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2020修改)
颁布机构: |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齐齐哈尔市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20/06/02 |
颁布日期: |
2020/06/02 |
颁布机构: |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齐齐哈尔市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20/06/02 |
颁布日期: |
2020/06/02 |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2020修改)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规定
(2004年2月29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3月25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31日起施行 根据2020年6月2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优待老年人规定等25部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减少工程建设对环境的污染,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速度,促进我市生态市、园林城和旅游城市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中心城区,是指龙沙区、建华区、铁锋区。
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搅拌后,通过专用设备运输、使用的拌合物。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生产的湿拌砂浆或者干混砂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及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过程中,强化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监管力度,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建设工程限期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市散装水泥工作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做好建设工程应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工作。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筑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大中型工业建筑、大型公共建筑、成片开发的小区(包括建成小区内的新建单体工程)及主干道两侧的建设工程,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建设、施工单位具有生产、运输预拌混凝土条件的,可按本规定,在建设工程上自产自用预拌混凝土,但不得对外销售。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查验属实,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混凝土一次浇筑量不足6立方米的;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生产能力不足,无法满足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的。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对建设工程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已审核通过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需要量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未按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必须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八条 从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注册登记。其中,从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核发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应当符合质量标准;销售时,应当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进行生产。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车辆及泵送车等工程特种车辆,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核发交通特许通行证,按批准的时间和路线行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运输车辆及泵送车应当保证车况良好、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在指定地点清洗。
市环保监测部门根据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实际情况,对施工现场环境指标依法进行监测。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不使用以及擅自更改用量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混凝土已浇筑量,对相关单位处以每立方米100元的罚款。其中,擅自更改用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袋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由市散装水泥工作管理部门按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无资质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合同价款(生产量价值)2%以上4%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不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按本规定进行的罚款处罚,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本市罚缴分离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