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7月22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2010年8月31日沈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2023年6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公 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本市的实施。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召集或者提前、推迟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第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报告等会议材料,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为三十日前)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为十五日内)提出意见并反馈。正式材料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同时提出议案文本、说明及其电子文档。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需要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
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同时将会议有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即将审议的议案和报告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围绕即将审议的议案和报告,开展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有关情况,征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方面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提前向有关单位和部门反馈意见,为审议、审查做好必要准备。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区、县(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人员的范围。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旁听席,本市公民可以旁听全体会议。旁听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核定。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分别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
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
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严格遵守会议纪律,认真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书面请假。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列席会议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列席会议,不得无故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以及各区、县(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请假;其他不能列席会议人员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主任委托的副主任或者秘书长请假。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公开举行。常务委员会会议会期、议程、日程和会议情况予以公开。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公开有关议程。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报道。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在确保信息安全的情况下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二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成员或者主任会议委托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人作说明。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委托所属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作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委托的专门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案人推举一人作说明。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由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也可以举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可以听取和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审议意见的汇报,对会议议题进行讨论。
提出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六条 提请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的议案,交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也可以同时交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的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议案,依照《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议案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和撤职案,依照《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依照《沈阳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市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申辩意见应当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罢免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决算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市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四)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六)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七)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八)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九)其他报告。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作报告;市监察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由主任或副主任到会作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由院长或副院长到会作报告;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由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到会作报告;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项报告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
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处理,一般应当在两个月内,将审议意见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其中,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落实情况,应当在四个月内提交书面报告。提交书面报告前,有关机关应当征求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有关机关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工作报告中的建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有关法律问题或者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由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七条 对涉及全局和重大民生问题、社会关注度高的重点议题的审议意见,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应当听取有关机关关于办理情况的报告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关于督办情况的汇报。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结合听取和审议议案或者报告,召开联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专题询问的程序等规定,依照《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质询内容必须属于受质询机关职权范围的事项。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的时候,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二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当在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作出答复的,应当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确定答复时间。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安排对有关议题进行审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发言的,应当在会前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由会议主持人安排,按顺序发言。在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始得发言。在分组会议上要求发言的,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即可发言。
列席会议人员的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表决,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第四十五条 表决人事任免案时,对提请任免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合并表决;对提请任命其他职务的和免去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及其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职务的,免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职务的,批准免去区、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的,逐人表决。
对免去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职务的,免去市监察委员会委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的,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六条 人事任免案中对同一职务进行任命事项和免职事项表决时,应当先表决免职事项,再表决任命事项。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按照《辽宁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组织办法》有关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七章 公 布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人事任免事项,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补选、辞职、罢免等事项,由常务委员会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发布的公告,以及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人事任免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沈阳人大网上刊载,涉及国家机密或者国家安全的除外。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