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2023修订)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17号)
《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已由南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23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7日
南宁市城市绿化条例
(2011年5月2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6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的决定修正 2022年12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23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城市绿化范围应当包括中心城区、副城新城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具体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资源、优化配置、全民参与、共建共享的原则,注重生态保护、休闲游憩、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协调。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城市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和用地。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交通运输、水利、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植树造林碳汇工作,普及碳排放知识,倡导低碳生产生活方式和实现碳中和的绿色环保理念,引导公众参与碳补偿活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和支持开展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植树纪念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园林创建活动,推动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有权劝阻、制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和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时限将调查处理情况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本级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和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关于城市绿地建设的相关要求,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城市绿地空间结构和绿地空间布局,明确各类绿地的规划设置标准和控制原则,分层次合理布局各类绿地,并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
第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相衔接,并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划定各类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依法确定的绿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审批部门应当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公布调整结果。
绿线调整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绿线调整减少原规划绿地的,应当就近安排新的规划绿地。
第九条 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城市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三,城市林荫路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八十五,公园绿化活动场地服务半径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九十,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四点八平方米。
第十条 城市建设用地附属绿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为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住宅项目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改建、扩建住宅项目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项目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改建、扩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项目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商业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商务金融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娱乐康体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工业园区绿地率控制在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园区内各项目用地的绿地率,由园区管理机构确定,但一般不高于百分之二十。工业园区外工业用地和仓储用地绿地率控制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新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项目,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五)公用设施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六)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十五;其他交通运输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用地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商住建筑等混合功能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按照其各项功能中计容建筑面积占总计容建筑面积比例最大的部分确定。商、住功能建筑各自所占总计容建筑面积的比例相同的,按照住宅项目用地确定绿地率。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调整提高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绿地率标准。调整后的绿地率标准应当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地理气候特征,科学规划城市园林绿化树种,发布并适时修订城市园林绿化树种指导名录,注重选用乡土植物和其他适宜本市气候、土壤、环境的植物,提高市树市花的种植比例,突出地方特色。
第十二条 鼓励在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利用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场所实施立体绿化。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将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同步推送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项目调整涉及绿地率变更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建设单位应当将经批准的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在项目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法律、法规有资质要求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与从事绿化工程建设活动相匹配的专业技术人员、资金、设备等条件。
第十五条 绿化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对绿化工程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和指导,对承接本市绿化工程的企业实行信用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七条 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竣工验收实施监督,验收合格后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核实时,应当根据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相关标准核实绿地率。
住宅建设工程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建设工程项目显著位置永久公示绿地总平面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绿化信息管理系统,每五年组织开展一次城市绿化资源调查,加强对城市绿化的监测和监控。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交通运输、水利、行政审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城市绿化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病虫害的监测和防治,编制病虫害灾害事件应急预案,健全病虫害预防控制体系。
禁止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城市绿化。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由管理养护责任人负责管理养护。管理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由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的单位为管理养护责任人;
(二)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绿地,单位为管理养护责任人;
(三)居住小区的绿地,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养护责任人;
(四)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为管理养护责任人;
(五)绿化工程移交前,建设单位为管理养护责任人;
