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渝环发〔2011〕20号) 各区县(自治县)环保局,市环保局北部新区分局,局属各单位: 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受其委托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环境监察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环境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环境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第三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坚持教育与处罚、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相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相分离。 第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处罚依据、处罚权限、裁量基准、处罚程序和处罚结果等。 第五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六条 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责令停产、停业、关闭; (四)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 (五)没收违法所得; (六)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协助上级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查处有关案件。 造成跨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污染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市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或者污染行为发生地的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管辖。 第八条 两个以上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管辖。 第九条 两个以上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争议双方应当报请市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市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查处或者指定管辖。 市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认为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处罚确有困难或者不能独立行使处罚权的,经通知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和当事人,可以对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 市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有权对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管辖的案件实施行政处罚,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下列行政处罚案件,由相应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专属管辖:?? (一)对未依法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明确由“有权审批”、“负责审批”或者“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案件; (二)对不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由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吊销经营许可证的案件;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专属管辖的案件。 第十二条 对不属于本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管辖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处理。 受移送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市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三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不属于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实施责令停产整顿、责令停业、关闭的案件,应当立案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涉嫌违法依法应当实施行政拘留的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涉嫌犯罪的案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十四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初步审查。 对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到被发现之日止未超过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对事态紧急,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以及违法行为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转移的,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先行调查取证,后补办立案手续。 第十五条 对已经立案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发现不符合本规定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需要委托其他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 受委托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予以协助。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的情况和原因函告委托机关。 第十八条 调查人员有权对当事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摄影、摄像、录音、询问、文字记录、勘察和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等措施。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组织的环境监测等技术人员随同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有权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和进行监测、试验。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 (一)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危害后果、违法情节等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及时、公正的调查; (二)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不得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违法手段获取证据; (三)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对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陈述如实记录。 第二十条 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 被检查者必须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检查或者隐瞒及提供虚假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案件承办人是否回避,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 第二十四条 作为环境行政处罚证据的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含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或者节录本,并注明原件出处及不能提供原件的原因;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对证明内容的说明。是外文的,应当附有经有权机关认可的翻译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 第二十五条 作为环境行政处罚证据的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大量同类物的,可以抽样取证。 第二十六条 作为环境行政处罚证据的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 (二)证人就知道的事实所作的客观陈述; (三)注明证言出具日期; (四)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以按指印或者盖章等方式证明。证人拒绝签名的,必须在笔录中注明; (五)应当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有效法律文件; (六)证人证言中的添加、删除、改正文字之处,要有证人的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二十七条 作为环境行政处罚证据的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其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时间、制作方法、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计算机数据可以采取打印、拷贝等方式收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违法行为认定证据的,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务、住址、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 (二)当事人就违法事实所作的客观陈述; (三)注明陈述日期; (四)当事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以按指印或者盖章等方式证明。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必须在陈述笔录中注明; (五)应当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有效法律文件; (六)当事人陈述笔录中的添加、删除、改正文字之处,要有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有多个当事人进行陈述的,应当分别进行。 第二十九条 对立案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需要进行环境监测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者具有法定监测资质的其他监测机构进行监测,或者由调查人员按照采样规范进行采样并送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监测机构应当出具监测报告,并对其监测结果负责。 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监测机构的全称; (二)监测机构的国家监测能力认定标志(EMA)、计量认证标志(CMA)和监测字号; (三)监测项目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内容; (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 其他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单位、委托鉴定事项、鉴定部门和鉴定人资格、鉴定依据和使用的技术手段、鉴定结论、分析过程说明、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等信息。 第三十条 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对案件事实予以记录,并可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应有当事人对笔录的审阅确认意见,并由当事人逐页签名,注明日期。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检查(勘察)人员注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下列材料不得作为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 第三十三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第三十四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第三十五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所在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情况紧急的,调查人员可以先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再报请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六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送交鉴定; (三)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暂扣的,决定查封、暂扣;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查封、暂扣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超过7个工作日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三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查封、暂扣: (一)非法转移或者处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以及危险废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二)不当场查封、暂扣可能使违法行为证据灭失或者被转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扣或者查封设施、物品,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查封的设施、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由见证人签字证明或者以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 暂扣或者查封不得超过七日。未经做出暂扣或者查封的设施和物品的决定部门负责人批准,擅自动用、调换、损毁或者变卖查封、暂扣的设施和物品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将相关责任人移交公安或者司法机关查处。 第三十八条 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暂扣措施,将查封、暂扣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到场。 下列情形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 (一)当事人拒不到场的; (二)无法找到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 (四)以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的; (五)当事人未到场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对有关行政处罚案件终结调查: (一)环境违法事实清楚、法律手续完备、证据充分的; (二)环境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的; (四)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其权利义务,又无其他关系人可以追查的; (五)发现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结调查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终结调查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案件审查机构审查。 第三节 告知和听证 第四十二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已查明的当事人的环境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申请方式及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 (六)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名称和作出日期。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印章,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 当事人要求申请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逾期未要求听证的,不得对该案再次要求听证。 第四十三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听证。 对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决定组织听证之日起三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七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案由;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单位、职务; (四)告知当事人委托代理权、对听证人员的回避申请权等权利;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等注意事项; (六)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名称和作出日期。