无正当理由,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商品价格、数量等方面提供等于或优于其他竞争性平台的行为可能构成垄断协议,也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在合作协议、入驻协议以及其他正式或者非正式的业务沟通过程中,应特别注意避免上述行为。
第十条 不同销售模式的风险提示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应当基于不同的销售模式(交易相对人是否为独立的转售环节),作出相应的商业安排:
(一)交易相对人为独立转售环节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不得违法实施转售价格限制等纵向垄断协议行为;
(二)交易相对人为经营者的代理人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转售价格限制等行为,一般不被视为纵向垄断协议。代理人的判断主要以是否承担实质商业风险为标准。
第十一条 防范纵向垄断协议的风险
纵向垄断协议分为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和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
(一)纵向价格垄断协议
为避免达成、实施《反垄断法》规定的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具有一定市场力量、不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标准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注意:
1.禁止通过协议、商务政策、通知、平台规则、基于技术手段的自动化定价、数据和算法等直接或间接形式,对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或折扣进行直接或间接的限定,限制交易相对人的转售价格或者设定最低销售价格;
2.禁止将实际转售价格作为交易相对人的考核指标,变相限制转售价格;
3.禁止通过取消优惠、搜索降权、流量限制甚至解除协议等惩戒措施惩罚违反转售价格限制的交易相对人;
4.禁止通过返利、折扣、补贴、流量资源支持等激励方式诱导交易对象遵守转售价格限制;
5.禁止形式上以“建议价”或者“指导价”为名,实质上以折让、回馈、固定利润率等方式要求,或者以减少供货数量、调整供货品种、延迟或者取消供货等方式,间接迫使经销商维持转售价格;
6.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以对交易相对人的经营活动进行必要管理和监测,但须把握好合理边界,尽量避免要求交易相对人提前报备经销价格、活动价格等,尽量避免收集交易相对人的转售价格信息,尽量避免在交易相对人之间共享价格信息;
7.加强对员工职务行为的监督与管理,禁止将交易相对人是否遵守转售价格要求作为员工的考核因素,防止因员工对交易相对人的转售价格限制等不当职务行为带来合规风险;
8.避免其他可能达成、实施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
(二)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
为避免达成、实施《反垄断法》规定的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具有一定市场力量、不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标准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注意:
1.禁止利用技术手段、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方式限定其他交易条件,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2.对限制平台内经营者或合作方在其他竞争性平台销售商品或展示作品的行为保持警惕;
3.对于控制交易相对人销售渠道与促销活动内容,特别是划分经销商销售区域或者销售对象的行为保持警惕;
4.对于控制交易相对人广告发布渠道的行为保持警惕;
5.对签订具有长期排他性条款的协议、包含排他性条款的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以及涉及标准的协议应当保持警惕。
第十二条 组织、帮助达成垄断协议风险提示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八条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平台内经营者可能借助与平台经营者之间的纵向关系,或者由平台经营者组织、协调,达成具有横向垄断协议效果的轴辐协议。
根据《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包括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不属于垄断协议的协议方,在垄断协议达成或者实施过程中,对协议的主体范围、主要内容、履行条件等具有决定性或者主导作用;
(二)经营者与多个交易相对人签订协议,使具有竞争关系的交易相对人之间通过该经营者进行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达成垄断协议;
(三)通过其他方式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包括提供必要的支持、创造关键性的便利条件,或者其他重要帮助。
第十三条 防范组织、帮助达成垄断协议的风险
为避免《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帮助达成垄断协议,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行为:
(一)避免组织达成或实施垄断协议
1.当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不属于垄断协议的协议方时,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仍应避免在垄断协议达成或者实施过程中,通过技术、数据、算法和平台规则,对协议的主体范围、主要内容、履行条件起决定性或主导作用;
2.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在与多个交易相对人签订协议时,应避免为具有竞争关系的交易相对人提供达成或实施垄断协议所需的意思联络、信息交流的渠道。
(二)避免帮助达成或实施垄断协议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应避免为其他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行为守则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行业协会不得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从事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一)禁止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意见、标准、自律公约等;
(二)禁止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三)禁止召集、组织、推动经营者虽未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达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调一致行为;
(四)禁止采取设置入会要求、没收保证金、设定违约金、限制会员权益、取消会员资格、通报批评、联合抵制、暂停经营活动等惩戒措施,强迫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
(五)禁止采取将垄断协议实施情况与会员奖优评先挂钩等激励措施,引导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
(六)禁止行业协会自身或者通过第三方机构对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情况进行监督监测;
(七)禁止采取搭建平台、设立专班、建立协调机制等保障措施,为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提供便利性条件;
(八)避免为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提供便利性条件,包括:不得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交换、讨论竞争性敏感信息或者通报竞争性敏感信息,例如通过会议、即时通讯、共享数据池、开放应用程序接口等任何形式组织协会会员交换价格等敏感信息;不得发布行业内指导价、基准价、参考价、推荐价、预测价等具有引导性的价格,或者制定供本行业经营者参考的价格计算公式;不得发布不实或者夸大的成本趋势、供求状况等市场行情信息;
(九)及时制止会员以行业协会为平台相互交流、商讨价格等敏感信息,及时采取告诫、行业内通报、公开谴责等手段对会员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必要时向反垄断执法机构反映。
第十五条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风险提示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十二条至第十七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通过公平竞争、特许经营、专营专卖等方式形成的市场支配地位不具有违法性,但是滥用该市场支配地位可能会引发违法风险。
