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集体用餐卫生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重庆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重庆市 |
适用领域: |
食品卫生 |
生效日期: |
2003/09/29 |
颁布日期: |
2003/09/29 |
颁布机构: |
重庆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重庆市 |
适用领域: |
食品卫生 |
生效日期: |
2003/09/29 |
颁布日期: |
2003/09/29 |
重庆市集体用餐卫生管理办法
(渝办发[2003]171号 2003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消费者集体用餐的管理,保证饮食卫生安全,预防食物中毒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用餐系指集中供应一定数量的集体消费者用餐而制作的膳食和食品。
用餐包括学生集体用餐、家庭集体用餐、机关团体集体用餐、企事业单位集体用餐等。
第三条 凡供应集体用餐的生产经营者或组织集体用餐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于本办法。
集体用餐的生产经营者系指供应集体用餐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包括餐饮业、集体食堂、快餐制作业、军队对社会经营的集体用餐等。
第四条 重庆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集体用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集体用餐的生产经营者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或本部门的卫生管理工作。
组织集体用餐的单位或个人负责组织供应中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集体用餐生产经营者应依法向本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办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者不得生产经营集体用餐。
第六条 集体用餐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内外环境、卫生设施、工艺流程、生产用水、个人卫生、食品用工用具以及贮存、消毒、运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有关规定。
第七条 集体用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专兼职食品卫生检查员,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 集体用餐的生产经营人员必须取得健康体检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九条 集体用餐必须采用新鲜洁净的食品原料制作,严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禁用的食品原料制作集体用餐。食品、包装材料或容器必须符合卫生标准。以糕点食品为主的集体用餐必须有独立包装。
第十条 集体用餐生产经营者必须对每天制作的集体用餐食品实行24小时留样制度。
第十一条 在肠道传染病流行时期或食物中毒频繁发生时期,供应100人以上集体用餐的生产经营者或组织集体用餐的单位和个人,应提前24小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发生食物中毒时,集体用餐生产经营者或分发单位,应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积极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三条 分发集体用餐食品的人员每年须进行体检。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人员,不得进行集体用餐的分装、发放工作。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卫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