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2020修正)
颁布机构: |
徐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徐州市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21/01/01 |
颁布日期: |
2020/12/09 |
颁布机构: |
徐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适用地区: |
徐州市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2021/01/01 |
颁布日期: |
2020/12/09 |
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2020修正)
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7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28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四章 非常规水源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利用、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加强节约用水工程建设,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扶持对再生水、雨水、矿坑水等非常规水源的开发、利用。
第五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下设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水资源状况、用水现状和节约用水潜力;
(二)节约用水目标和总体安排;
(三)节约用水的政策、措施和指标体系;
(四)非常规水源的综合利用;
(五)节约用水实施计划及其保障和监督措施。
第七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制定促进节约用水的政策措施,对节水型社会示范区、节水型载体建设和非常规水源利用等项目给予支持。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新闻单位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节约用水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九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水与非居民用水分类管理。
非居民用水实行计划与行业用水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制度。
自备水源取水的和使用公共供水年用水量六千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为计划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计划用水户名录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下达。
新增的计划用水户应当在用水前三十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下达。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计划用水户申请用水计划提交材料的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予以公示。
除停止用水及其他正当事由外,计划用水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用水计划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限期提出;逾期仍未提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直接下达其用水计划,并通知计划用水户。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户的年度用水计划根据下列内容下达:
(一)用水计划申请;
(二)行业用水定额;
(三)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
(四)用水户本年度生产、经营、服务总量以及下年度生产、经营、服务预计增减量;
(五)国家产业政策。
尚未制定行业用水定额的,依据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内容和该计划用水户上年度实际用水量或者设计用水量,下达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户确因生产经营发展需要,可以申请增加年度用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下达。对用水量高于行业用水定额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计划用水户年度用水情况进行考核。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用水情况考核时,应当核查用水户年度实际生产、经营、服务总量。用水户申报的年度生产、经营、服务总量超出年度实际生产、经营、服务总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应核减其用水计划,并根据核减后的用水计划确定其超计划用水量。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用水量异常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其查找用水异常的原因,指导其完善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十六条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取用地下水、地表水等自备水源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有关规定累进征收水资源费。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使用公共供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累进加价收费的加价部分可以委托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代收,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用于水资源的节约和保护。
第十七条 累进征收水资源费或者累进加价收费时应当注明计划用水量、实际用水量、超计划用水量、收费标准等基本情况。审计机关应当对征收、收取以及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
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居民生活用水总量和非居民用水户用水情况的统计资料。
计划用水户应当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用水情况考核、抽查或者调查时,用水户应当如实提供其全年实际生产、经营、服务总量等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二十条 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采用节水型器具。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采用节约用水工艺。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采用国家列入淘汰名录的耗水设备、材料、产品或者工艺。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和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节约用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明确节约用水目标和措施;
(二)确定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三)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制度;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二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五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使用净化水设备并产生尾水的单位,应当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对尾水进行利用,不得直接排入污水管网。
第二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更新改造供水管网,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定期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发现管网损坏的,应当及时抢修。
供水管网的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超标准的部分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拥有自备水源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渗、防漏措施,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和供水管网的维护。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节水灌溉工程建设,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节约用水灌溉方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节水管理,推行计划用水管理,指导农业节约用水,建立水价形成机制和节水奖励机制。
禁止违法侵占、毁损农业节水灌溉设施。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山丘地区因地制宜建设环山截水沟、塘坝等雨水拦蓄工程,鼓励、扶持兴建集雨水窖、水池等工程,拦蓄、存贮利用雨水。
第二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培训和推广,培育生产农业节约用水设施的骨干企业。
第三十条 在水资源严重紧缺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无法满足正常供水时,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首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四章 非常规水源利用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编制非常规水源利用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非常规水源利用专项规划,统筹、协调非常规水源利用设施的建设。
在专项规划确定的非常规水源供水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为非常规水源管网建设预留空间。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道路清扫等市政用水和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应当使用再生水;冷却等企业生产用水,在再生水供水范围内,或者其他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应当使用再生水;采矿单位应当处理利用矿坑水。
第三十四条 再生水应当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对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在下达用水计划时,优先配置再生水。对无正当理由未使用或者使用量未达到要求的计划用水户,应当核减其下一年度常规水源的用水计划。
第三十五条 再生水经营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再生水供水合同,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合同约定的水质标准,水压应当满足用户需要,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 禁止再生水供水系统与公共供水系统连接。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管道、水箱等设备外表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取水口、排水口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标有“非饮用水”字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下达用水计划;
(二)未依法征收加价水费;
(三)发现用水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四)未依法履行节约用水技术指导、服务职责;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供水企业未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居民生活用水总量和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情况统计资料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九条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水单位未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削减用水计划。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违法侵占、毁损农业节水灌溉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再生水经营单位擅自停止供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再生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指标,满足某种用途要求,可以进行使用的水。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