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人民政府令
(第130号)
《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袁宝成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13年3月20日
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我市环境质量,加大污水治理力度,促进污水处理产业化的发展,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物价局负责制定和调整全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以及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水处理补偿标准;对市内污水处理企业的运营成本进行监审。市财政局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的资金和票据管理。
市水务局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业务指导和稽查工作;对排水户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核准和监督;核定全市自备水源排水户所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会同市财政局做好全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专项使用与监管。
各镇(街)、各园区水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稽查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全市辖区范围内使用自来水或自备水源排放污水、废水的用户,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按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排水户免征污水处理费:
(一)消防救火性质用水的;
(二)本市户籍的残疾军人、革命烈士(含因公牺牲和病故军人)遗属、本市户籍的在乡孤老优抚对象、五保户、低保对象;
(三)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的污水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且不使用市政排水设施而直接排入珠江口或狮子洋的;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应缴纳污水排污费,且未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的。
第五条 符合第四条第(二)项所列条件的排水户,凭当地民政部门发放的《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登记证》和出具的有效证明办理免征手续,并由代收部门(供水企业)报市水务局备案;符合第四条第(三)、(四)项所列条件的排水户,先由市环保局、市水务局提出意见,经市财政局、物价局审核后可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各类排水户的污水处理量按如下方法计量:
(一)使用自来水的排水户按用水量的90%计取污水处理量。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水户,按如下三类情况计量:
1 安装有取水量实时监控系统的,按取水量的90%计取污水处理量。
2 未安装取水量实时监控系统,但安装有合格取水计量设施的,按水务部门根据计量设施核实取水量的90%计取污水处理量。
3 既未安装有取水量实时监控系统,也未安装有合格取水计量设施或设施运行不正常的,按日最大取水能力(取水设备铭牌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或《取水许可证》许可取水量日平均)核定取水量的90%计取污水处理量。
(三)产品以水为原料(如饮料、啤酒、纯净水等企业)和生产过程中水蒸发量大的,其排水量按核定“计征比例”的取水量计取污水处理量。具体核定方法由市水务局会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七条 污水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 全市的污水处理费由市水务局及各镇街水务管理部门委托供水企业按月随水费一并征收;全市自备水源排水户所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由市水务局负责核定,各镇(街)、各园区水务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自备水源排水户的征收工作,并按月发出《缴款通知书》,排水户可到所属地的供水企业缴交或到银行办理自动托收手续。
第九条 市水务局及各镇(街)、各园区水务管理部门为污水处理费的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必须填写《东莞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申请表》,经当地物价管理部门加具意见,到市物价局申领有关收费证明。代收单位应当先取得执收单位的书面委托,再按照上述程序申领收费证明。执收单位或代收单位必须实行亮证收费和收费公示。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须严格按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任何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对于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环保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统一征收,全额上缴,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等,严禁截留、挪用。市水务局应根据各污水处理厂的年污水处理量和中标基价,或根据市物价局按保本微利原则核定的污水处理补偿标准,编制污水处理费的年度收支计划,经市财政局审核后,编入当年预算,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市、镇财政对污水处理设施运营费用的支付方式:
(一)对市区(含莞城、东城、南城、万江)、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虎门港开发区以及东莞生态园征收的污水处理费,由市水务局会同市财政局专项全额用于上述区域的污水处理设施(不含排水户自备的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管网维护和项目建设等支出。
(二)对其他镇街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实行全额上缴,市、镇五五分成,市分成部分由市水务局会同市财政局统筹安排,专项用于全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管网维护、项目建设等支出;各镇街分成部分的污水处理费由镇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该镇污水处理设施(不含排水户自备的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管网维护、项目建设等支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四条 对欠缴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参照欠缴水费应交滞纳金标准加收滞纳金。征收部门应及时追缴污水处理费,可通过建立并公布信用记录、媒体曝光等措施加强对欠费行为的处理。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统一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收费票据,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各供水企业具体缴款时间、缴款模式以及相关资料报送等操作流程,由市水务局会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代收单位在收取污水处理费过程中,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代收单位在代收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局会市水务局核拨。
第十七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按核准的年度预算执行,并接受市财政局、物价局、审计局的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物价局、财政局、水务局根据各自职能,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4月 30日。2008年11月20日印发的《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东莞市人民政府令10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