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城乡规划条例(2022修正)
(2014年3月20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4年4月22日经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3月15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优化城镇布局和形态,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湿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符合区域人口发展、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决定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城乡规划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包括规划专家和人大代表。城乡规划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形式、议事规则和程序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设办公室,负责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给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空间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建设,建立城市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统一城市空间基准,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八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按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审批: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市)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村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村庄规划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农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纳入城市规划,不再单独编制镇、乡、村庄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纳入镇规划,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九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按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审批和备案:
(一)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级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区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市)的,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心区、滨水区、旧城改造区、历史文化街区、近期建设区等应当优先编制。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总体规划和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沿江、沿湖等重要景观地段,历史文化街区、城市广场、商业文化中心以及重要交通枢纽周边的城市设计,纳入各层次城乡规划。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条件中确定;不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依据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条件编制,报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对区域交通影响较大的,应当在审定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对区域市政管网影响较大的,应当进行市政管网承载能力评价。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四条 居住小区、公共设施、商业设施等具有室外公共空间的建设项目,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审定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景观规划设计,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实施。
第十五条 专项规划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本行业的布局要求。
依法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通过后,按规定报批。其他专项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跨行政区域的专项规划,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重要城乡规划批准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和技术审查。
报省以上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的城乡规划,在上报前,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技术论证。
第十七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个工作日。
可能对相邻居住环境或者公共利益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在审定前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国家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应当自批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国家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依法应当备案的城乡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报法定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上一层次城乡规划为依据,使用城市统一平面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并综合考虑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等因素。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城乡规划编制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二十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形成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及征求意见情况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项目规划的,应当由城乡规划委员会决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
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依法重新备案、公布。
第二十二条 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修改前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的功能和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重大项目建设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功能和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经评估认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内容或者深度存在明显缺陷,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国家、省的有关政策发生重大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修改并依照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致使无法按照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和公共利益,致使无法按照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建设的;
(三)在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前提下,确需修改原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其他情形。
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合理确定城镇布局、建设规模和时序,严格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乡历史风貌和文物,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优先发展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增加公共绿地和公共空间,科学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第二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区、各类园区,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布局,由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垦区、国有重点林区等单位的国有土地位于城乡规划区内的,毗邻区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上述单位建立协商机制,共同解决规划衔接问题。
第二十八条 本市依法实施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城乡规划许可。城乡规划许可包括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相应的临时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规划许可。
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
第三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配套基础设施以及地下管线建设的规划管理和综合协调,统筹各专业管线的规划和建设,建立统一的综合地下管线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依附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铺设。具备建设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地下公共管沟;已经建成地下公共管沟的道路,不得另行擅自开挖铺设管线。已有的地上管线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时序改造入地。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和竣工测量,由普查或者测量单位编制地下管线档案,并在普查或者测量结束后三个月内报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通信基站的选址与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通信基站。城乡规划确定的通信基站应当由各通信运营商共建共享,提高通信基站利用率。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块的使用性质、位置、范围和面积;
(二)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
(三)建筑退让,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
(四)应当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内容、位置和规模,以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
(五)拟建建筑风格、色彩等有关规划指导要素。
第三十四条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规划条件确定满一年未出让国有土地的,在国有土地出让前,应当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转让不得擅自改变规划条件。
第三十五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涉及日照需求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有关日照的规定,采取日照间距系数或者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采取日照分析方法确定建筑间距时,编制日照分析报告的单位应当具备城乡规划编制资质,采用国家技术认定的日照分析软件。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广场、地下工程、水利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的住宅项目,应当合理划分建设时序,优先安排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和需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二年,期限届满前应当取得后续批准文件。期满未取得后续批准文件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未取得后续批准文件又未申请延期的,已取得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一条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前款许可内容依法可以变更的,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变更;变更内容涉及公众利益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变更内容,并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规划许可。因变更或者撤回规划许可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确需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转让、抵押,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四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划许可内容放线;在建筑工程开工前,通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规划条件确定应当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设施以及临时建筑的拆除情况,应当一并核实。
申请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测量。竣工测量成果应当纳入规划核实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工程竣工后,建设工程档案应当经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出具《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合格证》。未取得《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公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以及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并注明投诉举报受理单位和受理途径,接受社会监督。但是,国家规定不得公开的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除外。
第四十九条 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本条例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未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城乡规划以及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编制城乡规划,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以及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二)未依法对城乡规划进行批前公示和批后公布,或者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前未依法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
(五)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或者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七)擅自改变规划用途或者规划许可证内容的。
第五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规划编制任务,未按照国家、省、市技术标准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条件编制规划,以及出具虚假日照分析报告的,由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编制费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对其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三条 未在项目施工现场设置规划公示牌或者公示牌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擅自变更建筑物外立面造型或者色彩,以及擅自变更广场、绿地等其他景观设计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五十七条 临时建设工程未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或者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批准文件规定改变临时建设用地性质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委托无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放线、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放线或者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罚款。
未按照许可内容建设配套设施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在规定期限内未补建或者无法进行补建的,处应配建部分建设工程造价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或者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依法拆除等措施。
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的,可以通过在公共媒体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发布公告的方式督促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后依法拆除。
第六十条 本章规定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管理的行政区域,由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管理确定的机构处理;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管理的行政区域,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职能划分确定的机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4年6月6日起施行。1995年5月25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齐齐哈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