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等三项管理办法的通知(2021修订)
颁布机构: |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黑龙江省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2021/05/17 |
颁布日期: |
2021/05/17 |
颁布机构: |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黑龙江省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2021/05/17 |
颁布日期: |
2021/05/17 |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等三项管理办法的通知(2021修订)
(黑环规[2021]2号)
厅机关各有关处室、直属单位:
为督促地方政府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改善区域流域生态环境质量,规范区域限批、约谈和挂牌督办管理工作,推进现代化环境治理体系建设,根据有关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我厅制修订了《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约谈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问题挂牌督办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
2.《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约谈管理办法》
3.《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问题挂牌督办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
2021年5月17日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切实解决突出环境问题,持续改善区域生态环境质量,保障群众生态环境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实施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区域限批工作。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暂停审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土壤环境质量考核目标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对未完成上一年度国家确定的重点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地区,或未完成国家确定的重点重金属污染物排放量控制目标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排放重点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对生态破坏严重或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地区,暂停审批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对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突破资源环境生态保护红线、超过资源消耗和环境容量承载能力的地区,暂停审批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五)对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即组织实施开发建设规划的地区,暂停审批对生态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六)规划实施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国家或省规定的总量控制指标的,暂停审批该规划实施区域内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要求实施区域限批的情形。
区域存在突出生态环境问题,被约谈、挂牌督办的,根据需要可以实施区域限批。
第四条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以下简称“督察办”)负责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区域限批的归口管理工作,并配合督办。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主管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生态环境综合执法、应急管理等工作的有关处室、单位(以下简称“办理机构”)具体负责区域限批工作,包括认定限批情形,提出限批、解除限批或延长限批建议,组织实施区域限批决定,限批期间的整改督导和现场核查等工作。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以下简称“环评处”)负责暂停审批权限内被限批地区的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监督指导被限批的地方生态环境部门落实区域限批管理要求。
第五条 区域限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办理机构通过日常管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及举报等途径,发现存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限批情形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认定相关事实,形成限批情形认定报告,提出限批建议。认定报告应包括限批区域、限批内容、限批期限(视具体情况确定三个月至十二个月)、整改要求等。认定报告与限批建议经分管厅领导审定后提交督察办。
(二)督察办根据办理机构提出的限批建议,提请召开厅长(分管督察工作厅领导)专题会审议。
(三)经厅长(分管督察工作厅领导)专题会审议通过后,督察办起草限批文件,履行审签(会签)程序,向被限批地方人民政府下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限批决定》,并抄送生态环境部、省人民政府以及被限批地区的生态环境部门。
限批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限批区域;
(二)限批情形;
(三)限批内容;
(四)限批期限;
(五)整改要求;
(六)整改方案、整改清单、整改情况等报告方式和时限;
(七)申请解除限批方式;
(八)督导检查要求;
(九)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第六条 自下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限批决定》之日起,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即暂停审批被限批地区的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被限批地区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同步暂停审批被限批地区相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七条 在实施区域限批期间,提出限批建议的办理机构应督促被限批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区域限批决定的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及清单,并报送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
第八条 被限批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落实整改要求,并向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报送整改情况报告。
因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三、四项情形被限批的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要求在完成整改后,组织对被限批地区的区域环境质量改善情况进行评估,形成书面评估报告,并纳入前款规定的整改情况报告一并报送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
