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执行“三同时”的暂行规定
颁布机构: |
黑龙江省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黑龙江省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1980/07/21 |
颁布日期: |
1980/07/21 |
颁布机构: |
黑龙江省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黑龙江省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1980/07/21 |
颁布日期: |
1980/07/21 |
黑龙江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执行“三同时”的暂行规定
(1980年7月21日 黑政发〔1980〕151号文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六条关于在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时,对其中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特制定本暂行规定,以控制新的污染,保护环境,促进四化建设。
第一条 凡有污染环境的新建、改建、扩建和采取技术措施增加生产能力和挖潜改造项目,都要严格执行“三同时”;在建项目没有执行“三同时”的,投产前要一律补上,否则不准投产。
第二条 各建设单位在申报计划、编制计划和扩初设计时,必须有防止污染、保护环境的篇章和专项投资。其内容应包括;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污染物的处理方法和综合利用的措施;污染物所应达到的排放标准等。大、中型项目报省环保局,小型项目报行署、市环保局(办)审核同意后,方可列入计划进行设计。
第三条 要合理布局。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选址时,要充分考虑有毒有害物质的净化、扩散、贮存和利用,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经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报告书的主要内容是:
1、建设规模,工艺概述;
2、建设地点及周围地区的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状况。
3、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其处理方法;
4、排放污染物对人、周围环境影响及危害;
5、防止污染,保护环境的建议。
凡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工程项目,不得建在城市上风向、水源上游、城镇居民稠密区、风景游览区、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
对现有的工厂企业,在污染未解决之前,不准扩大生产能力的建设。污染严重的单位,应结合城市规划,有计划有步骤的搬迁。
第四条 设计单位严格执行“三同时”。设计部门对防止污染设施没有投资的,不予设计:在设计主体工程时,没有防止污染的设计不准出图。对有污染的工程项目设计,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新技术、新工艺,力求把污染物消灭在生产过程中。对产生污染物的项目必须考虑到综合利用、净化回收和闭路循环流程的设计。防止污染设施的设计内容应包括:设计依据;污染物处理方法和工艺流程,要求达到的处理水平;防止污染设施的种类、构造和使用方法及环境保护的机构和定员;概算和预算。
第五条 对目前防止污染技术不过关的项目,主管部门及建设单位要积极会同科研单位进行科学研究,待试验成功后,方可安排建设计划。不得以任何理由,只进行主体工程设计而违反同时设计的原则。
第六条 施工单位组织施工时,对防止污染设施的投资、材料、设备要落实。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要保证与主体工程一样。对于挤占环保投资、材料、设备、土地等,无故拖延工期的,环保部门有权追究施工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七条 凡有污染环境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投产验收时,属大、中型厂矿、企事业由省环保局参加,小型的由行署、市环保局(办)参加。经检查防止污染设施完善,可试投产。经监测,达到排放标准时,由建设单位填写“三同时”审批表,经环保部门签字盖章后,作为建设项目验收的必备文件。经监测,达不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应立即停产,解决后再投产。不经正式验收不得以“简易投产”、“部分投产”、“试车”等名义变相投产,否则按违反环保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工矿、企事业单位,要把防止污染的设施同生产设备一样,设专人管理,使其正常运行达到设计要求;已建成的防止污染设施闲置不用或不注意维修而造成污染者,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群众有权监督、检查违反“三同时”原则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打击报复。
第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我省的中直和驻军的所属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文到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