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六届第21号) 《防城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已由防城港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0年12月8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3月2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防城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4月18日 防城港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2020年12月8日防城港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四章 消纳管理 第五章 利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土石方作业、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调联动机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建筑垃圾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相关产业发展配套政策。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和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确定并公布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通行时段。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工作,并融入国土空间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工作,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的整体规划和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等价格活动的监督检查。 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海洋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垃圾有关管理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已经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审批的,由相对集中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负责相关行政许可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受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配合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和宣传工作,对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级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服务管理信息平台,及时汇总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工程开挖、建筑垃圾回填以及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需求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大数据和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前款规定的信息平台提供相关信息,促进建筑垃圾全程管控。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依法对建筑垃圾处置及其管理活动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排放管理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有关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设计要求。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土石方挖填平衡,选用有利于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的设计方案。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专项方案,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减量化管理体系,充分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装备,有效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在工程开工前向项目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 (二)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建筑垃圾种类和数量; (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四)与取得建筑垃圾消纳许可的消纳场或者已备案的回填场地签订的同意消纳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一)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限额以下单位零星工程、个人自建房、小型建筑工程、小型装饰装修工程; (二)市政零星施工、维修; (三)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施工。 第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不需要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建设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或者业主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通过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运输企业或者个人处置; (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运输企业或者个人处置。 前款规定的处置建筑垃圾所产生的费用由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以末端处理为导向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和存放。 第十五条 土石方作业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围挡设施; (二)进出路口路面硬化处理; (三)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并有效使用; (四)配备洒水降尘设备并有效使用; (五)按照规定对裸露地面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绿化等市政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最迟在工程完工后二十四小时内清运完毕。 拆除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在拆除作业全部完成后十五日内清运完毕。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清运。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建筑垃圾。禁止向道路、桥梁、公共场地、公共绿地、农田、渠道、河流、水库、海域、沙滩等非指定场地倾倒建筑垃圾。 禁止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工业垃圾等其他固体废物投放。有毒有害建筑垃圾应当依照危险废物管理有关规定另行投放。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运输许可。 企业申请建筑垃圾运输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以及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可以申请承运零星建筑垃圾运输许可,除需符合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外,运输车辆应当为允许在城市通行的车长小于六米且总质量小于四千五百千克的轻型载货汽车。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符合申请条件的企业和个人颁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并按核准的运输车辆数量配发建筑垃圾运输标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使用经过核准的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增加运输车辆的,应当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九条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运输,不得拖泥行驶,不得沿途泄露、遗撒; (二)运输车辆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标识; (三)运输车辆的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及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确保正常使用; (四)运输车辆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五)将建筑垃圾运输至取得建筑垃圾消纳许可的消纳场或者已备案的回填场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禁止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运输。 第四章 消纳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和经营。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水源涵养地; (二)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三)河流、湖泊、水库、渠道、海岸带等保护范围;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 (五)溶洞区、活动断层等地质灾害危险区; (六)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七)公路、铁路沿线保护范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四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向消纳场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消纳许可。 申请建筑垃圾消纳许可,应当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使用土地的证明材料; (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三)场地平面图、方位示意图、进场路线图、场地布局图; (四)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消纳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和含有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 (二)制定环境卫生管理制度,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配备清洁运输车辆的相关设备设施,硬化进出路口、场内道路,采用清洗除尘装置和覆盖措施,防止消纳过程中产生的污染; (三)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台帐,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容量即将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业主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社会公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封场后,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封场方案采取平整、复垦、绿化等综合治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基坑、洼地的,在符合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采用建筑垃圾作为回填材料。 使用施工现场外的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不需要办理建筑垃圾消纳许可,但应当在回填施工五日前向施工现场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报告回填地点、回填量、符合回填标准的建筑垃圾种类和来源等事项。 第五章 利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绿色发展要求,在产业布局、财政投入、金融支持、土地利用等方面加强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业的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 第二十九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等单位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 鼓励推广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三十条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在保证公众健康和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一条 鼓励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按照下列规定就地消纳利用建筑垃圾: (一)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在采取土质改良措施后符合回填土质要求的,用于土方回填; (二)金属类工程垃圾现场加工后符合技术规范,可以作为施工材料或者工具的,回用于工程建设; (三)无机非金属类工程垃圾、拆除垃圾具备现场处置条件的,可以就地进行资源综合利用。 建设工程不具备就地处置、就地资源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及时对建筑垃圾进行转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案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或者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倾倒、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每车次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未经核准的车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每车次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运输建筑垃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运输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标识的,每车次处二百元罚款; (二)运输车辆行驶记录仪、装卸记录仪及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未正常使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行驶路线、通行时段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置。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由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的企业或者个人运输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零星建筑垃圾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消纳许可擅自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未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围挡,或者未配备清洁运输车辆的相关设备设施,或者未硬化进出路口,或者未采用清洗除尘装置和覆盖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或者限期内整改不合格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未制定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或者未建立完整的原始记录台账,或者未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运营期间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封场后未按照封场方案采取平整、绿化等综合治理措施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未及时核查处理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