第十六条 市场支配地位的评估
评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应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三条、《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十一条等规定,结合平台经济的特点,具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确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市场份额,可以考虑交易金额、交易数量、销售额、活跃用户数、点击量、使用时长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比重,同时考虑该市场份额持续的时间。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可以考虑相关平台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数量和市场份额、平台竞争特点、平台差异程度、规模经济、潜在竞争者情况、创新和技术变化等;
(二)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控制市场的能力。可以考虑经营者控制上下游市场或者其他关联市场的能力,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能力,相关平台经营模式、网络效应,以及影响或者决定价格、流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等;
(三)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可以考虑该经营者的投资者情况、资产规模、资本来源、盈利能力、融资能力、技术创新和应用能力、拥有的知识产权、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以及该财力和技术条件能够以何种程度促进该经营者业务扩张或者巩固、维持市场地位等;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可以考虑其他经营者与该经营者的交易关系、交易量、交易持续时间,锁定效应、用户黏性,以及其他经营者转向其他平台的可能性及转换成本等;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可以考虑市场准入、平台规模效应、资金投入规模、技术壁垒、用户多栖性、用户转换成本、数据获取的难易程度、用户习惯等;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如果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可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如果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或者两个经营者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且均不低于十分之一,或者三个经营者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且均不低于十分之一时,经营者通常会被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在对外宣传以及内部文件、报告中关于自身市场地位等信息的夸大性陈述或者误导性宣传,可能会引起反垄断举报或者诉讼风险,经营者应当予以注意并避免为之。
第十七条 防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风险
如果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则应当对自身经营策略给予充分关注,谨慎考量交易价格、交易条件、交易对象等方面的商业安排,以防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违法风险。
(一)不公平价格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不得实施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尤其要避免短期内大幅度提价或者压价行为。
根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第十四条和《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十二条规定,分析是否构成不公平价格行为,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1.该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其他同类业务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2.该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明显低于该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在其他相同或者相似市场条件下同种商品或者可比较商品的价格;
3.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该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
4.该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销售商品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采购商品降价幅度是否明显低于成本降低幅度。
涉及平台经济领域,可以考虑平台多边市场中各相关市场之间的成本关联情况及其合理性。认定市场条件相同或者相似,应当考虑经营模式、销售渠道、供求状况、监管环境、交易环节、成本结构、交易情况、平台类型等因素。
(二)低于成本销售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第十五条、《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十三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分析是否构成低于成本销售时,一般重点考虑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是否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排挤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以及是否可能在将其他经营者排挤出市场后,提高价格获取不当利益、损害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情况。
在选择成本标准时,应当重点考虑价格是否低于平均可变成本。平均可变成本是指随着生产的商品数量变化而变动的每单位成本。在计算成本时,一般需要综合考虑平台涉及多边市场中各相关市场之间的成本关联情况。除非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能够证明低于成本销售具有以下正当理由:
1.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积压商品的;
2.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的;
3.在合理期限内为发展平台内其他业务;
4.在合理期限内为促进新商品进入市场;
5.在合理期限内为吸引新用户;
6.在合理期限内开展促销活动;
7.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为商品或服务设定低于成本价的商业安排,应事先咨询反垄断合规专业人员是否存在违法风险。
(三)拒绝交易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第十六条、《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十四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注意,不得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通过以下形式实施拒绝交易,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1.实质性削减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数量;
2.停止、拖延、中断与交易相对人的现有交易;
3.拒绝与交易相对人开展新的交易;
4.在平台规则、算法、技术、流量分配等方面设置不合理的限制和障碍,使交易相对人难以开展交易;
5.控制平台经济领域必需设施的经营者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以合理条件进行交易。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以根据以下因素对相关平台是否构成必需设施进行自我评估,一般需要综合考虑该平台市场份额、用户数量、占有数据情况、其他平台的可替代性、是否存在潜在可用平台、发展竞争性平台的可行性、交易相对人对该平台的依赖程度、开放平台对该平台经营者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因素。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前款所述行为,除非能证明具有以下正当理由,否则可能引发反垄断合规风险:
