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咸阳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咸阳市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2013/02/01 颁布日期: 2013/01/31
颁布机构: 咸阳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咸阳市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2013/02/01
颁布日期: 2013/01/31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2013〕9号) 秦都区、渭城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月31日   咸阳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运输、中转、倾倒、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在上述区域内从事建筑沙石、砖瓦、灰浆、渣土等散装建筑材料运输活动,参照本办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所称建筑垃圾运输人,是指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营运资质,专门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所称建筑垃圾消纳人,是指提供消纳场的产权单位、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回填工地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运输市场和建筑垃圾处置日常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运输资质许可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审核及日常监管,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秦都、渭城区人民政府负责城区建筑垃圾运输路线的清扫保洁工作,协调落实建筑垃圾消纳场地;配合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建筑垃圾乱倾倒等行为。   市公安交警部门依法检查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牌、证、保险是否齐全、合法,查处超载、超速、闯禁令等交通违法行为,并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违章车辆依法进行处理。   市住建部门做好建筑垃圾消纳场的选址工作;市住建部门、市旧城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加强对施工工地的现场管理,实行湿法拆除,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清理、覆盖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市城建部门负责做好市政工程建设工地的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进行道路运输许可证审核,查处无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建筑垃圾违法运输行为,查处建筑垃圾运输污染公路、超限运输行为。   市环保部门负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有关的环境评估工作及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消纳场地征用手续审批工作,查处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破坏耕地行为。   市质监部门负责做好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改装的监管和改装完毕后的技术验收工作。   市工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的营业执照办理和年审工作,对不符合条件或不达标的单位不予发证、年审。   市物价部门负责按照建筑垃圾类别,对我市建筑垃圾清运价格做出最高限价,规范建筑垃圾消纳场地收费标准。   市财政部门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经费保障工作。   第五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以及使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在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监管工作成效显著的部门、区(办),经市政府同意予以奖励。 第二章 建筑垃圾排放   第七条 建筑垃圾排放实行收费制度,收费主要用于日常监管、综合整治和清运路线的环境卫生保障。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物价局和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处置,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批准建设的相关文件;   (二)建筑垃圾排放量及核算的相关资料;   (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建筑垃圾的类别,排放地点、数量,运输路线、消纳地点、回收利用等事项。   第九条 建筑垃圾排放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公司运输作业。   第十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实行封闭施工,封闭围墙高度在2米以上,墙体坚固、规范,墙顶和外墙面整洁、美观;   (二)出入口道路硬化,设置洗车槽、沉淀池和减震带,配备相应的冲洗、视频监控设施,并保持有效使用;   (三)采取措施避免扬尘,拆除建筑物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遮挡尘土防护设施;   (四)有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做到适量装载、净车上路,对造成遗撒的现场及时清理,对污染的路面及时清洗;   (五)建筑垃圾分类堆放、覆盖,及时清运。   因施工场地限制,无法达到前款第(二)项条件的,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施工作业的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采取有效保洁措施,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施工完成后二十四小时内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十二条 居民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规定投放到指定地点,不得与生活垃圾混倒,并委托有资质的建筑垃圾运输公司及时清运。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排放经许可后,按每立方米10元的标准缴纳处置保证金。建筑垃圾排放完成后,如有违法行为产生,除需要支付违法产生的被严重污染路面的清扫、清洗费及其它违法罚款外,余额退还。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市场化、企业化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违规违法查处和定期考评情况,对公司和车辆实行信用积分制监管。   第十六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须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资质。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运输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工商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用于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依法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和车辆行驶证;   (三)载重量8吨以上的自卸车30辆;   (四)缴纳建筑垃圾运输保证金100万元以上;   (五)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遮盖装置,在规定位置喷涂所属单位名称、放大牌号;   (六)车辆卫星定位监控设备以及顶灯标识工作状态良好;   (七)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八)运输车辆安全要求必须符合交通部门相关规定及定期在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环保部门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尾气排放检测。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公司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承运未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核准处置的城市建筑垃圾;   (二)按照运输车辆核定承载量运输,封闭严密,建筑垃圾装载量不得超过车厢挡板,不得沿途遗撒、泄漏建筑垃圾;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冲洗,不得带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四)按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的车辆实施建筑垃圾处置,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   (五)运输车辆在城区禁行路线通行时,必须办理禁行路线通行证,按公安交警部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   第十八条 参与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所在公司应审查相关资质、保险和设备,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备案后,发放《建筑垃圾处置证》,按规定的消纳点、时间和路线运输。   因工程紧急或市政工程抢修,确需在规定时间外运输建筑垃圾的,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利用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人应当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咸阳市建筑垃圾消纳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三)核算建筑垃圾消纳量的相关资料和建筑垃圾现场分类消纳方案;   (四)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   (五)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的设置方案;   (六)符合相关标准的出口道路硬化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的设置方案;   (七)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优先优惠提供给市政府批准的综合加工再利用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工地、低洼地区改造需要用基建弃土或拆迁工程残渣回填的,须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利用。   第二十二条 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建筑垃圾消纳人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建筑垃圾消纳人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向社会公告。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消纳场封场后应当按照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功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涉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处置建筑垃圾过程中,造成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污染,需要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经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催告仍不履行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履行费用由造成污染的当事人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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