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成都市 适用领域: 市容环境
生效日期: 2015/12/01 颁布日期: 2015/11/06
颁布机构: 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成都市
适用领域: 市容环境
生效日期: 2015/12/01
颁布日期: 2015/11/06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已于2015年6月26日经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11月6日 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 (2015年6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预防和减少疾病,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予以举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爱国卫生,是指政府领导,全社会参与,旨在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改善城乡卫生条件,控制和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环境卫生质量、生活卫生质量和人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全民参与、属地管理、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基础设施建设,使环境卫生质量、生活卫生质量的改善和提高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和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教育、财政、环境保护、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商务、工商、房管、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市)县爱卫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区(市)县爱卫会可以在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卫会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其聘任条件、办法和工作职责由市爱卫会规定。   各单位应当落实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并接受所在地区(市)县爱卫会组织的检查考核。   第八条 每年四月为本市爱国卫生月,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每年元旦、春节、五一、国庆等重大节假日期间,各地应当集中开展节前和节日期间环境卫生整治活动。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提高健康教育普及率,增强城乡居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学前教育机构应当进行卫生常识教育,培养健康良好的行为习惯。   第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新闻网站等媒体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对卫生、健康、防病知识进行宣传报道,制作、刊登、播出维护和改善卫生环境、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公益广告,促进卫生防病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组织健康检查,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相关疾病发生。   第十二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病媒生物防治工作,建立完善病媒生物防治组织网络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体系。发生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公众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联防联控、群防群治的具体措施,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发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定期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治活动。单位、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密度的监测,提供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并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价。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宾馆、饭店、单位食堂等人员聚集场所,粮库、农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公共厕所、废品收购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其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病媒生物实施预防控制。   第十四条 病媒生物消杀药物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应当符合农药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开展或者不参与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区(市)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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