1.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法进行交易;
2.因交易相对人原因,影响交易安全;
3.与交易相对人交易将使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利益发生不当减损;
4.交易相对人明确表示或者实际不遵守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平台规则;
5.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四)限定交易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第十七条、《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十五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注意,不得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通过以下形式实施限定交易,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1.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竞争性平台间进行“二选一”,或者限定交易相对人与其进行独家交易的其他行为;
2.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通过其指定渠道等限定方式进行交易;
3.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对以下两种商业安排保持警惕:
1.平台经营者无正当理由通过屏蔽店铺、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扣取保证金等惩罚性措施实施的限制,因对市场竞争和消费者利益产生直接损害,一般可以认定构成限定交易行为;
2.平台经营者通过补贴、折扣、优惠、流量资源支持等激励性方式实施的限制,可能对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利益和社会整体福利具有一定积极效果,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对市场竞争产生明显的排除、限制影响,也可能被认定构成限定交易行为。
从事上述限定交易行为可以是直接限定,也可以是采取惩罚性或者激励性措施等方式变相限定。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前款所述行为,除非能证明具有以下正当理由,否则可能引发反垄断合规风险:
1.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需;
2.为满足产品安全要求所必需;
3.为保护知识产权、商业秘密或者数据安全所必需;
4.为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资源投入所必需;
5.为维护平台合理的经营模式所必需;
6.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五)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第十八条、《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十六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注意,不得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通过以下形式实施搭售或者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1.违背交易惯例、消费习惯或者无视商品的功能,利用格式条款、弹窗、操作必经步骤等交易相对人难以选择、更改、拒绝的方式,将不同商品进行捆绑销售;
2.以搜索降权、流量限制、技术障碍等惩罚性措施,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其他商品;
3.对交易条件和方式、服务提供方式、付款方式和手段、售后保障等附加不合理限制;
4.在交易价格之外额外收取不合理费用;
5.强制收集非必要用户信息或者附加与交易标的无关的交易条件、交易流程、服务项目。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前款所述行为,除非能证明具有以下正当理由,否则可能引发反垄断合规风险:
1.符合正当的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
2.为满足产品安全要求所必需;
3.为实现特定技术所必需;
4.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需;
5.为提升商品使用价值或者效率所必须;
6.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六)差别待遇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第十九条、《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十七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注意,不得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通过以下形式对交易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实施差别待遇,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1.基于大数据和算法,根据交易相对人的支付能力、消费偏好、使用习惯等,实行差异性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2.实行差异性标准、规则、算法;
3.实行差异性付款条件和交易方式。
条件相同是指交易相对人之间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信用状况、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实质性影响交易的差别。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在交易中获取的交易相对人的交易数据、个体偏好、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的差异不影响认定交易相对人条件相同。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实施前款所述行为,除非能证明具有以下正当理由,否则可能引发反垄断合规风险:
1.根据交易相对人实际需求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和行业惯例,实行不同交易条件;
2.针对新用户在合理期限内开展的优惠活动;
3.基于平台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平台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
4.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八条 依法进行经营者集中申报
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合并、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情形。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但实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集中可能会使得相关市场中出现经济力量过于集中的情况,从而对市场竞争造成损害。
根据《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第十九条 防范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风险
经营者对外开展并购交易时,应当主动评估是否触发经营者集中申报义务。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未达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鼓励经营者主动对其集中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自我评价。根据《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八条、《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第二十条规定,自我评估的考量因素如下: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计算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的市场份额,除以营业额为指标外,还可以考虑采用交易金额、交易数量、活跃用户数、点击量、使用时长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比重,并可以视情况对较长时间段内的市场份额进行综合评估,判断其动态变化趋势。