第九条 区域限批解除或延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被限批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完成整改任务后,应当按要求向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提出解除限批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二)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收到解除限批申请材料或限批期限届满后一个月内,提出限批建议的办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机构进行现场核查,提出现场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应包括整改落实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是否同意解除限批或延长限批、解除限批后续监管要求或延长限批内容、时限及整改要求等内容。
对全面落实整改要求的地区,提出限批建议的办理机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限批建议;对未落实整改要求的地区,提出限批建议的办理机构应当提出延长限批建议。
核查报告经分管厅领导审定后,办理机构向督察办提交解除或延长限批建议。
(三)督察办根据办理机构提出的解除或延长限批建议,提请召开厅长(分管督察工作厅领导)专题会审议。
(四)经厅长(分管督察工作厅领导)专题会审议通过后,督察办起草解除或延长限批文件,履行审签(会签)程序,向被限批地方人民政府下达《解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限批决定》或《延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限批决定》,并抄送生态环境部、省人民政府以及被限批地区的生态环境部门。
解除限批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整改落实情况;
(二)现场核查结果;
(三)解除限批意见;
(四)后续监管要求。
延长限批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整改存在的问题;
(二)现场核查结果;
(三)延长限批内容;
(四)延长限批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五)整改要求。
第十条 自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作出限批、解除限批、延长限批等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督察办通过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网站公开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对被限批地区的各级生态环境部门未同步执行区域限批要求作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决定,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责令其撤销审批决定。
拒不撤销的,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可以直接撤销,并对作出该审批决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建议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二条 实施区域限批期间,被限批地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查或审查后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项目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三条 对干预限批决定实施、包庇纵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履职不力、监管不严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责任人,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相关材料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人事)部门,建议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将区域限批问题整改情况纳入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围和省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等。
第十五条 督察办负责做好限批、解除限批和延长限批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办理机构和环评处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约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约谈工作,推动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夯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根据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生态环境部约谈办法》和有关政策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约谈,是指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约见未依法依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市(地)及以下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或未落实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的相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指出相关问题、听取情况说明、开展提醒谈话、提出整改建议的一种行政措施。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联合有关省直部门实施的约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态环境问题约谈工作,坚持依法依规,严格程序规范;坚持问题导向,强化责任落实;坚持实事求是,做到精准有效;坚持综合研判,服务工作大局;坚持信息公开,强化警示教育。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进行约谈:
(一)对习近平总书记及其他中央领导同志作出重要指示批示的生态环境问题整改不力的;对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重大决策部署落实不力的;对省委、省政府交办事项落实不力的;
(二)未完成或难以完成国家、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国家、省下达的环境质量改善,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碳排放强度控制和危险废物管理等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的;
(三)污染防治、生态保护、辐射安全等工作推进不力,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生态破坏严重或辐射安全问题突出,存在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隐患,已发生或可能发生严重生态环境问题的;
(四)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固定污染源等环境违法问题突出,或发生重大环境违法案件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因工作不力或履职不到位导致或可能导致发生重特大生态环境突发事件,或引发群体性事件,化解不力,公众反映强烈、屡查屡犯、严重环境违法行为长期未纠正的;
(六)落实重特大生态环境突发事件整改要求不力,或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有关突发环境事件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指使生态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干预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监管,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秸秆禁烧管控不力,导致环境空气严重污染的;
(九)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平时不作为,急时“一刀切”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对中央及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的生态环境问题整改不力的;
