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关于《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颁布机构: |
四川省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四川省 |
适用领域: |
矿山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1/04/12 |
颁布日期: |
2001/04/12 |
颁布机构: |
四川省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四川省 |
适用领域: |
矿山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1/04/12 |
颁布日期: |
2001/04/12 |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
等部门关于《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实施意见的通知
(二00一年四月十二日 川办发〔2001〕29号)
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省监察厅、省煤炭工业局《关于〈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实施意见
(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 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省监察厅 省煤炭工业局 二00一年四月六日)
为贯彻落实《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296号,以下简称《条例》),搞好我省煤矿安全生产,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进一步明确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监察和管理,减少伤亡事故发生。现结合我省煤矿安全监察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落实《条例》职责,明确相应责任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煤矿安全监察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9〕104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办公厅104号文件)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川办发〔2000〕47号)的规定,由原省劳动厅负责的煤矿安全监察职能,调整由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承担。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工作站)依据《条例》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实行国家监察。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煤矿安全工作的领导,支持和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煤矿实施安全监察;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应的职责;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矿长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按照《煤炭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规程》和《四川省小煤矿安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45号)等法律、法规,对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煤矿安全监察人员可依法进入煤矿作业场所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参加煤矿安全会议,向有关单位或者人员了解情况。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向其提出建议,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二、煤矿安全监察及行政处罚
煤矿的生产和安全设施条件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国家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矿井必须具有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禁止证照不齐的矿井进行煤炭生产经营活动。
开办煤矿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四川省小煤矿安全管理规定》。凡不符合要求的煤矿,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或限期整改达到要求。拒不停止作业或逾期达不到要求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并移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经整改仍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在已关闭矿井非法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取缔,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违反煤矿安全法规的组织和行为,依据《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煤安政法字〔2000〕50号)、《四川省矿山安全管理罚款办法》(省政府令第88号)实施行政处罚。
三、煤矿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煤矿发生伤亡事故,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凡发生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伤亡事故,由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或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工作站)会同当地政府安办、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工会,根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四川省矿山安全法实施实施办法》、《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8号)、《四川省小煤矿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处理。
监察机关要对与事故有关的责任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同时对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上级监察机关负责指导下级监察机关参加事故调查,并对下级监察机关上报的有关事故责任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处理建议进行审批。具体按省监察厅、省安办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负责对事故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有关部门负责落实各项防范措施。事故处理落实情况由所在区域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工作站)和上级监察机关负责跟踪监察。事故调查处理基本程序:
(一)事故报告。煤矿负责人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并向所在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工作站)、当地人民政府、安办、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报告。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工作站)应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重大伤亡及以下事故报至省级有关部门,特大伤亡事故由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报告。一般伤亡事故在24小时内报告。重大、特大伤亡事故在3小时内报告,并在6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续报。
(二)事故调查处理。
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由所在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工作站)负责组织调查,或授权县(市、区)安办、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由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工作站)作出处理决定。
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由所在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工作站)负责组织调查,在征求市、州人民政府意见后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执行,报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将执行结果在4个月之内报告发出通知的机关。
一次死亡10-29人的事故,由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组织调查,或委托所在区域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工作站)组织调查。由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在报请省政府同意后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所在市、州人民政府执行,市、州人民政府将执行结果在6个月之内报告发出通知的机关。
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事故,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组织调查。国务院认为需要直接调查的特大伤亡事故,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伤亡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伤亡事故原因、责任划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结论性意见;调查组成员对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的结论性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报请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有关部门处理。
四、安全培训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04号文件规定,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组织、指导煤矿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及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煤矿主要经营管理者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的考核发证工作。
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有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经过企业组织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矿长必须经过具有二级以上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由四川煤矿安全监察局考核发给矿长资格证书;爆破工由公安机关考核发给操作资格证书;瓦斯检查员、绞车司机、电工、金属焊接(切割)工、矿用机车司机、起重机械操作工等特殊工种,由所在区域的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工作站)考核发给操作资格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