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国家海洋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中国 适用领域: 环评与排污许可
生效日期: 2008/07/01 颁布日期: 2008/07/01
颁布机构: 国家海洋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中国
适用领域: 环评与排污许可
生效日期: 2008/07/01
颁布日期: 2008/07/01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海环字〔2008〕367号)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加强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的《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已于今年6月17日经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一日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进行海洋工程建设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海洋工程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不得影响海洋功能区的环境质量或者损害相邻海域的功能。

  第四条 国家实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海洋工程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根据《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及相关环境保护标准,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有核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准部门)核准。

  第五条 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海洋工程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可以分为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和海洋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两种形式。

  第六条 下列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一)需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或审批的海洋工程;


  (二)涉及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等特殊性质的工程;


  (三)海洋矿产、油气、海砂资源勘探开发及其附属工程;


  (四)50公顷以上的填海工程,100公顷以上的围海工程;


  (五)潮汐电站、波浪电站、温差电站、风力电站等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工程;


  (六)其他需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核准的海洋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根据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核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开展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机构。

  第八条 为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具有一定数量的海洋工程环评从业人员。


  海洋工程环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国家海洋主管部门颁发的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岗位培训证书。

  第九条 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使用的水质、沉积物、生物(生态)、地质地貌、水文动力等调查监测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海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海洋环境质量现状调查监测资料,应当由具备向社会公开出具海洋调查、监测数据资质的单位提供。

  第十条 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工程分析;


  (二)工程所在海域环境现状和相邻海域开发利用情况;


  (三)与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的符合性分析;


  (四)工程对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五)工程对相邻海域功能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影响的分析及预测;


  (六)工程对海洋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和环境风险分析;


  (七)工程拟采取的包括节能减排、清洁生产、污染物总量控制及生态保护措施在内的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八)公众参与调查情况;


  (九)工程选址的环境可行性;


  (十)环境影响评价综合结论。


  海洋工程可能对海岸生态环境产生影响或损害的,其报告书中应当增加工程对海岸自然生态影响的分析和评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公开征求公众对海洋工程的意见,法律或法规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征求公众对海洋工程建设的意见可以采取抽样调查、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众参与人员应当包括受海洋工程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


  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意见,并在报告书中附具对公众意见的处理结果及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并向核准部门提供调查对象清单及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提出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核准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送审稿)一式三份;


  (三)建设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四)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的资质证明;


  (五)建设单位与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签订的工作委托书;


  (六)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的符合性材料;


  (七)国家产业政策和国家行业规划的符合性材料,项目的投资渠道归类说明(注明是政府投资或者是企业投资);


  (八)实行审批制的政府投资项目,需要提交发展改革等项目审批部门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


  (九)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需要提交相应的备案手续文件;


  (十)由国家海洋局负责核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关于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 核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不通知的,视为受理,其受理时间以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对需要编制报告书的海洋工程,核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其报告书组织审查。对需要编制报告表的海洋工程,核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其报告表组织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可委托专门的评估机构组织,也可由具有核准权限的海洋主管部门自行组织。

  第十六条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可以采取审查会、函审或其他形式,必要时可以组织现场勘踏。采取审查会形式进行审查的,应当成立由包括海洋化学、海洋水文、海洋生物生态、海洋地质、海洋工程和海洋环境保护等专业的不少于5人的单数专家组成的专家评审组,由专家评审组出具专家评审意见,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审查会可以邀请同级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及有关海洋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由国家海洋局负责核准的海洋工程,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技术审查由国家海洋咨询中心组织。采取审查会形式进行审查的,国家海洋咨询中心应当自收到报告书(送审稿)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专家审查会,审查会应当邀请国家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及有关省级海洋主管部门的代表参加。

  第十八条 参加审查会的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代表应当填写《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部门征求意见表》,并于审查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部门征求意见表加盖单位公章反馈核准部门,逾期视为无意见。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部门征求意见表》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国家和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分别建立相应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专家库的管理办法由国家海洋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报告书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是否符合国家环保法律、政策以及相关产业政策,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


  (二)工程分析是否透彻,对海洋环境产生影响的主要环节是否阐述清楚;


  (三)工程建设是否对海洋环境产生重大影响以及是否可以接受;


  (四)工程是否按有关部门要求,落实相关节能减排措施,污染物排放是否符合核定的排放指标;


  (五)工程建设和营运过程中的环保对策措施是否可行、有效,工程是否采用先进工艺及清洁生产技术;


  (六)工程的环境风险分析是否准确,风险防范对策措施是否可行;


  (七)公众参与调查方法是否合理,公众环境权益是否得到保证;


  (八)报告书编制质量及评价结论是否可信;


  (九)海洋生态修复措施是否可行。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及相关部门意见,对报告书(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报告书(报批稿),连同下列材料一并提交核准部门:


  (一)建设单位报批文件;


  (二)报告书(报批稿)一式7份;


  (三)报告书修改说明一式3份;


  (四)对专家和部门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核准部门自收到报告书(报批稿)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同级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及下一级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


  海事、渔业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书(报批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对报告书的意见反馈核准部门,逾期视为无意见。


  下一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书(报批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核准部门。

  第二十三条 核准部门收到报告书(报批稿)、报批文件及有关部门反馈意见后,应当在法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书面回复建设单位,同时抄送同级渔业、海事、军队、发改委等部门及下一级海洋主管部门。


  由国家海洋局负责核准的,国家海洋咨询中心应当自收到报告书(报批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技术审查意见。

  第二十四条 海洋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核准后,有以下改变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重新编制报告书,报有核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核准。


  (一)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发生改变的;


  (二)工程的生产工艺、建设方案发生改变的;


  (三)有污染物排放的工程,其污染物排放的地点、处理的工艺、主要设备、技术指标和技术方法发生改变的。


  海洋工程发生上述改变后,对环境的影响明显小于改变前或不发生改变的,经有核准权的海洋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不重新编制报告书。

  第二十五条 海洋工程自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核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开工建设,且工程的性质、规模、生产工艺、环保措施、海洋环境状况等均未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60个工作日前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核准部门重新核准。


  核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并书面回复建设单位。

  第二十六条 报告书核准前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国家海洋主管部门制定的《海洋听证办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七条 海洋工程在建设、运行过程中,在规模、工艺、污染物排放、环境影响等方面产生不符合经核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该情形出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核准部门备案;原核准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

  第二十八条 海洋工程需要拆除或者改作他用的,应当报原核准该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海洋主管部门批准。改作他用的、拆除中有污染物排放或改变地形地貌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九条 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核准工作实行备案制度。


  国家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报告书后10个工作日内,将核准文件及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各级海洋主管部门在核准报告书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核准文件及报告书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各市、县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分别于每年的7月15日和1月15日前将本部门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核准情况及环境影响评价核准文件报上一级海洋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的7月31日和1月31日前将其下级海洋主管部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核准情况汇总后报国家海洋局备案。

  第三十条 海洋主管部门核准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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