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 (2002年9月26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均应遵守《工会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应当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企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尊重法律赋予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 工会应当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主与法制、职业道德教育;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教育职工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五条 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工会应当维护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合法权益,发现用人单位对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有克扣或者拖欠工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歧视虐待等行为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程序处理。 第六条 上级工会依据《工会法》和本规定,可以到基层单位指导、帮助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组建工会,须经上级工会同意成立工会委员会筹备组。由筹备组发展会员,组织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 自筹建工作开始的下个月起,拟建工会的单位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提取工会筹备金。工会筹备金主要用于筹建工会所发生的有关费用。 第七条 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城市社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组织。 第八条 在进城务工人员、劳务工数量较多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用工集中的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工会组织。 市场监督管理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在个体工商户用工集中的场所组建工会组织。 第九条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条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总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省、设区的市总工会登记确认,即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应当独立设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人数200人以下的,可以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职工人数200人以上的,应当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 基层工会非专职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工作时间,工会应当事先通知所在单位;占用工作时间每月不超过3个工作日,可以与所在单位协商在本年度累计使用,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企业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应当做好推行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促进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的民主管理工作。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积极参与厂务公开活动,对厂务公开工作进行评议和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制定重要规章制度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时,应当事先征求工会意见。 第十八条 工会应当支持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履行职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在行使职权时,应当如实表述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工作,主动接受职工的监督。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拟订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职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签订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在小型企业集中的区域或者行业,可以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组织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二十一条 工会负责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对履行合同中出现的问题,工会应当及时与企业进行协调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工会在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教育职工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和监督检查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上级工会根据企业工会的要求,可以派工作人员作为顾问参与平等协商,帮助企业工会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也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三)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四)违法延长劳动时间的; (五)不按有关规定登记、申报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支付社会保险金的; (六)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七)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六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在调查时可以依法查阅、复制与侵权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本人没有能力提出工伤待遇申请的,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待遇申请。 第二十八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负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上级工会对劳动争议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乡镇、城市街道以上的工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指导所属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并调解未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按有关规定设立职工法律援助组织,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应当参与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待遇政策的制定,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待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未吸收工会参加或者未征求工会意见的,工会组织有权要求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与同级工会召开联席会议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涉及职工权益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司法行政等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劳动关系三方共同形成的协议,各方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认真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劳动关系三方共同研究解决如下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事项: (一)推行和完善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以及劳动合同制度; (二)企业改制改组过程中的劳动关系; (三)企业工资收入分配; (四)最低工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生活福利待遇、职业技能培训等职工劳动权利的维护; (五)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 (六)职工民主管理和工会组织建设; (七)其他有关劳动关系调整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按时足额拨缴工会经费。逾期未拨缴或者未足额拨缴的,该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发出催缴通知书,被通知单位应当在接到催缴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支付承诺。逾期未予答复或者未履行承诺的,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属于财政负担的工会经费,财政部门应当将其列入部门年度财政预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提供办公、会议、文化、体育等活动的场所和设施,并负责其维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根据财力情况,每年可以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第四十条 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在下一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提出要求时,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可以对下级工会及其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进行审查。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可以对企业、事业单位工会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查阅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职工或者工会合法权益的,依据《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辽宁省工会条例》《辽宁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和《辽宁省私营企业工会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