(十一)法律法规或政策明确的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五条 根据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情况,约谈对象一般为市地及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或相关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可邀请地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同志参加。被约谈地区为副省级城市的,可以约谈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同志。
第六条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以下简称督察办)归口管理约谈工作,组织实施约谈。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各相关处室、单位(以下简称相关机构)负责提出约谈建议、参加约谈以及对约谈整改进行督促指导等工作。
第七条 为确保约谈工作客观、精准、有效,对符合约谈情形的具体情况,相关机构可视情组织开展现场核查,核实情况和问题,分析原因和责任。
第八条 相关机构根据本工作领域(区域)符合约谈情形,提出约谈建议。约谈建议应包括约谈事由、约谈依据、约谈对象、约谈要求、约谈时间以及被约谈方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支撑材料等内容。约谈建议经分管厅领导同意后提交督察办。
第九条 督察办根据相关机构约谈建议,报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分管督察工作厅领导或厅长同意后启动约谈程序。
需要紧急实施约谈的,约谈程序可适当简化。
第十条 督察办拟订约谈方案、约谈稿,经与相关机构协商一致,报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分管督察工作厅领导同意后组织实施。
约谈方案应当包括约谈事由、时间、对象、程序、参加人员、公开要求等。
约谈稿应当包括约谈的依据背景、约谈事项涉及的具体问题情况、约谈整改意见建议等。
第十一条 督察办起草约谈通知,履行审签(会签)程序,向被约谈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下达约谈通知。约谈通知应当明确约谈事由、时间、地点、程序、参加人员、联系方式等。
约谈县(区、市)级政府负责人的,约谈通知抄送市地党委组织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
约谈有关部门负责人的,约谈通知抄送其同级党委和人民政府。
约谈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其单位有上级主管单位的,约谈通知抄送其上级主管单位。
第十二条 约谈事项对外公开的,督察办提前准备约谈通稿,按程序报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分管督察工作厅领导审定。
第十三条 约谈一般采取会议形式,由督察办负责组织,相关机构参加。会议程序如下:
(一)督察办主持约谈,说明约谈事由,通报主要问题;
(二)相关机构补充通报有关情况和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建议;
(三)约谈对象说明情况,明确下一步拟采取的整改措施;
(四)分管督察工作厅领导提出整改要求;
(五)签署约谈纪要。
第十四条 根据约谈工作需要,为保障约谈效果,可采取个别约谈或集中约谈方式进行。
需要同时约谈多个主体的,应当实施集中约谈。
第十五条 需要约谈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的,一般由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分管督察工作厅领导进行约谈,督察办会同相关机构负责做好约谈准备和有关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 约谈事项比较具体且仅涉及个别地区的,根据需要可委托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各区域督察局组织实施约谈。
委托组织实施的约谈,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明确的相关要求,并及时将有关约谈资料向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报送备案。
第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情况外,约谈应当对外公布相关信息,可邀请媒体记者参加约谈会议。
媒体记者邀请及信息发布等工作由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宣传教育处负责。
第十八条 约谈时应当明确约谈整改方案的制定要求,整改方案应当抄送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被约谈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还应抄送所属市地党委和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发现约谈整改方案敷衍应对、不严不实的,应当督促被约谈方限期修改完善或组织重新制定。
第十九条 被约谈方应严格落实约谈要求,按期或提前完成整改任务,并按时向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报送整改落实情况。
提出约谈申请的相关机构应当对约谈整改落实情况进行调度分析,动态掌握整改进展情况,督促整改,视情开展现场核查,并及时向督察办反馈约谈整改情况。
对约谈整改重视不够、推进不力的,视情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条 公开实施约谈的,被约谈方应在门户网站明显位置公开约谈整改方案,回应社会关切,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督察办负责做好约谈及整改等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相关机构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将约谈整改情况纳入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和省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等。
第二十三条 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进驻期间,对有关党政领导干部实施的约见、约谈,根据黑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约谈不取代立案处罚、区域限批、责任追究、刑事处理等相关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问题挂牌督办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冰天雪地也是金山银山”理念,推动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有效遏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保障生态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环境权益,促进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问题挂牌督办是指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对重大生态环境破坏、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违法或严重污染环境案件,公开督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限期解决,并向社会公开办理结果,接受公众监督的一种行政措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实施的生态环境问题挂牌督办。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商请有关部门联合实施的生态环境问题挂牌督办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现下列生态环境问题,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到位的,生态环境问题未及时解决、处理的,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可以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挂牌督办:
(一)群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生态环境破坏和环境违法案件;
(二)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其他生态环境敏感区、脆弱区范围内的生态环境破坏和环境违法案件;
(三)造成严重生态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的环境违法案件;
(四)造成区域、流域重大环境污染,或环境质量恶化趋势未得到有效遏制的环境违法案件;
