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爱国卫生条例(2023修订)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20号)
《南宁市爱国卫生条例》已由南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3年4月27日修订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8月17日
南宁市爱国卫生条例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2023年4月27日南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23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健康促进与教育
第三章 健康环境建设与管理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动员全社会广泛参与爱国卫生运动,改善人居环境,提高生活质量,推进健康南宁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爱国卫生运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爱国卫生运动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同级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爱国卫生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创新方式方法,推动从环境卫生治理向全面社会健康管理转变,促进爱国卫生运动常态化、制度化。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持续开展卫生城市巩固提升活动,全面提升公共卫生环境建设管理水平。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组织开展卫生县(市)、卫生镇(乡)、卫生村、卫生先进单位创建活动和巩固提升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卫生创建和巩固提升活动。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市、县(市、区)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开展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 爱卫会应当加强爱国卫生信息化建设,推进爱国卫生相关基础数据在区域间、部门间信息共享,实现对爱国卫生工作的实时监督、动态管理、科学统筹。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向爱卫会及时、准确、完整推送爱国卫生相关基础数据。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完善卫生设施,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运动。
个人应当自觉参加爱国卫生运动,遵守公共卫生规范,维护公共场所卫生,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形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爱国卫生运动。
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可以招募专业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协助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卫生运动宣传,普及爱国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民参加爱国卫生运动的意识和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运动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投诉、举报妨害和破坏爱国卫生运动的行为。
爱卫会应当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及时受理、调查投诉举报事项,反馈处理结果,并依法保护投诉人、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章 健康促进与教育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机制,组织制定和实施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计划,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活动,传播健康文化,增强公众公共卫生健康责任意识。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健康教育,普及健康知识和理念,预防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相关疾病发生,保护职工健康。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健康教育,针对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等群体关注的健康问题,普及健康知识和理念。
第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公益广告、专题报道、典型宣传等方式积极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在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自然灾害时,应当开展卫生防疫知识宣传,警示健康风险,配合做好健康教育工作。
机场、车站、码头、图书馆、影剧院、宾馆、商场、商业街区、广场、公园、旅游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利用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广告牌、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并适时更新内容。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发挥专业优势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活动,面向公众开展健康科普。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应当主动提供健康指导。
第十七条 学校、托幼机构应当利用多种形式组织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加强健康心理辅导,培养学生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行为习惯。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设立卫生室或者保健室,配备校医或者专(兼)职保健教师、心理健康工作人员,健全传染病防控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 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应当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加强健康自我管理,主动学习健康知识和技能,提高健康素养,养成健康饮食习惯,推行分餐,使用公勺公筷。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全民健身场地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全民健身公共服务体系,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加强科学健身指导服务,营造良好的全民健身氛围。
倡导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工间(前)操和业余健身活动。
第二十条 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公共办公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包括电子烟)。
下列室外特殊场所和区域禁止吸烟:
(一)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托幼机构、校外托管机构,以及少年宫、未成年人教育培训机构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外公共场所;
(二)主要为孕妇和儿童提供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
(三)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露天观众坐席和露天比赛、健身、演出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室外场所和区域。
第二十一条 禁止吸烟场所和区域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控制吸烟管理制度,指定控制吸烟监督员,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活动;
(二)不得配备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在场所和区域的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醒目、清晰的禁止吸烟标识,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四)对在场所和区域内吸烟的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在非禁止吸烟场所和区域吸烟的,应当避让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通道,不乱弹烟灰,不乱扔烟头。
第二十三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相关场所和区域控制吸烟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
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吸烟危害和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章 健康环境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健康融入各项政策,把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理念贯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各环节,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拟定的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和重大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健康影响评估,推动健康城市建设。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卫生服务体系,健全疾病预防控制网络,加强疾病监测与管理,实施免疫规划,加强老龄人口和妇幼保健,提高居民人均预期寿命和健康水平。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开展卫生创建的基础上,推进健康城市、健康县区、健康乡镇建设,定期开展建设效果评价工作。
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健康村、健康社区、健康单位、健康学校、健康家庭等建设,营造有益于健康的环境。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要求,组织开展城市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加强垃圾分类处理、污水处理、公共厕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等公共卫生设施的建设,建立长效管理机制,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推进垃圾分类收运和处理、污水处理、农村改厕等各项工作,持续改善农村环境卫生条件。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中村、城乡结合部、老旧小区、旅游景区景点、车站、码头、校园周边、背街小巷等重点区域和场所的环境卫生整治,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贸市场合理布局和标准化建设,推进老旧农贸市场升级改造,维护市场周边环境卫生。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规范市场功能分区,履行环境卫生责任,配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密闭式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等公共卫生设施,确保市场环境干净、整洁。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动物及动物产品的防疫工作,对市场内活禽销售区实行定期清栏、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逐步取消市场活禽交易。
第三十条 建筑工地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抑制扬尘、降低噪声,加强排水排污、围挡设置、出入口硬化、进出车辆冲洗等管理,做好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确保工地宿舍、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第三十一条 学校、托幼机构、校外托管机构和教育培训机构的设施设备以及教学、生活和活动等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规范。
学校、托幼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加强饮食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明厨亮灶和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加强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等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管,保障食品安全。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生产经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配备防蝇、防鼠、防虫、防尘等设施。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持有效健康证明上岗。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安全保障法律、法规,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治理,健全水质卫生安全和监测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对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标准统筹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实现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单位和个人应当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抛弃、倾倒、堆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确保城镇污水排放符合国家标准,城市生活污水收集率达标;推进农村因地制宜采取纳入城镇污水处理系统、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污水资源化利用等方式处理农村生活污水。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厕所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数量充足、布局合理、男女厕位比例恰当、指引清晰、标识规范、干净整洁,卫生设施设备完好,并能满足特殊人群用厕需求。
农村应当按照粪便无害化处理的标准和要求对户用厕所进行配套建设或者改造,按照人口密度设置数量适当的无害化卫生公共厕所。
城市主次干道、车站、机场、港口、医疗卫生机构、旅游景区景点、农贸市场、商场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设施不低于二类标准。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鼓励单位、公共场所的内部厕所免费对外开放。
第四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三十七条 爱卫会应当根据当地蚊、蝇、蟑螂、鼠等病媒生物的密度水平、危害程度以及活动规律等,采取日常防制和集中防制、专业防制和常规防制相结合的方式,开展以环境治理为主、药物防制为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十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各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控制病媒生物密度,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家庭和个人应当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和重点场所侵害状况调查,并定期将监测和调查结果报告本级爱卫会,为爱卫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提供技术指导。
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开展病媒生物抗药性监测,并将结果报告市爱卫会。
爱卫会应当定期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评估,对发现问题的,督促责任单位及时采取措施解决。
第四十条 下列容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和设施,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完善和落实防范、消除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一)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机场、港口、车站、公园、农贸市场等人员集中的场所;
(二)建筑工地;
(三)禽畜养殖场;
(四)废品收购站;
(五)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
(六)公共厕所;
(七)地下综合管廊、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
(八)其他容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和设施。
食品生产、加工、销售、仓储和粮食加工、储存以及餐饮服务等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设施设备,采取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四十一条 实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使用的药物、器械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保证用药安全合理,避免或者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其从业人员应当具有防治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知识和技能。
第四十二条 爱卫会应当定期免费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兼)职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内吸烟,不听劝阻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配备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禁止吸烟标识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该场所、区域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或者使用的药物、器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