评估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的市场控制力,可以考虑经营者是否对关键性、稀缺性资源拥有独占权利以及该独占权利持续时间,平台用户黏性、多栖性,经营者掌握和处理数据的能力,对数据接口的控制能力,向其他市场渗透或者扩展的能力,经营者的盈利能力及利润率水平,技术创新的频率和速度、商品的生命周期、是否存在或者可能出现颠覆性创新等。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可以考虑相关平台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数量和市场份额等。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评估集中对市场进入的影响,可以考虑市场准入情况,经营者获得技术、知识产权、数据、渠道、用户等必要资源和必需设施的难度,进入相关市场需要的资金投入规模,用户在费用、数据迁移、谈判、学习、搜索等各方面的转换成本,并考虑进入的可能性、及时性和充分性。
评估集中对技术进步的影响,可以考虑现有市场竞争者在技术和商业模式等创新方面的竞争,对经营者创新动机和能力的影响,对初创企业、新兴平台的收购是否会影响创新。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评估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的影响,可以考虑集中后经营者是否有能力和动机以提高商品价格、降低商品质量、减少商品多样性、损害消费者选择能力和范围、区别对待不同消费者群体、不恰当使用消费者数据、降低隐私保护水平等方式损害消费者利益。
评估经营者集中对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可以考虑经营者集中对同一相关市场、上下游市场或者关联市场经营者的市场进入、交易机会等竞争条件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评估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可以考虑经营者集中对经济效率、经营规模及其对相关行业发展等方面的影响。
此外,评估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影响,还可以综合考虑集中对公共利益的影响、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是否为濒临破产的企业等因素。
对涉及双边或者多边平台的经营者集中,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能需要综合考虑平台的双边或者多边业务,以及经营者从事的其他业务,并对直接和间接网络外部性进行评估。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需要特别注意,涉及协议控制(VIE)架构的经营者集中属于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范围。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建议经营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动申报。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未作出决定时,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应当遵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作出的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垄断的特殊注意
经营者不得接受行政命令而达成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出的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并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
经营者不得为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采取游说、利诱等手段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帮助、放纵、包庇等。
经营者不得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通过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获得不合理的优待,排除、限制竞争。
第二十一条 境外反垄断风险提示
本省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及其员工在境外从事业务经营或者其业务活动可能对境外市场产生影响时,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或者地区的反垄断法律、法规、规则和反垄断指南等要求。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应积极了解投资贸易目标国家(地区)的反垄断法规定,并随时配合更新自身反垄断合规制度。同时,本省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及其员工在境外从事业务经营时,仍应遵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
第三章 合规管理制度与运行
第二十二条 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
平台经济领域建立并有效执行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有助于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避免引发合规风险,树立依法经营的良好形象。
(一)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以根据业务状况、规模大小、行业特性等,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或者在现有合规管理制度中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专项工作。
(二)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应建立权责清晰的合规治理结构,在决策、管理、执行三个层级上划分相应的合规管理责任,提高经营管理水平,避免引发合规风险,树立依法经营的良好形象。
(三)注册地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应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子公司和分支机构加强反垄断合规风险管控。
第二十三条 反垄断合规承诺
鼓励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的高级管理人员作出并履行明确、公开的反垄断合规承诺。鼓励其他员工作出并履行相应的反垄断合规承诺。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以在管理制度中明确有关人员违反承诺的后果。
鼓励平台经营者督促平台内经营者知悉并承诺遵守反垄断合规制度。
平台经营者可以在企业内部相关管理制度中明确有关人员违反反垄断合规承诺的后果。
第二十四条 反垄断合规审查机制
鼓励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健全合规审查机制,将反垄断合规审查作为商业决策、合同签订、交易计划、项目运营等经营管理行为的必经程序,及时修改不合规的内容。
鼓励具备条件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建立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将反垄断合规管理纳入现有合规管理体系;明确合规工作职责和负责人,完善反垄断合规咨询、合规检查、合规汇报、合规培训、合规考核等内部机制,降低经营者及员工的合规风险。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具备足够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可以有效实施反垄断合规管理。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根据业务性质、地域范围、监管要求等设置相应的反垄断合规负责人。可结合实际任命专职的反垄断合规负责人,也可由法律事务负责人或风险防控负责人等担任反垄断合规负责人。必要时,可以聘请外部律师协助开展反垄断合规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反垄断合规报告与咨询
鼓励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全面、有效开展反垄断合规管理工作,防范合规风险。经营者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及实施效果。
鼓励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在作出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重大经营行为、商业决策前,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或者外部律师咨询,接受指导。
第二十六条 合规风险识别评估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以根据自身规模、所处行业特性、市场情况、《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及执法环境,全面识别和梳理经营管理活动中存在的合规风险,定期分析和评估合规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影响程度、潜在后果等,并对合规风险进行分级。