(六)经许可临时占用的绿地,占用期间占用人为管理养护责任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城市绿地所在地的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绿化建设和方便养护的原则确定管理养护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和行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绿化养护规范。
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化养护规范对管理养护范围内的绿地进行管理和养护,劝阻、制止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
因重点项目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防灾救灾项目等确需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的,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调整规划的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造成绿化规划用地面积减少的,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适时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总量不减、布局均衡的原则,根据绿化规划用地面积减少情况,安排新的绿化规划用地。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
因公共利益、民生保障等特殊情况,调整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内部布局,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并将调整方案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征求意见,调整方案在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前应当依法经业主表决同意。
调整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内部布局原则上不得减少原有绿地面积。减少原有绿地面积,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的,应当经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占用者应当编制绿化恢复方案报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期满,占用者应当按照绿化恢复方案恢复绿化。对审批范围以外的城市绿化或者绿化设施造成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占用期限的,申请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 非养护需要不得随意修剪树木。
树木生长严重影响房屋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以及影响管线、消防、交通等公共设施安全或者正常使用的,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化养护规范修剪。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需要进行截断树木主枝、主干等重度修剪的,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制定修剪方案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施修剪。
居住小区的树木需要重度修剪的,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在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前将修剪方案在居住小区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植树木。
因城市建设、绿地更新改造或者公共设施维护等需要,可以移植树木。通过修剪无法消除树木对人身安全、居住安全以及对管线、消防、交通等公共设施安全或者正常使用造成的影响的,可以移植树木。
移植树木的,移植人应当在施工前将移植方案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移植人应当严格按照移植方案和有关技术规范移植树木,并加强管理养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
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市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砍伐:
(一)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且存在传播风险的;
(三)成片林间伐需要砍伐的;
(四)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需要移植但是无移植价值或者无法移植的。
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规定补植相应数量的树木或者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八条 移植、砍伐的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移植或者砍伐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必要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或者组织听证:
(一)胸径五十厘米以上大树;
(二)胸径二十厘米以上大树十株以上;
(三)城市道路、公园绿地树木五十株以上;
(四)城市道路、公园绿地以外树木一百株以上;
(五)历史文化街区、重要滨水景观风貌区和城市公园重要景观树木。
第二十九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市政移植苗木的利用率。
政府财政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市政移植苗木。鼓励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优先使用市政移植苗木。
第三十条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有关单位可以修剪、移植、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在紧急情况排除后四十八小时内,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管理养护责任人。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在紧急情况排除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修剪、移植、砍伐树木以及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施工标牌,公示施工内容,接受公众监督。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立围栏等安全设施。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市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征求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的意见,制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因公共利益确需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不得破坏原有地形地貌、水体等园林绿化景观,确保树木、植被正常生长需要。
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城市绿化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上拉线挂物、拴系牲畜、倚靠重物、围圈搭盖、架设电线电缆等;
(二)在树上张贴广告、悬挂物品,擅自包裹装饰物、悬挂灯饰彩带等,在绿化植物上晾晒衣物或者其他物品;
(三)攀折、刻划树木,擅自采摘花果,践踏地被植物、剥损树皮、破坏植物根系;
(四)擅自在城市绿地内硬化地面;
(五)在城市绿地内驾驶或者停放车辆;
(六)损坏城市绿地内的座椅、园灯、建筑小品、给排水设施、树木支架、护栏等设施;
(七)在城市绿地内挖沙取土、造坟修墓、打砖、种植农作物、用火、堆放物品、排放污水等;
(八)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等;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县(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降低绿地率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并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十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住宅建设工程项目显著位置永久公示绿地总平面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带有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城市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未按照绿化养护规范对管理养护范围内的绿地进行管理和养护,严重影响植物正常生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超越批准期限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按照绿化恢复方案恢复绿化,按照占用绿化用地面积处每平方米每日三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绿化养护规范修剪树木,严重影响树木生长或者破坏绿化景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被修剪树木的价值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移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被移植树木的价值处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被砍伐树木的价值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上拉线挂物、拴系牲畜、倚靠重物、围圈搭盖、架设电线电缆等,在树上张贴广告、悬挂物品,擅自包裹装饰物、悬挂灯饰彩带等,在绿化植物上晾晒衣物或者其他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攀折、刻划树木,擅自采摘花果,践踏地被植物、剥损树皮、破坏植物根系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擅自在城市绿地内硬化地面,在城市绿地内驾驶或者停放车辆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损坏城市绿地内的座椅、园灯、建筑小品、给排水设施、树木支架、护栏等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在城市绿地内挖沙取土、造坟修墓、打砖、种植农作物、用火、堆放物品、排放污水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绿化工作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