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
颁布机构: |
成都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成都市 |
适用领域: |
市容环境 |
生效日期: |
1995/08/28 |
颁布日期: |
1995/08/28 |
颁布机构: |
成都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成都市 |
适用领域: |
市容环境 |
生效日期: |
1995/08/28 |
颁布日期: |
1995/08/28 |
成都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1995年8月28日 成府发[1995]14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持久地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效益,促进我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全民参与,旨在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面貌,除害防病,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管理、社会监督的基本方针。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使环境质量、生活质量的改善和提高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向有权机关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全体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工作的各项社会卫生活动;
(四)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价和表彰;
(五)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常设机构,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八条 爱卫会的各委员部门应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并负责组织实施本系统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组织应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并在当地政府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责任管理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爱卫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对各委员部门执行委员会决议以及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法规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和评比竞赛。
第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和聘任程序及奖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市和区(市)县爱卫会办公室可在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卫办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
爱国卫生检查员的聘任条件和工作职责由市爱卫会规定。
第十四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在必要时,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收集资料和证据。涉及到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爱国卫生监督员和检查员应当保密。
第十五条 成都市实行爱国卫生月和周末卫生日制度。有计划、有重点地解决影响社会卫生的突出问题。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坚持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中、小学校应按国家和省、市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班)应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规、规章,搞好室内外环境卫生和行业卫生。每一个人都要搞好个人卫生和家庭卫生。讲究社会公德,维护公共卫生,不得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污物。
第十八条 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及新闻单位应积极宣传吸烟有害健康,提倡戒烟。在医院、影剧院、车站、大中型商场、会场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中小学校、托幼园(所)等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除指定的地点外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应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有重点、有步骤地治理环境,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
一切单位应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计划,落实“门内达标”责任制,并按当地爱卫会部署,组织职工参加各种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结合村镇建设规划,组织开展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等环境卫生建设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参加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孳生场所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爱卫会办公室应加强对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药械的管理。生产和经营单位必须经法定机构检验合格,方可生产、销售。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伪劣除“四害”药物、药械。全市开展除“四害”活动必须使用市爱卫会办公室规定的药物。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明显成绩或有效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或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授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机关或上一级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己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是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有关规定、未达到国家、地方颁布的爱国卫生标准和要求,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
对经教育不改或情节严重,给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改进,并方寸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一方元的罚款。给予通报批评;对个人处以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产销售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不合格或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没收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至十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已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由其规定的执法部门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部门未予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爱卫会办公室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检查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爱卫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成都市城市公共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过去成都市公布的有关爱国卫生管理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