第二十七条 重点人员的合规提醒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以根据不同职位、级别和工作范围的员工面临不同的合规风险,对员工开展风险测评和风险提醒工作,重点做好下列反垄断合规高风险人员的合规管理,提高风险防控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降低员工的违法风险:
(一)高级管理人员;
(二)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
(三)与同行竞争者存在密切接触的人员,如销售、市场、采购部门的人员;
(四)知晓企业商业计划、价格等敏感信息的人员;
(五)曾在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并知晓敏感信息的人员,负责企业并购项目的人员;
(六)其他反垄断合规高风险人员。
第二十八条 内部举报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可以采取适当的形式明确内部反垄断合规举报政策,畅通举报渠道,以便于及时发现合规风险。
第二十九条 合规培训
建议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定期开展反垄断合规培训,帮助和督促员工了解并遵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增强员工的反垄断合规意识。
第三十条 合规奖惩
鼓励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建立健全对员工反垄断合规行为的考核及奖惩机制,将反垄断合规考核结果作为员工及其所属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提高员工遵守《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激励。
第四章 反垄断执法调查的配合
第三十一条 反垄断外部风险应对机制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因实施垄断行为面临反垄断执法调查,也可能因其他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自身权益,建议经营者建立健全外部风险应对机制,对可能发生的违法风险、已经发生的违法不利后果采取恰当的应对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 积极配合反垄断调查
面对反垄断执法调查,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应当采取积极、合法、有效的应对举措,避免因应对不力造成更大的损失。
根据《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第十七条规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及员工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如实提供反垄断执法机构要求提交的证据材料,避免以下拒绝或者阻碍调查的行为:
(一)拒绝、阻碍执法人员进入经营场所;
(二)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信息或者其获取权限;
(三)拒绝回答问题;
(四)隐匿、销毁、转移证据;
(五)提供误导性信息或者虚假信息;
(六)其他拒绝、阻碍反垄断调查的行为。
经营者及员工在反垄断执法机构采取未预先通知的突击调查中应当全面配合执法人员。
第三十三条 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反垄断执法机构已经立案并启动调查程序时,建议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立即停止实施相关行为,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积极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四条 豁免的一般规定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三十五条 依法行使回避、陈述、申辩、听证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认为反垄断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等权利。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申请听证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第三十六条 及时运用承诺制度
涉嫌垄断行为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申请,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影响。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申请决定中止调查的,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要在规定时限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承诺履行情况并接受监督。
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并制作终止调查决定书。
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未履行承诺、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中止调查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将恢复调查。
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第四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将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再接受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提出承诺。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第二条规定,承诺制度不适用于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限制商品生产或者销售数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涉嫌横向垄断协议案件。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申请承诺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履行承诺情况,依法决定终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
第三十七条 善于运用宽大制度
根据《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达成或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申请免除处罚
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第六条规定,申请免除处罚时应提交的重要证据是指:
1.执法机构尚未掌握案件线索或者证据的,足以使执法机构立案或者依据《反垄断法》启动调查程序的证据;
2.执法机构立案后或者依据《反垄断法》启动调查程序后,经营者提供的证据是执法机构尚未掌握的,并且能够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垄断协议的。
第一个向执法机构提交垄断协议有关情况的报告及重要证据的经营者,可以申请免除处罚。报告应当明确承认经营者从事了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垄断协议行为,详细说明达成和实施垄断协议的具体情况。报告需要包括以下信息:
1.垄断协议的参与者基本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及参与代表等);
2.垄断协议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联络的时间、地点、内容以及具体参与人员);
3.垄断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涉及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数量等)及经营者达成和实施垄断协议情况;
4.影响的地域范围和市场规模;
5.实施垄断协议的持续时间;
6.证据材料的说明;
7.是否向其他境外执法机构申请宽大;
8.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二)申请减轻处罚
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第八条规定,申请减轻处罚时应提交的重要证据是指执法机构尚未掌握的,并对最终认定垄断协议行为具有显著证明效力的证据,包括:
1.在垄断协议的达成方式和实施行为方面具有更大证明力或者补充证明价值的证据;
2.在垄断协议的内容、达成和实施的时间、涉及的产品或者服务范畴、参与成员等方面具有补充证明价值的证据;
3.其他能够证明和固定垄断协议证明力的证据。
第一个之后向执法机构提交垄断协议有关情况的报告及重要证据的经营者,可以申请减轻处罚。报告需要包括垄断协议的参与者、涉及的产品或者服务、达成和实施的时间、地域等。
(三)免除、减轻经营者的罚款
