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东引运河水质污染防治办法
颁布机构: |
东莞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东莞市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1999/10/06 |
颁布日期: |
1999/10/06 |
颁布机构: |
东莞市人民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东莞市 |
适用领域: |
水(海洋)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1999/10/06 |
颁布日期: |
1999/10/06 |
东莞市东引运河水质污染防治办法
为防治东引运河水质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广东省珠江三角洲水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东引运河水质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东引运河及其集雨区内的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水质保护。
本办法所称东引运河河段是指从东莞市桥头镇建塘口至长安镇磨碟口102公里的全程水域。本办法所称集雨区是指东引运河正常运行水位的两岸纵深200米的陆域。
凡东引运河水域及其集雨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是对东引运河水质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协调相关部门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处理重大的水污染事故。
市水利部门负责查处违反水法规的行政案件和审查开发利用东引运河水资源的工程设施方案,协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做好防治东引运河水源污染管理工作。
航道和港务监督机关负责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沿岸各镇区环卫部门组织专业打捞队负责清理、打捞运河两岸的固体废弃物和水面悬浮物。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东引运河沿线集雨区内的饮食业、汽车修配厂、摩托车修理店(场)、洗车场、加油站等进行清理和整顿工作。
市公安、市政、规划、城监、国土、环卫、交通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市环境保护部门对东引运河水质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以上各有关职能部门在东引运河水质保护工作中应接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条东引运河沿岸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应根据水质保护目标,制定当地经济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运河沿岸工业区的发展规模,加强对辖区范围内实施水质保护措施的监督检查。沿岸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对实现水质保护目标负主要责任,并将水质保护目标的实施作为政绩的考核内容之一。
对保护东引运河水质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将予以奖励。
第四条市水利部门应做好东引运河的河道清淤和疏通工作。
第五条凡向东引运河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防治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如实填写《排污申报登记表》。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的情况核实后,根据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发给排污许可证,实行总量控制。
禁止私设排水管道或用偷排等手法向东引运河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六条禁止在东引运河集雨区域内新开饮食业。
原经批准经营饮食业者,必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0日内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及其他污染物防治设施,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开业。
经营饮食业主,必须确保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使废水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
第七条禁止在运河两岸占道(包括人行道)经营饮食及摊档。
第八条禁止在东引运河集雨区内经营洗车业务。已经营洗车业务的,必须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0日内停止经营并自行拆除洗车台。
第九条禁止在东引运河集雨区内新开汽车修理厂、加油站、摩托车修理店(场)。
原已批准经营的汽车修理厂、加油站,应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60日内,自行设置隔油设施及其他污染物防治设施,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十条东引运河沿岸各镇区(包括集雨区外)原已批准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场),应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自设器具收集残油、废油,由当地环卫部门定期上门收集,并收取油污处理费,所收集的残油废弃物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处理。严禁将残油废弃物直接倒入下水道。
第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东引运河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容器。
第十二条禁止船舶的残油、废油、垃圾排入水体。
第十三条禁止向东引运河水体排放和倾倒残油、废油、油性混合物、垃圾、粪便、工业废渣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四条禁止砍伐破坏东引运河集雨区内的植被、水源林、护岸林等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行为。
第十五条东引运河集雨区内的医疗卫生单位应将医疗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有处理能力的医疗卫生单位,由环保部门协调,将医疗废物交有处理能力的单位处理。
医疗废水必须经消毒处理达到标准后才能向水体排放。
第十六条禁止在东引运河两岸纵深100米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和码头。
禁止在东引运河水面围养禽畜以及在河边(岸)设置禽畜饲养点以及种养水浮物。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供水污染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申领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水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可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标准排放的,处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饮食业和汽车修理业、加油站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业,并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污水处理设施及其污染物防治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开业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业,并依据国家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拆除或闲置各种防治污染设施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改正,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当地城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可处以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逾期不拆除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城监、公安、工商管理部门强制拆除。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市环保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排放、倾倒污染物、废弃物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自行清理,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十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搬迁。
第十八条东引运河集雨区内的所有废品收购点(场),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或搬迁;逾期不拆除或不迁移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当地公安、工商管理部门强制拆除并提请市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无照经营者,坚决予以取缔。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造成水污染危害者,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东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颁布前本市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一九九九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