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四条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 听证主持人由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负责人指定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一般由本机关法律机构人员或者专职法律人员担任。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一至二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涉及专业知识的听证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担任听证员。 书记员由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有关事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组织听证。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四)是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监测人员; (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六)与听证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当事人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提出,并说明理由。 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作出行政处罚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听证工作。 第四十六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案由,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证据,提出初步处罚意见和依据; (四)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五)第三人进行陈述,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六)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辩论; (七)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验证,不公开出示。 第四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提出的初步处理意见和依据; (六)当事人的陈述、申辩; (七)相互质证、辩论情况; (八)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九)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入听证笔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应当交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审核无误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也应经审核无误后,在听证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提出听证审查意见,并连同听证笔录、案卷材料报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在听证会上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并有正当理由的; (三)当事人申请延期,并有正当理由的; (四)需要延期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出现上述情形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决定延期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听证主持人决定延期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依据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鉴定的; (二)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五十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决定恢复听证的,应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 (四)听证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五)听证申请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六)听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七)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妨碍听证会正常进行,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八)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听证会没有必要举行的; (九)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出现上述情形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决定终止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听证主持人决定终止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五十二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节 案件审查 第五十三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案件审查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确凿;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七)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八)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第五十四条 经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案件审查机构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应当退回本机关案件调查机构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 第五节 处理决定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经过案件审查机构审查并报所在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环境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案件,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不属于本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管辖的案件,按照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 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 (一)责令停止建设; (二)责令停止试生产; (三)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四)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 (五)责令重新安装使用; (六)责令限期拆除; (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八)责令限期治理; (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设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其他具体形式。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未经环境保护“三同时”验收违法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情形。 行政命令不属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 违法排污行为拒不改正,依法可实施按日累加处罚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依法实施按日累加处罚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 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其处罚案件审查机构也可提请所在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审议。 集体审议过程应当予以记录,对审议中的不同意见如实记入,并交由参加集体审议的人员签字。?? 第五十九条 市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按照《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的规定,制定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市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执行。 第六十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也可以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使用说理性处罚决定书,做到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采用证据及证据的证明目的清楚、管理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及是否被采纳清楚、适用的法律依据清楚、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清楚、管理相对人的救济途径清楚。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个人的,应当注明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当事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注明经营者姓名、字号名称、地址;当事人为组织的,应当注明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及职务、地址等;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印章。 第六十二条 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第六十三条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六十五条 当场作出环境行政处罚决定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一)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依法取证;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告知陈述、申辩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盖有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过程应当制作笔录。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所在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备案。 第六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环境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在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章 执行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在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或者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或者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三)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可以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迟不得超过下列期限: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且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二)复议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的,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三)第一审行政判决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四)第一审行政裁定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后起算的180日内; (五)第二审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80日内。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受到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后,发生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形,由承受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 第七十条 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 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制作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收缴罚款的机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最后一期缴纳时间不得晚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 第七十一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十二条 【行政处罚监督】 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本机关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市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区县(自治县)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撤销或者变更,也可责令改正。 行政复议机关经行政复议,发现环境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应当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 第六章 期间和送达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间,除注明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外,其他期间按自然日计算。 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视为在有效期内。 第七十四条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受送达人项目部、经营场所或分支机构发生环境违法行为的,该项目部、经营场所或分支机构应当视为送达场所。受送达人聘请的现场留守人员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的,应视为送达。 第七十五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予以留置送达。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视为送达。 对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法律文书或者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送达人也可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并把法律文书予以留置送达,同时通过摄像等可以记录留置场所、过程的方式对留置现场情况予以记录。 第七十六条 邮寄送达的,应当采取挂号邮寄,在邮寄详情单上注明邮寄法律文书的名称、编号、数量等。邮寄详情单复印件和挂号信回执应当作为案件材料归档。 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受送达人寄回的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受送达人未寄回送达回证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将传真视为邮寄送达的特殊形式: (一)发出传真后,有受送达人收到该法律文书回传件的; (二)有送达人传真文件登记及电信部门传真计费单佐证的。 第七十七条 送达人委托其他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送达的,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法律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八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在《重庆法制报》等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进行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七章 结案和归档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五)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条 行政处罚案卷的立卷归档,按照《重庆市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违法所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 环境行政处罚文书制作,参照《环境保护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环境行政处罚主要文书制作指南>的通知》(环办〔2010〕51号)及市环境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