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古银杏树保护条例

颁布机构: 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随州市 适用领域: 自然生态保护
生效日期: 2023/07/01 颁布日期: 2023/04/27
颁布机构: 随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随州市
适用领域: 自然生态保护
生效日期: 2023/07/01
颁布日期: 2023/04/27

随州市古银杏树保护条例

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3年第1号)


  随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随州市古银杏树保护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27日


随州市古银杏树保护条例

(2022年12月29日随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古银杏树保护管理,发挥古银杏树所承载的历史、文化、生态、科研、经济等价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银杏树的保护管理等工作。

  前款所称古银杏树是指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银杏树。

  第三条 古银杏树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原地保护和科学管护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古银杏树保护管理的主体责任,组织编制古银杏树及群落保护规划,并将古银杏树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外古银杏树的保护工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古银杏树的保护工作(以下统称“古银杏树主管部门”)。

  公安、财政、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银杏树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资、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古银杏树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古银杏树保护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损害古银杏树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银杏树保护的宣传、教育、引导,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意识,对在古银杏树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古银杏树主管部门每五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古银杏树资源进行一次普查,按照“一树一档”的要求,建立资源档案。在普查间隔期内,应当加强补充调查和动态监测,对新发现的古银杏树及时登记建档予以保护。

  单位和个人向古银杏树主管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银杏树的,古银杏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并认定。

  第八条 古银杏树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识,并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护栏、避雷装置等相应的保护设施。设置保护标识或者保护设施不得对古银杏树造成损害。

  保护标识应当标明古银杏树中文名称、学名、科名、树龄、保护级别、编号及养护责任人等内容。

  捐资、认养古银杏树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在古银杏树保护标识中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标识或者保护设施。

  第九条 古银杏树实行分级保护:

  (一)树龄在五百年以上的,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三百年以上不满五百年的,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一百年以上不满三百年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实行三级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应级别实施具体保护措施。

  第十条 古银杏树养护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人;生长区域实行物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养护责任人;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三)生长在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马路街道上的,城市绿化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人;

  (四)生长在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林业场圃以及其他林业用地上的,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人;

  (五)生长在城镇居住区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为养护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养护责任人;

  (六)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含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的,该承包人、经营者为养护责任人;

  (七)生长在农村村民房前屋后的,该村民为养护责任人;

  (八)生长在农村其他区域的,不便明确个人为养护责任人的,该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人。

  无法确定养护责任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古银杏树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古银杏树养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由古银杏树主管部门确认后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成立古银杏树专家咨询委员会,制定完善古银杏树保护相关技术规范,强化科技支撑,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古银杏树保护水平。

  古银杏树主管部门应当为养护责任人无偿提供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与其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并登记和公告。

  养护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古银杏树进行养护,防范和制止损害古银杏树的行为。

  古银杏树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古银杏树保护级别给予养护责任人适当养护补助。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影响古银杏树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建设项目对古银杏树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应当对此作出评价;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时,应当征求古银杏树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对古银杏树生长环境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复壮、抢救等费用。

  第十三条 已建的危害古银杏树正常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古银杏树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四条 古银杏树发生有害生物灾害、遭受人为损害或者雷击等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古银杏树主管部门报告,古银杏树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3个工作日内采取抢救、复壮措施。

  第十五条 古银杏树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古银杏树主管部门报告。古银杏树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登记,并报上级古银杏树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银杏树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银杏树。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银杏树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动土伤根;

  (二)影响古银杏树正常生长的修枝、截枝行为;

  (三)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者悬挂物体;

  (四)在树冠垂直投影外延5米范围内挖坑取土、采石、挖沙、淹渍或者封死地面、排烟、使用明火、堆放和倾倒有毒有害物质、铺管架线、修筑临时或者永久性建筑物;

  (五)采伐、采挖、移植等采集行为;

  (六)出售、收购等流转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行为。

  第十七条 因原生长环境发生改变不适宜古银杏树继续生长确需移植的,应当制定移植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移植古银杏树应当在古银杏树所在地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实行异地保护,由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单位按照移植方案实施。移植费用和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费用由申请移植单位承担。

  古银杏树移植后,古银杏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移植登记、变更养护责任人和更新档案。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古银杏树开发利用扶持政策,合理开发古银杏树资源,推动古银杏树产业和其他产业融合发展,延伸产业链。鼓励和支持下列行为:

  (一)开展古银杏树保护技术、遗传育种、生物学等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古银杏树的生态价值和经济价值;

  (二)开展古银杏树利用交流合作,挖掘古银杏树历史文化,开发文化产品、旅游产品;

  (三)投资建设古银杏树保护和开发利用的企业、专业合作社、家庭农(林)场;

  (四)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古银杏树产品品牌,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注册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利用古银杏树资源应当符合古银杏树保护规划,在保护优先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不得影响古银杏树正常生长,不得影响古银杏树群落自然生态环境,并接受古银杏树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生长在相同环境下、集中连片分布且数量较多的古银杏树组成的群落,可以确定为古银杏树群落,由古银杏树主管部门予以认定、建立自然保护小区、落实保护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利用千年银杏谷等古银杏树群落资源开发旅游景区、景点,确定旅游线路,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征求古银杏树主管部门的意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根据环境承载能力,严格控制资源利用强度。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标识或者保护设施的,由古银杏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古银杏树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养护责任人未履行养护责任造成古银杏树损害的,由古银杏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在古银杏树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古银杏树主管部门组织救治,所需费用由养护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因养护责任人无故未及时报告,造成古银杏树死亡的,由古银杏树主管部门追缴该古银杏树的全部养护补助,可以处每棵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未经确认死亡并注销档案的古银杏树的,由古银杏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每棵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实施损害古银杏树行为的,由古银杏树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轻微的,处1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三级保护古银杏树严重损害的,每棵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二级保护古银杏树严重损害的,每棵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一级保护古银杏树严重损害的,每棵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银杏树死亡的,每棵处3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古银杏树损害或者死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古银杏树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树龄不满一百年的银杏树为古银杏树后续资源,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保护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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