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第十三条规定,对于第一顺位的经营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二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三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幅度减轻罚款。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申请宽大的具体适用标准和程序等可以参考《禁止垄断协议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
第三十八条 被动接受行政命令的从轻情节
根据《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四十六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垄断协议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仍需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受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决定的救济
根据《反垄断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条 处罚决定的执行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因实施垄断行为被反垄断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如果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交书面申请,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一条 举报监督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在日常运营过程中应对垄断违法行为保持警惕性,对下列正在发生的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通过多种形式的存储介质将涉嫌违法事实予以记录和留存,并及时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
(一)其他经营者或者行业协会实施的涉嫌垄断行为;
(二)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或者判令合同、章程等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的提示
第四十三条 法律责任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垄断协议行为的处罚
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和《禁止垄断协议规定》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处罚
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七条和《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的处罚
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拒绝、阻碍反垄断调查的处罚
根据《反垄断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加倍处罚规定
根据《反垄断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从事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拒绝、阻碍反垄断调查,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在《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第四十九条 民事责任规定
根据《反垄断法》第六十条规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刑事责任规定
根据《反垄断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法信息公示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因违反《反垄断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二条 行业协会的责任规定
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平台经济领域行业协会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十三条 约谈
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
约谈应当指出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涉嫌达成垄断协议的问题,听取情况说明,开展提醒谈话,并可以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消除行为危害后果。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应当按照反垄断执法机构要求进行改进,提出消除行为危害后果的具体措施、履行时限等,并提交书面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指引效力和调整
本指引为非规范性文件,仅对本省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反垄断合规作出一般性指导。因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发生变化或者存在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参考建议
本省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与行业协会可以参考本指引,建立本企业、本行业的反垄断合规机制。
第五十六条 指引解释
本指引由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参考目录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二)行政法规
1.《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
(三)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指南
1.《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2.《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
3.《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4.《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
5.《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
6.《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1.《关于试点开展委托实施部分经营者集中案件反垄断审查的公告》
2.《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
3.《禁止垄断协议规定》
4.《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规定》
5.《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
6.《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
7.《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反垄断执法授权的通知》
8.《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的指导意见》
9.《关于经营者集中简易案件申报的指导意见》
10.《关于规范经营者集中案件申报名称的指导意见》
11.《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文件资料的指导意见》
12.《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办事指南》
13. 《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
14.《关于施行<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申报表>的说明》
15.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办法》
16.《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
17.《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指引》
(五)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六)湖北省相关地方性法规
《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