(五)辖区(含工业园区)基础环境保护设施建设严重滞后、运行管理问题突出导致环境问题频发,或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经反复整治短期不能消除,可能引发环境事件的环境问题;
(六)生态环境问题解决推进不力、整改缓慢滞后,影响目标任务完成的问题;
(七)辖区内环境违法行为多发,环境违法行为未及时纠正,或存在屡查屡犯的环境违法案件;
(八)其他需要挂牌督办解决的生态环境问题。
第五条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省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以下简称“督察办”)归口管理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挂牌督办工作,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有关处室、单位(以下简称“办理机构”)具体负责挂牌督办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问题的挂牌督办,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办理机构针对本领域(区域)生态环境问题线索,组织调查,形成调查报告,提出挂牌督办建议。调查报告应包括生态环境破坏、环境违法案件责任主体和主要事实,督办事项,督办时限,报告方式及时限。调查报告与挂牌督办建议经分管厅领导审定后提交督察办。
(二)督察办根据办理机构建议,提请召开厅长(分管督察工作厅领导)专题会审议。
(三)经厅长(分管督察工作厅领导)专题会审议通过后,督察办起草挂牌督办通知,履行审签(会签)程序,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达《生态环境问题挂牌督办通知》,并配合办理机构进行督办。
第七条 《生态环境问题挂牌督办通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态环境问题名称;
(二)生态环境破坏、环境违法案件责任主体和主要事实;
(三)督办事项;
(四)督办时限;
(五)整改方案、整改清单、整改情况等报告方式及时限;
(六)申请解除挂牌督办方式;
(七)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第八条 挂牌督办事项应包括要求被挂牌督办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或实施的下列事项:
(一)提高思想认识,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切实担负起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推进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
(二)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结果导向,实事求是、科学合理制定整改方案及整改清单,解决突出生态环境问题,消除环境风险隐患,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生态环境权益。
(三)依法依规查处生态环境破坏、环境污染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相关组织机构及责任人责任;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四)涉及刑事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
(五)其他要求。
第九条 挂牌督办时限应当根据问题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六个月。情况复杂、案情重大的,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条 被挂牌督办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挂牌督办事项的责任人,对督办事项办理过程和结果负责。
被挂牌督办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自收到《生态环境问题挂牌督办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制定生态环境问题整改方案及整改清单,并报送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
被挂牌督办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逐项整改或落实督办事项,按期或提前完成整改任务,并定期向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报送整改情况。
造成或可能造成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当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 挂牌督办期间,办理机构应当采取随机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挂牌督办问题整改情况进行督办。
第十二条 挂牌督办解除,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被挂牌督办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在完成挂牌督办任务后15个工作日内,向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提出解除挂牌督办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
(二)接到解除挂牌督办的书面申请后,督察办及时通报办理机构,并配合办理机构对挂牌督办事项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三)办理机构形成现场核查报告,经分管厅领导审定后,向督察办提出解除或不予解除挂牌督办建议。核查报告应包括整改落实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是否同意解除挂牌督办、后续监管要求等内容。
(四)督察办根据办理机构建议,提请召开厅长(分管督察工作厅领导)专题会审议。
(五)经厅长(分管督察工作厅领导)专题会审议通过后,督察办起草解除或不予解除挂牌督办通知,履行审签(会签)程序,向被挂牌督办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达《生态环境问题挂牌督办解除通知》或《生态环境问题挂牌督办不予解除通知》。
第十三条 自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作出挂牌督办、解除挂牌督办、不予解除挂牌督办等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督察办通过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网站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生态环境问题责任主体为企业的,督察办及时向省级金融、商务、证监、市场监督管理等单位通报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被挂牌督办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督办事项拒不办理、相互推诿、办理不力、逾期未完成督办事项且未申请延长办理期限以及在解除挂牌督办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建议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生态环境问题责任主体为企业的,逾期未完成挂牌督办事项,将其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计入信用记录,录入黑龙江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逾期未完成的挂牌督办事项,督察办应会同办理机构提出办理要求,责成被挂牌督办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继续办理,并提出追责建议。
第十五条 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将挂牌督办问题整改情况纳入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围和省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等。
第十六条 挂牌督办事项生态环境问题责任主体为企业的,挂牌督办期间,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暂缓受理除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项目以外的新、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申请。
第十七条 督察办负责做好生态环境问题挂牌和解除督办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办理机构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