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25修订)
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8号)
《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9月23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3日
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1996年5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决定 》修改 2025年9月23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不得实施或者帮助他人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全省反不正当竞争工作,研究制定本省反不正当竞争重要政策,协调解决反不正当竞争工作重要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以下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称为监督检查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线上线下监管体系建设和监管执法队伍建设,利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发现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六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通过制定行业规则、从业规范、自律公约等,引导、规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遵守商业道德,协调处理会员之间的市场竞争纠纷,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或者代表名称的标识、图形、代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店名称、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应用软件交互界面、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前款所称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是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能够识别商品或者其来源的显著性特征的标识。前款所称使用,是指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第一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自行或者指使他人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前款所称给予财物,包括报销各种费用,免费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提供旅游度假、设备设施、房屋装修、住房使用权、转让或者代持股权等利益的行为。
第一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承诺收受或者通过他人收受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来源、成分、售前售后服务、制造方法、使用方法、执行标准、资格资质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组织虚假交易、虚构评价、伪造物流单据、诱导作出指定的评价;
(二)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为其提供组织、策划、制作、发布等服务以及资金、场所、工具、技术手段等条件;
(三)其他帮助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
经营者实施下列行为,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属于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
(二)不完全引用第三方数据、结论等内容进行商业宣传;
(三)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作为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
(四)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
(五)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实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经营者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通过技术手段对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有关技术信息的,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包括:
(一)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者其步骤、实验(试验)数据、研发记录、计算机程序、设计方案、算法等技术信息;
(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招投标材料、客户资料、货源情报、产销策略、利润模式、薪酬体系、交易数据等经营信息;
(三)其他商业信息。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或者虚假,影响兑奖;
(二)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无正当理由变更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
(三)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前款第三项所称的谎称有奖的方式进行有奖销售,包括:
(一)虚构奖项、奖品、奖金金额等;
(二)在活动期间将带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未全部投放市场;
(三)仅在活动范围中的特定区域投放奖品;
(四)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五)未按照向消费者明示的信息兑奖;
(六)其他谎称有奖的方式。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下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一)刊登、发布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内容的对比性、声明性信息;
(二)组织、指使他人以消费者名义散布对其他经营者的商品质量、价格的恶意诋毁言论;
(三)针对其他经营者及其商品公开发出含有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评论、风险提示、告客户书、警示函、律师函等;
(四)针对其他经营者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健康状况、信用状况、能力、品质等利用公开发布评论、律师函、警示函等方式进行诋毁;
(五)针对其他经营者,以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向国家机关、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进行举报、投诉并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情况,或者以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进行公开举报、投诉;
(六)其他损害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或者无法获取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拦截、拖延审查、下架,以及其他干扰下载、安装、运行、更新、传播等行为;
(五)违背用户意愿下载、安装、运行应用程序;
(六)对相关设施运行非必需的应用程序不提供卸载功能或者对应用程序卸载设置不合理障碍;
(七)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五条 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六条 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要求中小企业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强普法宣传,通过公开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等方式,对经营者依法依规开展商业竞争进行引导,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反商业贿赂等反不正当竞争管理制度。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强反不正当竞争公益宣传,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加强反不正当竞争的内部控制与合规管理,自觉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建立不正当竞争举报投诉和纠纷处置机制,引导、规范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公平竞争;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按规定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调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强化部门间协调联动,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查证协助、情况会商。
监督检查部门发现查处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经营者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记入信用记录,向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省信用门户网站归集并依法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