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修订)

颁布机构: 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河北省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18/09/01 颁布日期: 2018/05/31
颁布机构: 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河北省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18/09/01
颁布日期: 2018/05/31
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5月3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2018年5月31日 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湿地、洼地、坑塘、淀库、蓄滞洪区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防治城镇生活污染,减少农业面源污染,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持续改善水生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年度水污染防治工作任务和目标,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和工业发展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完善政策措施,统筹城乡水污染治理,保障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乡(镇)建立河长制、湖长制,分级分段分区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县级及以上河长、湖长负责组织对相应河湖下一级河长、湖长实施考核。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水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水污染防治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水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水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水污染防治技术、设备,推进水污染防治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与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公益宣传,营造保护水环境的良好氛围。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水污染防治与节约用水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水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节约用水知识的宣传,对污染水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健全水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如实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实施清洁生产,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造成的水环境损害承担法律责任,依法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公民应当增强水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水环境保护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水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标准和规划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标准;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直接或者间接向白洋淀、衡水湖以及重要河流流域排放污染物的,其主要污染物应当符合相应水功能区的水环境质量标准限值。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评估水环境质量标准、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情况,并根据需要予以修订。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本省实际情况,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跨省河流、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省内跨县河流、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实施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实施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除因饮用水水源功能发生变化、水质不能满足饮用水要求、饮用水水源安全受到威胁等原因确需调整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经划定不得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调整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第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建设护栏围网或者生态隔离设施,并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禁止毁损、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护栏围网、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等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水行政等部门;跨行政区域的,还应当通报相关地方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并对供水水质负责。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第四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污染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含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和标准的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五)向水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且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六)向水体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八)在河流、湖泊、运河、渠道、淀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九)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十)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管网,并安装自动在线监控装置;未按照规定完成的,暂停审批和核准其增加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并依照有关规定撤销其园区资格。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四条 化学品生产、存储、运输、销售企业以及工业园区(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储油库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五条 工业固体废弃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符合水污染防治要求的措施,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六条 企业、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达标排放或者单独收集、安全处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按照雨污分流、泥水并重的原则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与改造。   污水处理厂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提高管网等设施的建设质量和维护管理水平,增设溢流调蓄设施、溢流口净化设施,采用新技术和新设备对溢流口进行生态化改造,减少溢流污染。   鼓励、支持污水处理厂进行尾水深度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提高再生水回用率。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黑臭水体整治工作,制定整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向社会公布黑臭水体名称、治理责任人及达标期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水生态修复等措施进行综合整治,消除乡村黑臭水体。   第二十九条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已经形成的纳污坑塘,有明确责任主体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监督其制定整治方案,限期治理;没有明确责任主体的,应当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限期治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农药等农业投入品,推进化肥、农药使用减量化,防止造成水污染。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引黄和南水北调工程沿线等环境敏感区,应当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净化农田排水及地表径流。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和水污染防治等要求,科学确定养殖规模,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合理优化养殖布局,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粪便污水贮存、处理、利用设施,推进粪便污水资源化利用。   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乡村的人口分布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等,科学确定乡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进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实施乡村厕所改造,推进乡村生活污水治理。   第三十三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热开发、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山水林田湖草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白洋淀、衡水湖以及重要河流流域环境综合整治和生态修复,推进河湖水系连通,建立生态补水长效机制,实施退田还湖还湿、退渔还湖,合理控制旅游开发规模。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岸线保护,对湖泊、淀库岸线实行分区管理,合理划分保护区、保留区、控制利用区、可开发利用区,因地制宜推进滨水绿化带、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沿湖湿地公园和水生生物保护区建设,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第三十六条 船舶以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水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垃圾接收、转运以及处理处置设施,提高含油污水、化学品洗舱水等接收处置能力以及污染事故应急能力。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第三方参与水污染防治,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排污单位承担水污染治理的主体责任,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第三方,代其运营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实施水污染治理。接受委托的第三方进行水污染防治,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 第五章 水污染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主体、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应急处置及保障措施等内容,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预防演练。   第四十条 水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水环境安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发布预警信息,并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外排,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四十二条 流域上下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污染事故应急联动机制,发生水污染事故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通报下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三条 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突发水污染事故调查,评估事故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并及时将调查和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北京市、天津市和周边地区建立水污染防治上下游联动协作机制和统一协同的流域水环境管理机制,推进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治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重点工程、监督防控的协调工作,共同预防和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环境。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与北京市、天津市和周边地区跨界水质断面监测,定期通报监测数据,开展监测信息共享、联合执法和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设水环境监测网,在饮用水水源地、国省控河流断面、跨行政区域河流断面、入海河流控制断面统一规划设置水质监测断面,实现水质实时监控,并将监测结果统一发布。   第四十七条 流域上下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商和联防治污机制,协同日常监测、预警、检查,统筹协调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金补偿、产业转移、对口协作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河流、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生态补偿机制。   建立健全流域上下游人民政府河流跨界断面水质目标责任考核以及生态补偿机制,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水污染防治限期达标实施规划执行情况,依法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环保督察机制,制定水环境保护督察问题清单和整改方案,明确督办内容、流程、时限,对整改和督办不力的纳入政府核查问责范围,并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水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全省水环境质量状况和改善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生产、生态用水。超过承载能力的,应当调整发展规划和产业结构。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每两年开展一次水功能达标状况评估,对全省入河排污口水质及水量现状进行调查,制定入河排污口优化和规范化建设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未达到水质目标要求的河流,制定达标方案,明确防治措施及达标期限。   第五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用、闲置或者拆除。未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四条 实行水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排放水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或者本省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五十五条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放水污染物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五十六条 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设置排污口。   排放国务院公布名录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完善水资源和水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推进水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五十八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重点排污单位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六十条 实行水环境质量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水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一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在落实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责任过程中不履职、不当履职、违法履职,导致产生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依规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十二条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约谈向水体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责令其制定整治方案,并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整改措施及结果。   第六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限期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水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实行失信联合惩戒。   第六十五条 对破坏水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申请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为其提起公益诉讼提供监测数据、污染损害取证等方面协助的,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排放水污染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排污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护栏围网、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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